迅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迅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7064号 原告:迅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南路100号附1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FYDM7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巨龙街9号龙汇云峰度假小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LU5N4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文,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黍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天台山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4X1CX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迅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博建司)诉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文旅公司)、第三人重庆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辰公司)、第三人重庆黍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黍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岭辰公司的弯弯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皓文、第三人黍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博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56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5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以95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9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建设綦江横山农旅小镇项目签订土石方工程(ABCD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施工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5609元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岭南文旅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诉请金额与被告实际尚欠金额不一致,被告就案涉工程实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6691.6元;2、尚欠款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违约在先,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岭辰公司提出如下陈述意见:我公司受被告委托在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就整个项目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57005元。 第三人黍园公司提出如下陈述意见:我公司受被告委托在2021年2月2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迅博建司系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集成电路设计,信息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广告设计、安装;销售:五金产品,机械设备,电线电缆,建材,体育器材,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2020年5月9日,被告岭南文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迅博建司签订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的綦江横山农旅小镇ABCD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2月28日,计划完工时间2020年4月5日。合同工程暂定总价15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376146.79元,税款123853.21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为采取按进度付款方式支付,分别为:1、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不含签证部分)的60%;2、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经完成工程量(不含签证部分)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含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签证资料、竣工验收证明书、完工退场证明、发票等),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含签证部分)的95%;4、最终结算总价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全部移交且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收款凭证,在扣减应扣款项后无息付清余款。甲方按上表进度付款前,除满足表中所述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乙方已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如果有);2、乙方提交齐全甲方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及付款凭证(发票等),并经甲方核实……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保修期从本工程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通用条款中,第15.2.4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本次款项……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迅博建司依照约定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7月9日竣工,并经原、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綦江横山农旅小镇ABCD地块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533831.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进度款507140.34元。 庭审中,被告岭南文旅公司举示綦江文旅项目付款清单,拟证实:归原小镇项目中,本案涉及J地块管网工程结算金额4098104.6元,已付款金额2384933.72元,未付款金额为1713170.88元;另案涉及J地块土方挡墙工程结算金额1066021.44元,已付款金额974980.88元,未付款金额为91040.56元;另案涉及J地块路面硬化工程结算金额2010130.7元,已付款金额1909624.16元,未付款金额100506.54元;另按涉及ABCD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金额533831.94元,已付款金额507140.34元,未付款金额为26691.6元。全部工程总价款7708088.68元,合计已付5776679.1元,未付1931409.58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经庭前核实,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5776679.4元属实,但此金额具体是付的哪一项分项工程无法确认”,在被告举示前述綦江文旅项目付款清单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将第三人代付的金额在四个案件中予以了分配,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双方确认的5776679.1元,我方认可被告的分配方式。” 审理中,原告迅博建司已开具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岭南文旅公司。 另查明:原告迅博建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2147426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以(2022)渝0110执保6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4742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被告岭南文旅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举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表示需庭后核实,但在本院给予期限内并未将核实意见告知本院,亦未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合同相对方应当充分、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岭南文旅公司将其将横山农旅小镇ABCD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迅博建司进行施工后,已于2020年7月9日经***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迅博建司有权向被告岭南文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故原告迅博建司要求被告岭南文旅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迅博建司要求被告岭南文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本次款项,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含签证部分)的95%”,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尚已届满。故被告岭南文旅公司应当自结算之次日起(2021年9月24日)负有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义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举示付款清单的认可,本案中,被告岭南文旅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6691.6(533831.94-507140.3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迅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91.61元; 二、驳回原告迅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97元,由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65元,原告迅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32元。(此款原告迅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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