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6民初741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8TUTF96(1-1)。
经营者:向正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全椒县中兴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金大地公馆**319。组织机构代码56498233-7。
法定代表人:武必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艾书强、人民陪审员刘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3077.8米或按钢管15元/米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8元/米/天计付租金。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下欠租金、扣件洗油费14058.27元(截至2017年3月7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若一方违约按照承租架料总价值的30%计算违约金应是111926.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的违约责任),前述合计24058.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宜昌东山三路下穿通道施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租金按领料单、退料单为依据计算和结算;同时,合同还对材料的提取、运输、装卸及材料的损失赔偿等作了相关约定(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然而被告却不诚信,总是不依约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已下欠租金及扣件洗油费14058.27元(扣除已付款后),尚差欠钢管3077.8米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不予妥善解决。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全椒县中兴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因宜昌东山三路下穿通道施工的需要,与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承租方根据需要提前几天向出租方提供准确的承租物数量、规格等内容的计划单或通知,每次领料、退料时由双方签字,领料单退料单作为合同履行和租金计算的依据,具体数量以领料单、退料单为准;合同签订后的每月28日或28日前办理结算并交纳本月的全部租金,若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限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还有权向对方收取承租物料总价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还应向对方支付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还对材料的提取、运输、装卸及材料的损失赔偿、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然而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工程完工后也未及时退还租用的建筑周转材料。截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欠租金及扣件洗油费14058.27元未付(扣除已付款后),尚差欠钢管3077.8米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将在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租赁的所有建筑设备及时返还和支付租金,未及时返还和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并支付占用期间租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要求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钢管3077.8米或按钢管15元/米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8元/米/天计付租金和支付下欠租金、扣件洗油费14058.27元(截至2017年3月7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属单方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租的租赁物总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应为111926.4元,而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在诉讼中自行调减,只要求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违约金,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承租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诉讼,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负担,因此,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要求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返还钢管3077.8米或按钢管15元/米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8元/米/天计付租金。
二、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支付下欠租金、扣件洗油费14058.27元(截至2017年3月7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前述合计24058.27元。
三、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新平
审 判 员 艾书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