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中兴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全椒县某甲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中国某乙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823号 原告:全椒县某甲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武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乙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全椒县某甲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乙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已完成工程款1,657,834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二、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000,000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三、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四、判令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撤回对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机械台班费44,400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减少某乙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4,4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某乙公司承接了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和林格尔大红城乡某某花岗岩项目工程,约定工期自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某乙公司随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履行了招投标手续,某甲公司以14,693,730元中标。分包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工程量约60万吨。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后由于某乙公司与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工程施工不久后停工。分包合同约定的60万吨实际仅履行5.66万吨,剩余50余万吨客观上无法履行,某甲公司被迫退场。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3.99元每吨,已经加工完成的5.66万吨价款为1,357,834元。连同道路、场地修建的固定总价30万元,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总计为1,657,834元。对于未完成部分,某乙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某甲公司已经就整个工程施工投入了全部机械设备和人力资源,也即已经投入了绝大部分成本;未完成部分相对于完成,某甲公司仅仅能节省少量的油钱。可得利益损失现暂按照每吨10元,未完成50万吨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由于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矛盾导致某甲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法履行。综上: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投入了全部的机械设备和人力资源,由于某乙公司、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某乙公司除了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外,还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某乙公司拖延支付,已经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两种合同进行了分别规定,意味着上述两种合同纠纷的审理是存在绝对差异的,并非某甲公司所述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都不影响本案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定性后,在管辖上存在一般合同管辖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区别,承揽合同定制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由此衍生的可得利益主张,是否能直接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等,都会影响案件最后的审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活动。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而案涉《分包合同》完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案涉项目存在监理单位,招标过程中对某甲公司资质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项的问题。从款项支付条件来看,《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需在收到本项目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且某甲公司提供真实、足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才满足合同约定对某甲公司付款条件。根据目前合同履行情况,项目发包人未对某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某甲公司也未向某乙公司开具满足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从工程量计量条件来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4.1.2条明确约定工程量计量以地磅计量为准,签证量按过磅量、收出货单以上几种方式相结合确定。但某甲公司并未履行计量结算程序,也未履行移交程序将工程量移交某乙公司,实际无法确认其实际完成工作量,无法确认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根据某甲公司代理人陈述,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砂石料过磅计量,但其并未提交过磅单证明自身所实施的工程量,而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对其完成合格工程量的认可,某乙公司仅是依据其过程中单方声称的工程量对上进行主张,并不代表某乙公司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验收对其质量进行认可。《分包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分包工程质量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的质量标准,并同时达到合格标准”,但根据某乙公司委托检测机构对某甲公司所生产砂石料的质量检测结果,某甲公司所生产砂石料并不满足《分包合同》及主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不应结算给某甲公司,亦不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若需支付亦应考虑基于质量问题对款项金额进行扣减后支付。从未付款项金额来看,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5.2条约定,安全生产费用需按提交某乙公司签认的凭证按实报实销原则据实支付。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证据,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最后,不论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总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三、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对其损失(若有)自行承担。本案为合同纠纷,审理首要原则应当是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分包合同》均对项目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承担规则进行了约定。除此之外,《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5.6条明确约定“分包人不得因施工内容减少而向承包人提出任何工期或费用索赔”。某甲公司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合同的约定自然应当约束合同相对方,同时某乙公司亦并非案涉项目终止的过错方,某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无论存在与否均应按《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并未产生可得利益损失。一是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其退场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而庭审调查情况显示本项目因业主原因导致履行受挫时间为2023年,即某甲公司主动退场之后。某甲公司就起诉状中自述因某乙公司与业主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某甲公司被迫退场并不属实,某甲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实际上,在某甲公司主动退场之前,案涉项目一直在正常履行,系因某甲公司因冬歇期已至、项目单价过低以及疫情原因选择主动退场。某甲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某乙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实属无稽之谈。二是某甲公司并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投入“两台套200t/h移动破碎系统”,仅是进场了一台套移动破碎系统,该事实有某甲公司自行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予以证明。而《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80日历天,同时存在2个月冬歇期,即案涉项目实际工期为4个月,某甲公司从2022年8月进场至11月退场,历经3个月施工工期,按《分包合同》约定应当完成大部分工程量,但恰恰相反其仅完成了进场道路修建及少部分砂石料生产。案涉项目生产原料均在项目所在地,项目招标即是根据生产原料储备量进行招标,因此才有暂估工程量,并不存在某甲公司所述业主未提供足够生产原料导致产能不足。基于此,某甲公司未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投入,导致产能不足,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某甲公司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根本不存在,且由于其产能不足导致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正常履行阶段未完成理论产量,产生了预期利润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最后,某甲公司未提供其存在损失的有效证据。其与某某(常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远早于案涉分包合同签订及案涉项目招投标时间,并非某甲公司所称为履行本合同所购买设备。同时该部分购买设备均为可移动式通用设备,并非为案涉项目定制设备,该部分投入为某甲公司自身经营投入,不应作为某甲公司损失进行计算。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损失的有效证据。除此之外,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项目存在其他损失。四、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案涉项目业主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实际上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实施工程量、工程质量、付款条件等基本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而《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量计量、付款等关键条款均需业主方认可方能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进行认可。某甲公司庭审前撤回对业主起诉实际上阻碍了本案事实查明,也是对某甲公司所实施工程量多少、工程质量问题的回避,若项目业主不能依法参与本案,则上述关键事实无法查明,给法院审理本案制造障碍。若法院基于本案目前庭审查明事实强行判决,也是对某乙公司对业主主张权利的侵害,不能达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定纷止争的目的。五、本案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如上所述,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事实存在巨大争议,某甲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能完整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本案立案案由存在错误,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6日,招标人某乙公司生产与项目管理事业部向某甲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某某花岗岩矿项目临时工程,某甲公司为中标单位。承包人某乙公司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某某花岗岩矿项目部与分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价14,693,730元,其中增值税1,213,243.76元,不含税金额13,480,486.24元,同时约定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增值税相应调整,合同不含税价款不调整。协议对分包范围进行了约定:1.覆盖层及无用料剥离、运输;2.两台套200t/h移动破碎系统建安、运行(包括场地平整、布置等规划设计、结构物修建、粒径大于600mm以上的荒料筛选等,暂估60万吨);3.矿山6KM进场道路场地的修建及维护,包含道路的附属设施挡土墙、截水沟等部分。(详见专用合同条款《附件1: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第22.1.2条约定:承包人发生违约情形的,应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合同第29.2条约定: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同时终止履行。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分包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和人员进退场费及窝工费、管理费、其他索赔等),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6.1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分包工程质量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的质量标准,并同时达到合格标准。粒径0-5mm比例:不超过10%;粒径5-10mm比例不超过15%;粒径10-20mm比例不低于40%;粒径20-32mm比例不超过35%。 专用合同条款附件1《工程量清单载明》:1.移动破生产砂石骨料,600000吨,综合单价21.71元,总价13,026,000元;2.安全生产费195,390元,按结算比例提取,费率1.5%;3.增值税1,172,340元,税率9%;4.进场6KM道路修建及修护,固定单价300,000元,固定总价,包含安全生产费及增值税; 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常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某甲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履带式反击式破碎站(型号LT106)、履带式筛分站(型号LT200HOS)、履带式筛分站(型号ST4.8)设备,总价1,090万元,首付款218万元,融资期限24个月,甲方收到首付款100万元后安排发车,剩余首付款118万元在2022年1月8日前付清。某甲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 2023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向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函,《关于解决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某某花岗岩项目移动破碎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函》(中葛路桥函〔2023〕172号)载明:“本项目合同工期为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截至2022年12月底,我司已完成6KM进场道路修建,占合同约定的100%:因贵司原因成品骨料加工仅完成约6万吨,占合同约定的10%。目前本项目合同工期已经结束,后续工作因贵司原因无法继续开展……目前生产的成品骨料已全部被贵司销售,但贵司一直未对我司办理签证和结算。贵我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友好协商办理主合同解除手续相关工作”。 某乙公司提交内蒙古某某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4份《检验检测报告》,签发日期均为2022年9月8日,样品名称:人工砂、碎石,检测结果为5-0.16mm人工砂含泥量19.1%,5-10mm碎石含泥量1.6%,10-20mm碎石含泥量0.5%,16-31.5碎石含泥量0.2%。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因此法律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单独予以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发包人、承包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完成施工项目,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与“建筑活动”相关。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对花岗岩进行加工粉碎,进场6KM道路修建及修护是为进行花岗岩加工的必要辅助建设,不是《发包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因此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 二、本案的《分包合同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同时某乙公司向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发包合同协议书》已构成法定解除条件。第二,某乙公司给发包人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的《关于解决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某某花岗岩项目移动破碎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函》中已明确因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原因后续工作无法继续开展,要求解除合同,承包合同尚已不具备履行条件,那么分包合同亦不具备履行条件,应予解除。综上,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协议书》应予解除。 三、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费用1,657,834元及违约金。某乙公司向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函,《关于解决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某某花岗岩项目移动破碎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函》载明:“本项目合同工期为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截至2022年12月底,我司已完成6KM进场道路修建,占合同约定的100%:因贵司原因成品骨料加工仅完成约6万吨,占合同约定的10%。目前本项目合同工期已经结束,后续工作因贵司原因无法继续开展,目前生产的成品骨料已全部被贵司销售,但贵司一直未对我司办理签证和结算”。根据某乙公司的发函内容,某乙公司认可花岗岩加工约6万吨,某甲公司主张加工花岗岩5.66万吨,未超过某乙公司认定的数值,本院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加工花岗岩5.66万吨。根据《发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确,砂石骨料综合单价为21.71元/吨(不含税),含税单价为23.99元/吨。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含税单价付款,那么某甲公司在收到付款时应向某乙公司出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6KM进场道路修建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1,657,834元(1,357,834元+300,000元)。某甲公司已完成花岗岩粉碎,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某乙公司未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24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某乙公司主张骨料碎石质量不合格,但是某甲公司已完成的骨料碎石已被和林格尔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全部销售,视为发包单位对骨料碎石的质量认可,故某乙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某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合理。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项目投入全部机械设备和人力资源,如合同完全履行某甲公司利润超过500万元,因某乙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开展项目,要求赔偿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某甲公司完成中标项目必然要投入生产设备及人力,双方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同时终止履行。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分包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甲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理,某甲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全椒县某甲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中国某乙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某某花岗岩项目临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4年1月18日解除; 二、中国某乙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全椒县某甲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57,834元及利息,利息以1,657,834元为基础,从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即不超过293,874.6元); 三、驳回全椒县某甲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2.00元,由中国某乙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0元,由全椒县某甲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19,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