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24民初3624号
原告:全椒县中兴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孙塘路西侧路安福建材市场钢材城一期商办楼A3-0幢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64982337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晨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238号汇博上谷大观3号楼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8BNTR2D。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全椒县中兴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与被告河北晨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晨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晨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2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闲置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给被告,其中两套龙门吊设备总额28万元,两套张拉设备总额10万元,模板每吨3000元,数额以双方过磅为准。202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又代购两套龙门设备30万元,及其他小件。2020年3月29日被告收到了全部出卖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河北晨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甲方)与河北晨宇公司(乙方)签订《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闲置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给乙方,其中两套龙门吊设备(包括相关手续)28万元,两套张拉设备10万元,模板每吨3000元,数额以双方过磅为准。2020年3月21日,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甲方)与河北晨宇公司(乙方)又签订《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又为乙方代购两套龙门设备30万元;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总费用,待乙方与汇通路桥第一期结算支付后全部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其中模板是47.1吨。因河北晨宇公司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协议》《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收条、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甲方)与河北晨宇公司签订《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协议》、《小型设备及模板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晨宇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全椒中兴劳务输出公司要求河北晨宇公司支付货款380,000元+300,000元+47.1×3000元=82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晨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晨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中兴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货款821,300元;
二、驳回原告全椒县中兴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8,300元,由原告全椒县中兴工程机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河北晨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