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帅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22民初429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武里山路与扶疏路交口东北角天街商业中心3幢A办1702-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QKR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杨帅,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帅与被告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皖0422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名邸支行账户(账号为10×××53)存款401223.33元,期限一年。2020年1月13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案件已经结案为由,申请解除对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名邸支行账户(账号为10×××53)存款401223.33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名邸支行账户(账号为10×××53)存款401223.33元的冻结。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