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帅、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22民初4290号
申请人:杨帅,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武里山路与扶疏路交口东北角天街商业中心**A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QKR8D。
法定代表人:***。
杨帅诉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帅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名邸支行账户(账号为10×××53)存款401223.33元进行财产保全,予以冻结。杨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PP19340109300000000009)为其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名邸支行账户(账号为10×××53)存款401223.33元,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之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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