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81行初21号
原告:安徽雨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766号办公楼,统一社信用代码91341100MA2NF0NT7K(1-1)。
法定代表人:秦新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胜,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7330390177。
法定代表人:李池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姥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508XC。
法定代表人:张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巢湖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玉庆,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邵甜甜,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雨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杨公司)诉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巢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胜、被告人社局副局长童孝春、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文娟、第三人刘玉庆委托代理人邵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行为: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巢湖工认(2018)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玉庆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2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8]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巢湖工认(2018)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雨杨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才得知第三人刘玉庆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告人社局至今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决定。原告认为人社局认定刘玉庆为工伤是错误的,刘玉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将案涉工地的消防工程部分转包给安徽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玉庆未按单位规定进行考勤打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地点也不在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人社局未能采用有效送达方式,程序违法。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巢湖工认(2018)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判令被告人社局重新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巢湖工认[2018]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工伤职工刘玉庆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责任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按照原告的准确地址邮寄送达,但是邮件无人接收被退回,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书。二、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巢湖工认[2018]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刘玉庆当天系正常下班。2、刘玉庆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并非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确为其回家的最近、最合理路线。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社局(2018)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方式合法。三、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擅自离岗,事发当天是原告管理人员让第三人提前下班,要求下午早点来上班。原告未强制要求第三人中午下班时候需要考勤打卡。第三人是在回家合理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认可第三人是其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伤情治疗情况。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证据6、巢湖琥珀新天地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公司将案涉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安徽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据7、考勤打卡记录,证明案发当日第三人离开工地时没有打卡,无法确定其离开工地的时间。
被告人社局、市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5无异议。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是将全部工程分包给金泰公司。证据7不认可,早上上班考勤打卡,下班并不要求打卡。
被告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人社局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组(工伤申请表、交通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明:1、人社局系根据刘玉庆本人申请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的;2、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刘玉庆在其承建的巢湖琥珀新天地工地上从事水电工;3、2017年10月20日11时30分,刘玉庆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在巢湖市凤凰山路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庆无责任。证据3、工伤询问笔录(证人许某、戴某),证明:1、刘玉庆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工;2、事发当天刘玉庆系正常上下班。证据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查询单一份、公告报纸一份,证明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后,按法定程序向原告住所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上述文书。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查询单各一份、公告报纸一份,证明人社局依据客观事实结合法律作出了正确的工伤认定,并已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对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路线图、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居住证明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证明不认可,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明系第三人委托他人在原告公司以交通事故赔付标准为由骗取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不是工作证明,不能作为工作或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证据3中被询问人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和认定工伤的材料。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行政行为应当优先采用直接送达,人社局采用邮寄和公告送达,程序错误,该邮件查询单登记了错误的信息,导致我公司无人接收该邮件,并非原告公司不接受邮件。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人社局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没有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提出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证据3、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市政府已经依法通知相关单位参加复议。证据4、市人社局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事实和理由。证据5、市政府2019年1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并按要求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人社局的答复意见是单方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复议机关进一步审核。证据5该复议决定书没有对相关的错误进行纠正。
被告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巢湖市琥珀新天地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建。2017年8月底,第三人进入该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17年10月20日上午,第三人应工地负责人的要求提前下班,11时30分,第三人骑电动车在巢湖市凤凰山路与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2017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第三人是其员工,在巢湖市琥珀新天地工地任水电工。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住所地邮寄送达工伤举证责任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后,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被告人社局在受理后,对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调查取证。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2018)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巢政复决字[2018]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巢湖工认(2018)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自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建行宿舍4号楼。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从原告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人社局对证人许某、戴某的调查来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应工地负责人的要求提前下班,在合理的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不负责任。因此,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三、关于被告人社局送达程序是否适当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被告人社局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在行政复议和诉讼阶段,原告并未提供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社局送达程序的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另,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在实体认定和程序处理上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雨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安俊
人民陪审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尹宗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子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