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桃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桃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389号
原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十八顷镇郝家村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3583658102F
法定代表人:明传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津,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工业园区南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2238834U
法定代表人:刘见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桃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344504659A
法定代表人: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山东桃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李金津,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被告桃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本金70万元;2、判决二被告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返回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大公司因肥城项目欠被告桃都公司工程款90万元,后因农民工上访,原告依据肥城市人民政府告知书及被告桃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于2017年向被告桃都公司支付商业承兑70万元。后被告宏大公司因肥城标准展示区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案号:(2020)鲁0983民初1899号,简称1899号案件],在1899号案件中,被告宏大公司未认可上述工程款问题,并且已依据189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起了强制执行[案号:(2020)鲁0983执保2406号]。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回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望判如所请。
宏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宏大公司因肥城项目欠被告桃都公司工程款90万元,后因农民工上访,原告依据肥城市人民政府告知书及被告桃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于2017年向被告桃都公司支付商业承兑70万元。”以这一事实和理由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根本不能成立。涉案70万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书查实认证,被两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2020年5月7日,被告宏大公司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辩称“向宏大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7日,宏大公司擅自撤场。”宏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擅自撤场后,原告又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桃都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肥城市人民政府告知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工程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予以据此证实原告在2017年9月29日代替宏大公司向方勇支付工程款70万元,因华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与宏大公司存在关联性,在宏大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肥城市人民法院未予采信。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8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后,华盛公司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华盛公司主张其支付该70万元是在肥城市湖屯镇政府发出告知书施压的情况下,代替宏大公司支付的,但华盛公司也认可其支付该70万元并未取得宏大公司的同意,且华盛公司与方勇还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70万元款项与宏大公司具有关联性,华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遂作出(2020)鲁09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再次起诉,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浪费司法资源,武力诉讼,应当判决驳回。
桃都公司辩称,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原被告签订施工,本案原告是发包方被告是承包方;后被告宏大公司又把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单位大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因被告宏大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发包方代支付工程款,很明显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2016年1月26日郑显伟向我方出具确认书证明截止当日欠我方工程款90万元,本案原告代支付70万元后现还欠20万元。依据(2017)鲁0406民初1791号及(2018)鲁04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郑显伟是借用第一被告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我单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收取工程款及劳务费合情、合理、合法。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从(2020)鲁0983民初1899号判决书中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曾引起民工上访。虽然我单位为了索要工程款及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不引起大规模民工上访,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协调下无奈向原告出具的。(2020)鲁0983民初1899判决书没有把涉案70万元扣除是由于被告宏大公司的虚假陈述以及原告没有作出真实合理解释导致的,我公司没有过错,应由原告及被告宏大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依据新发现的证据申请再审,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请采纳。原告所诉70万元,被告宏大公司还没有执行到位,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肥城市的肥城标准展示区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发包给被告宏大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大公司进行了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宏大公司以其本公司为原告、以原告华盛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本案原告)华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1万元。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098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华盛公司提交的其与肥城永盛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与曹月东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项目材料进场验收单及付款凭证,与方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与潍坊市龙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确认表及付款凭证,宏大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双方发生纠纷施工停止后,华盛公司再行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合同以保证工程进度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合同均系华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并不当然约束宏大公司,华盛公司仍应就上述合同与宏大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华盛公司仅依据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证实宏大公司未施工部分,明显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3.华盛公司提交的山东桃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肥城市人民政府告知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工程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宏大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华盛公司欲据此证实其在2017年9月29日代替宏大公司向方勇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上述证据中承诺书载明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90万,与华盛公司的付款数额70万不一致,对此华盛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次,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向华盛公司出具,华盛公司亦认可该付款行为并未征得宏大公司同意,故上述证据并不当然约束宏大公司,华盛公司仍应就该款项与宏大公司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在双方均认可的付款情况中,包含华盛公司代宏大公司向方勇支付的80万元,但在工程确认单中载明的已付款项为70万元,两者相互矛盾,对此华盛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华盛公司与方勇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70万元是否与宏大公司施工的工程具有关联性。综上,华盛公司在上述举证中前后陈述矛盾,举证逻辑混乱,未达到最基本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华盛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为“2015年6月30日,华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盛公司将位于肥城市的肥城标准展示区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发包给宏大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4680000元(包工包料、包含利润、税金、含全部与工程建设有关一切费用),合同总金额组成中显示宿舍107956元、围网54072元;合同工期为60天(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宏大公司项目经理为郑显伟,代表承包人全权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控制,代表承包人接收、发出各项指令、确认工程、技术签证等均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承包人应按相关规定,保证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发生,发包人有权将工程进度款优先偿还给民工,承包人应同时承担工程结算总价10%的违约责任。2015年7月8日,郑显伟与宏大公司签订了资质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宏大公司向郑显伟提供承接工程项目或招投标所需的资质证件,郑显伟向宏大公司借用资质前,郑显伟必须按照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或投标总价的1%向宏大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郑显伟借用资质承接工程项目后,风险保证金将作为郑显伟支付宏大公司的项目管理费,如不需投标,郑显伟直接向宏大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工程拨付资金均通过公司账户统一管理,所产生的税金由宏大伟业公司代开,费用由郑显伟负担。后郑显伟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资金对肥城标准展示区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方勇、刘传奎等承接了宏大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截至2015年12月份,宏大公司施工至该项目工程第四个阶段,即展示区内工程基本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该项目工程第三阶段宿舍楼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2016年3月因宏大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宋永水、杜甲文等人到肥城市信访局进行信访。2016年3月22日,宏大公司向华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解除郑显伟与宏大公司的挂靠关系,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安全问题与宏大公司无任何关系。后华盛公司与方勇等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另查明,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华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代付款项等形式分12次向宏大公司付款3170000元。2017年9月29日华盛公司通过代宏大公司向李波支付劳务费的形式支付宏大公司工程款50500元。……庭审中,宏大公司认可收尾工程即“围网”未完成施工,相应工程款可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认为“华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宏大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华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华盛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另行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对合同解除的认可,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中,除涉案工程第三阶段中的宿舍楼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外,宏大公司已完成其他工程的施工,并实际交付华盛公司。现华盛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华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宏大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中宏大公司未施工部分如何确定;三、华盛公司已向宏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华盛公司共向宏大公司付款3170000元,2017年9月29日华盛公司向宏大公司付款50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华盛公司已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220500元。对于华盛公司提出的2017年9月29日其代宏大公司向方勇支付工程款70万元,该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华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与宏大公司存在关联性,在宏大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一、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297472元;二、驳回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盛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给方勇的70万元是否应予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是否正确;三、是否应追加方勇为本案第三人。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华盛公司主张其支付该70万元是在肥城市湖屯镇政府发出告知书施压的情况下,代替宏大公司支付的,但华盛公司也认可其支付该70万元并未取得宏大公司的同意,且华盛公司与方勇还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70万元款项与宏大公司具有关联性,华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宏大公司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进行了执行,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关于涉案70万元的事实问题,原告华盛公司提交了在(2020)鲁0983民初1899号一案中已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桃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肥城市人民政府告知书、收款收据、商业承兑汇票、工程确认单等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山东桃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载明:“致: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我司与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宏大)之间就肥城项目存在实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业务,鉴于枣庄宏大至今仍拖欠我司工程款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经贵司与我司双方协商,贵司作为业主代枣庄宏大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司将与枣庄宏大之间发生的全部材料移原件交至贵司,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资料、欠条、资金往来明细等资料。我司特此承诺:1、于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将拥有的对枣庄宏大90万债权转让给贵司,并不再向枣庄宏大主张该债权权利。2、我司承诺与枣庄宏大之间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3、贵司在向枣庄宏大主张该债权不能实现时,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贵司债权实现。”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以上相关证据已在(2020)鲁0983民初1899号案件中进行了提交,并且被该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实认证,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桃都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70万元,被告单位出具承诺书是在湖屯镇政府协调下,为了避免民工上访而无奈出具的。除以上证据外,原告又提交了(2020)鲁098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83执保2406号执行通知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补充协议是原告华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宏大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日签订编号为HSLN-15285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金额4680000人民币。现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付款节点及工程完成日期进行界定:1、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必须完成全部工程量。……3、乙方因资金周转不足,已无垫款施工能力,特提前向甲方申请借支部分工程进度款项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00元)以支付政府所借支于乙方枣庄宏大的30万元借款和现场所欠土建材料款和劳工工资80万元,并支撑剩余工程量尽快结束。4、经三方会议协调,乙方授权甲方支付80%进度款(即110万元)时,其中50万土建进度款和30万劳工工资由甲方直接支付至第三方(施工方方勇)并由湖屯镇政府相关人员监控该笔资金支付于劳工手中,如有任何变动,湖屯镇政府有权肩负责任。……”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无异议,涉案的70万元已经查实认证,其所谓的不当得利不成立;原告拖欠被告宏大公司的工程款,现正在执行期间;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桃都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更不是像原告所证明的被告桃都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宏大公司,更不存在原告所称向被告桃都公司支付70万元的合理性。被告桃都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80万元与本案70万元没有关联性,80万元是2015年12月份支付的,之后我方又付给郑显伟3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之后郑显伟返还20万元,至此还欠90万元,本案所涉及的70万元是2017年9月份支付的,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把80万元和本案的70万元混为一谈。执行通知书虽然证明已经立案执行,但没有执行到位,还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补充协议足以证实被告桃都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人,本案70万元与该协议注明的80万元不是一笔款项,与(2020)鲁0983民初1899号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造成不一致的原因是被告一没有实事求是说明,否认了事实,继而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原、被告对涉案70万元的事实问题,均各持其理,坚持己见,且互不认可。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合法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我国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对于涉案70万元款项与宏大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作出了否定的认定,且判决已生效;而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除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外,其他证据与(2020)鲁0983民初1899号案卷和(2020)鲁09民终3504号案卷的证据基本相同,故原告诉请被告宏大公司不当得利,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70万元款项与被告宏大公司之间的基本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难以确认。虽然原告将涉案7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桃都公司,但从(2020)鲁098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9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桃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勇还签订了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其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桃都公司还曾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亦证明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桃都公司之间还存有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桃都公司不当得利,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70万元款项与被告桃都公司之间的基本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难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宏大的辩称,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桃都的辩称,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印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