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拓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6号1-3-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QQUM5M。
法定代表人:郭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闵祥,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审被告:葛多银,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诉人安徽省拓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祥、葛多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拓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拓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工期延误系**所致,拓石公司主张**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于法无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019年9月10日的《监理工程通知单》可证实**在2019年9月10日前已经多次整改,病房门进场迟延,存在工期滞后的事实。拓石公司与业主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工程科科长李修虎2019年9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存在进场迟延、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等事实。2019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第一人民医院门的整改意见》书面承诺如未按时完成或完成后不符合质量要求愿意承担一切后果。2019年11月16日的《监理工程通知单》载明的存在五项问题,其中除了病房门之外的其他问题都是局部或个别问题,是可以随时更换和维修解决的,并非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涉案工期延误系因房门供应商**提供的房门颜色不符合业主方要求,进而二次改色返工,导致房门进场迟延,且存在安装严重拖延亦不符合规范要求所致。综上,**施工过程中存在房门颜色不符合要求、进场迟延、安装人员不到位且不符合规范要求、质量严重不合格问题等导致工期延误,拓石公司因此被业主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9000元应由**赔付。请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拓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门在2019年8月9日由**与拓石公司法人郭群商量由**制做。当时口头约定制做的门是浅枫色钢木免漆门,交付时间是2019年8月25日。按约定提前一天交付的门,25日就开始安装,在安装的过程中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主任说门的颜色不符,要求改色,拓石公司与**都同意改色。颜色是由拓石公司选定的,过了十来天左右才最终确定下来颜色,**才开始制做上漆,本次未约定交付时间。2019年9月5日重新交付,2019年9月8日-10月8日安装完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房门改色系因拓石公司原因导致,拓石公司主张的工期迟延与**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闵祥、葛多银述称,对拓石公司上诉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拓石公司、闵祥、葛多银共同支付**货款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69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实际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拓石公司、闵祥、葛多银承担。
拓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拓石公司工程质量损失12000元;2.判令**赔偿拓石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发包人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承包人拓石公司就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康复科及术后病房改造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后,拓石公司从**处购买木门,**负责送货及安装,2019年9月10日,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机构,向拓石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存在以下问题:1、病房门进场迟,已造成工期滞后,色泽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门的安装上下缝隙过大,不符合规范要求。已整改多次,现在仍然存在漆面色差较大,漆面附着力差,门掉漆现象普遍,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退场处理。2、康复科吊顶……。3、照明灯……”2019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第一人民医院门的整改意见》,载明:“……2、术后二层内门套线厂家重新定制,需4天时间到货安装(10.15)3、术后病房移门反套、侧门反套,4天时间到货安装(10.15)3、医生护士办公室、卫生间门、玻璃更换磨砂玻璃(10.12),请业主方曹工验收。4、术后二层门套内空隙需填水泥砂浆,换装门套是填完。5、术后南二层套房门套需修饰完整(10.15)如不能按时间完成或完成后成品不符合套装门质量要求,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2019.10.11.”2019年11月16日,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又向拓石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期间发现若干不符合项需要整改,主要问题具体如下:1、神经内科三楼医办区两个门缺压条;……4、病房门色差较大、漆面斑驳、破损、铰链螺丝缺失等问题比较严重;……建议:1、由于已经投入使用,病房门的缺陷属于观感缺陷,不影响使用,建议采用经济处罚代替置换。2、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明装灯具进行更换,隐蔽灯具采用经济处罚代替置换。3、由于施工单位管理不到位,人员投入不足导致工程延期,依据施工合同酌情予以经济处罚……”。
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3日,拓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共计支付40000元木门款。2020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总共向拓石公司供木门货款71000元,闵祥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葛多银、闵祥作为材料员在收条中签字,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卓越装饰公司五福门业木门、防盗门材料款。合计31000元,工程地址: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康复科及术后病房改造工程。”
2021年2月7日,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档案号:华证鑫诚审字[2021]A17号),发包人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承包人拓石公司均在该审核书附件1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盖章。附件2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康复科及术后病房改造装修工程的结算书中载明:“4、延期违约金核减金额-39000”、“E.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项目编码10801001003钢木门缺陷钢木门安装好后全部掉色,验收时存在缺陷-12000”。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就案涉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康复科及术后病房改造装修工程认可共收到拓石公司支付的496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拓石公司为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康复科及术后病房改造装修工程向**购买门,并由**负责安装,**送货安装后,拓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交易已经完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已按约定向拓石公司供货,总价款71000元,拓石公司支付了49600元货款,尚欠21400元货款未付,拓石公司理应继续支付,故法院仅对**在本诉中诉请拓石公司支付21400元货款予以支持。**还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因**所供货的木门确存在掉漆及安装不符合要求等问题,亦构成违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在诉请中还主张30000元喷漆费用,并在庭审中将费用变更为28000元,但经审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喷漆费用的实际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主张的喷漆费用货款不予支持。**还主张葛多银、闵祥承担付款责任,但经庭审查实,葛多银、闵祥为拓石公司员工,在案涉证据中的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诉请葛多银、闵祥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不予支持。
反诉中,拓石公司主张**所供钢木门安装好后全部掉色,验收时存在缺陷,造成工程质量损失12000元,经审理,2019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第一人民医院门的整改意见》对供货的门及安装进行了整改承诺,其明确表示:“如不能按时间完成或完成后成品不符合套装门质量要求,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而2019年11月1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仍然载明门存在多项问题,且建议由于已经投入使用,建议采用经济处罚代替置换,故法院对拓石公司主张**赔偿工程质量损失12000元予以支持。拓石公司还主张**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39000元,法院认为,虽然《竣工结算审核书》附件1工程的结算书载明延期违约金39000元,但该《竣工结算审核书》系对整个工程的延期违约进行的评定,而结合2019年11月16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载明工程延期系由于施工单位管理不到位,人员投入不足导致,且其处罚系依据施工合同酌情予以评定,故拓石公司主张**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拓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拓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损失12000元;四、驳回拓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4.5元,由**负担480.5元,拓石公司负担234元,其中拓石公司负担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拓石公司负担411.5元,**负担126元,其中**负担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
拓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期延误系房门供应商**提供的房门颜色不符合业主方要求,进而二次改色返工,导致安装时间严重拖延,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是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基建项目办公室不能作为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同时认为,当初颜色是由三方共同确定的色卡,后期改色是业主方提出的,与**没有关系。闵祥、葛多银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实质系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曹某个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拓石公司、闵祥、葛多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2019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第一人民医院门的整改意见》”有异议,认为整改意见的内容不是**所写,其仅签了个名字,对其它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拓石公司主张的延期违约金是否系**行为所致,其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拓石公司上诉主张**提供的房门颜色不符合要求改色返工及因房门质量问题、安装问题多次整改导致严重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负担。经查,对于门的颜色系由拓石公司法人郭群、业主方曹某、**三方在第一人民医院已完工的一期现场确定,由**提供的色卡板,曹某通过与一期门的颜色比对后确定了颜色相近的色卡,**按照色卡颜色进行制做。拓石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认**第一次交付门的颜色与色卡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涉及门的颜色系由业主方挑选色卡确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门的颜色亦与色卡一致,故其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双方约定,后期因为业主方要求对门进行改色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得归责于**一方。另外,拓石公司主张的延期违约金系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康复科及术后病房改造装修工程结算时对整体工程延期违约进行的评定。在案的《监理工程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亦显示工程除门的缺陷外,还存在其他多项需要整改内容,亦存在施工单位管理不到位,人员投入不足等多方因素导致工程延期被业主方酌情予以经济处罚,并非系门的缺陷单一原因导致。鉴于竣工结算审核书所附的“E.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已经对门的缺陷损失12000元单独列明,且一审已经支持拓石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故拓石公司要求**再行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9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拓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安徽省拓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二伟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婧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