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骏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3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浍河路东段(老三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同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骏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配件园。
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骏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2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鉴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蚌埠固镇白马环球港室内外标识项目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加工承揽的标识设计复杂,争议较大,故应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为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固镇县浍河路东段(老三中院内),属于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辖区,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从合同履行地方面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徽骏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配件园,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被上诉人安徽骏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魏常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杨 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