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1046号
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杨雁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67409456M。
法定代表人:李新龙,总经理。
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13号瑞士豪庭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40010786。
法定代表人:何小勇,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与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9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3492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0.3‰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二、以2992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0.3‰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计算,以29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每日按照0.3‰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嘉峪关市的“观礼古镇”写实物理声光电动多媒体沙盘项目,合同价款为43万元,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增项合同书,确定增项价款为48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8200元,已付款金额为179000元,尚欠299200元未支付。另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乙方有权向“观礼古镇”项目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中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主合同、增项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电子邮箱、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观礼古镇多媒体光盘项目制作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制作“观礼古镇”写实物理声光电动多媒体沙盘项目,合同总价款4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违约责任载明: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款项,如甲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8200元。违约责任载:甲方(被告)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2017年10月25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8200元,已付款金额为179000元,尚欠2992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产生保全费2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欠款2992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0.3‰计算);
二、驳回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保全费2200元,由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
人民陪审员 张素毓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汤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