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7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信息工程职业学校,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17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广美,女,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信息工程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武威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背离实际情况与案件证据的指向,侵害了武威学校的合法权利。(1)涉案飞机和动车模型截至今日尚未全部完工。武威学校与华奥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飞机模型制作的具体要求,但现在模型未完成的项目包括:没有地毯;没有标识;没有盥洗室;PSU面板没有功能;没有教官控制室工作灯;没有应急出口灯;灯光控制面板没有相应功能;广播内话系统面板没有操作功能;没有合同约定的材质、器材等相关合格证书和资料;配套软件无法使用。上述未完成的项目,请法院实地进行勘验。此外,华奥公司提交的(2017)京志诚内经证字第00264号公证书的第17页载明的内容表明,2016年12月13日时,武威学校工作人员还与华奥公司交涉涉案飞机模型的制作问题。(2)涉案模型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完成的飞机和动车模型内有毒有害气体超标,味道刺鼻,人员无法进入,无法用于教学。同时,飞机和动车模型喷漆与合同约定不符,表面参差、粗糙,且已发生大面积脱落,模型外观已破败。(3)一审判决以验收合格单上有赵光钰签字为由认定涉案模型符合合同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模型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既未完工也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赵光钰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代表武威学校。对于载有“赵光钰”3个字的验收合格单,武威学校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为赵光钰本人所签,未查明武威学校是否授权赵光钰代表武威学校进行验收,也未查明赵光钰和乔自攀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实质聊天内容。仅依据武威学校工作人员李晓英所述赵光钰是武威学校的临时工及公证书,便认定载有“赵光钰”3个字的验收合格单可以证明涉案模型合格,没有任何依据,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赵光钰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代表武威学校验收近百万元的模型,有违情理。2.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偏袒华奥公司。(1)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通过多种方式,引导和逼迫武威学校认可赵光钰可以代表武威学校验收涉案模型。(2)一审判决对武威学校的观点和论述未作任何阐明与分析,偏听偏信,武威学校认为一审法院带有倾向性。
华奥公司辩称,不同意武威学校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威学校支付设备款28.35万元并同时支付尾款3.15万元,两项共计31.5万元;2.判令武威学校以28.3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华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武威学校承担本案公证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奥公司(乙方)与威武学校(甲方)于2016年6月4日签订《飞机、动车模型项目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飞机、动车模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合同价款包括项目清单所列内容和一年售后服务,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首付款40%,即42万元,乙方装车后,视频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进度款20%,即21万元,设备运送到场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进度款10%,即10.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进度款27%,即28.35万元,合同款的3%,即3.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系统使用满一年后3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购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并达到最终使用状态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于3日内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完成所购商品使用、维护等培训,并提交产品附带交付资料。上述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款项,如甲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合同周期一倍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全部未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
武威学校认可模型于2016年7月31日即到现场。2016年8月1日,华奥公司与武威学校签署设备物资验货签收单,载明华奥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进场的货物数量如下:飞机1:1模型一架,高铁车厢1:1模型一辆,经检查上述工程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赵光钰在验货签收单上签字。
2016年9月11日,赵光钰签署模型验收合格单,载明武威学校委托承制的“播音737飞机模型、高铁模型”,按照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乙方制作的模型、外观造型、整体颜色、内部装修设备、尺寸、要求、材料、工艺等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波音737飞机模型、高铁模型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有关人员检验合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5日,赵光钰再次签署模型验收合格单。
对于赵光钰的身份,武威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表示,不认识赵光钰其人,其与武威学校无任何关系,赵光钰无权代表武威学校签署验收单。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昵称为“猪头帅哥”的QQ空间照片及微信名称为赵光钰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及朋友圈照片的公证书,其中QQ照片中有赵光钰本人及其与武威学校学生在武威学校教学楼前合影,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赵光钰发送给华奥公司乔自攀的视频。武威学校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过程中陈述,赵光钰不是武威学校的正式员工,其只是学校的临时老师,其无权代表武威学校签署验收单。
一审庭审中,华奥公司的乔自攀出庭陈述,该项目由其负责与武威学校的赵光钰对接,双方通过微信、QQ及电话进行联系,其当庭向一审法院出示其手机微信的聊天记录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华奥公司与武威学校之间签订的《飞机、动车模型项目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交往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武威学校虽然对赵光钰的身份存在矛盾陈述,但其最终认可赵光钰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华奥公司也表示,关于该项目武威学校与其接洽的人员即为赵光钰,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员工乔自攀与赵光钰的微信聊天记录、赵光钰的朋友圈信息、赵光钰在设备进场后代表武威学校签署的货物签收单,一审法院认为赵光钰签署验收合格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验收合格单对于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已经确认,第一次验收合格单签署的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28.35万元,武威学校至今未予支付,已陷于延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华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如武威学校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武威学校应向华奥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故对华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奥公司主张的尾款3.1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尾款部分作为质保金,在系统使用满一年后3日内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威信息工程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35万元及违约金(以28.3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庭审中,武威学校陈述称,武威学校已向华奥公司支付了70余万元货款;赵光钰曾于2016年4月至2016年底在武威学校工作过;华奥公司应于2016年8月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奥公司交付的涉案模型是否经验收合格,武威学校应否向华奥公司支付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武威学校上诉认为,华奥公司交付的模型尚有部分项目未完成,且已完工内容也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赵光钰无权代表武威学校验收涉案模型,因此,华奥公司关于武威学校应支付进度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武威学校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截至本案诉讼华奥公司完工的内容存在武威学校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而且根据武威学校的陈述,截至本案诉讼武威学校已向华奥公司支付了70余万元货款,华奥公司应于2016年8月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武威学校支付的上述款项金额占合同货款金额的半数以上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截至本案诉讼武威学校曾就完工进度及质量问题向华奥公司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武威学校自认的赵光钰曾于2016年4月至2016年底在武威学校工作过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华奥公司依约交付了涉案模型并经武威学校验收合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武威学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武威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武威信息工程职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洋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