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5982

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绿地起航国际12号楼1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芝,女,19792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硅谷亮城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博展公司)与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芝、被告清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吕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向原告华奥博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7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1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1‰,自2016420 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清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328日,华奥博展公司与清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华奥博展公司承揽清尚建筑公司的四川芦山强烈地震纪念馆图表和模型项目,合同价款为88.1万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奥博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419日完成承揽项目并经清尚建筑公司签字验收。四川芦山强烈地震纪念馆于2016420日开馆,并于2016720日向社会开放。清尚建筑公司仅支付15万元合同款项,尚欠73.1万元未付。后华奥博展公司多次要求清尚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清尚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华奥博展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清尚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奥博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项目由华奥博展公司承揽,华奥博展公司与清尚建筑公司未签署合同。华奥博展公司与清尚建筑公司之间为多年合作关系,双方一直是先干活后付款,有的没有签署合同。本案华奥博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书》中并未加盖清尚建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有一枚技术资料章,清尚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清楚。双方仅仅口头约定,先由清尚建筑公司承揽制作,甚至对合同价款未协商一致,双方一直在协商。因此,清尚建筑公司不能依据未签署的合同所载金额支付合同价款,亦不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此计算,违约金为年利率36.5%,清尚建筑公司申请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328日,清尚建筑公司(甲方)与华奥博展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芦山强烈地震纪念馆图表和模型”进行制作。一、项目名称:四川芦山强烈地震纪念馆图表和模型。二、模型制作内容(见表及合同附件1)。三、合同价款及收费方式:1、本合同收费根据制作要求双方协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为88.1万元。2、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期 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时,支付352 400元,占总价款的40%;第二期 支付时间:模型制作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出厂前,支付352 400元,占总价款的40%;第三期 支付时间:模型安装调试完毕,付清尾款176 200元,占总价款的20%3、支付形式:所有款项为电子银行或现金交付。四、制作时间:本合同模型制作时间为22天,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和甲方提供准确完整的图纸资料之日起计算制作时间(415号前装车,19号晚前安装完毕)。五、双方责任及义务。(一)甲方责任与义务:4、甲方及时组织对模型完工的验收,并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进度款,配合乙方办好模型完工结算工作,及时结清尾款。6、模型制作完毕,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到乙方所在地对模型进行质量验收。模型安装后,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模型质量的最终认可。7、甲方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七、合同文本说明: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甲方单位”处加盖一枚“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综合馆室内布展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该印章写有“只用作技术资料使用,如签订材料采购、劳务分包、设备采购合同及结算等均属无效”字样。该合同附件1为《芦山地震纪念馆电子图表和模型清单》。此后,华奥博展公司开始模型的制作工作。清尚建筑公司的陈源时常向华奥博展公司发送项目实施的电子邮件。

20164月上旬,清尚建筑公司发出了关于项目增项部分的电子邮件。同年415日,清尚建筑公司向华奥博展公司支付一张15万元的支票。华奥博展公司已为清尚建筑公司开具15万元增值税发票。同年419日,清尚建筑公司(甲方)与华奥博展公司(乙方)签署《模型签收单》、《模型验收合格单》,写明关于“四川芦山强烈地震纪念馆图表和模型”,乙方按合同约定条款或甲方要求的时间送往甲方指定的安装地点,并将电子图表和模型完好无损的交付甲方,并经甲方有关人员检验、签收,予以确认。清尚建筑公司的陈源在落款处签字。次日,芦山地震纪念馆开馆。

北京博创一鸣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为清尚建筑公司制作了项目增项和整改部分,清尚建筑公司签署了相应的验收单。

项目实施后至201710月期间,华奥博展公司的周春林与清尚建筑公司的陈源、费宝华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就项目价格进行沟通。2016913日,清尚建筑公司的陈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华奥博展公司的周春林,邮件附件“20169-12未结款项目清单明细(回复)”,明细列明芦山地震馆项目“3.28芦山图表、模型等制作”的合同价为81万元,已付款15万元,未付款66万元(不包括增项和整改部分的价款)。

20171020日,费宝华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周春林,邮件主题为“芦山明细价格表”,附件“2017-9-18芦山电子图表+动感灯箱价格(明细说明)”对周春林的报价提出异议,周春林报价880 000元,费宝华报价500 028.382元。

2018516日,华奥博展公司向清尚建筑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要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清尚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

另查,陈源本名是陈丽,“陈源”为其工作时使用的姓名。

诉讼中,华奥博展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清尚建筑公司签订关于“南水北调展”项目、“赣州市博物馆沙盘”项目、“武汉南水北调立体电子图表”项目的三份合同,清尚建筑公司均加盖项目章或部门章,未加盖合同章。华奥博展公司称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包括项目增项款和整改部分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奥博展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模型签收单》、《模型验收合格单》、兴业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周春林与陈源的电子邮件往来,被告清尚建筑公司提交的周春林与费宝华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书》是否生效。华奥博展公司与清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华奥博展公司依约制作“芦山强烈地震纪念馆图表及模型”并按时交付,清尚建筑公司签收并支付15万元合同款,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清尚建筑公司辩称其在《合同书》中仅加盖技术资料章,该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依据华奥博展公司提交的涉及其他项目的合同书,可以证明清尚建筑公司有仅在合同中加盖项目章或技术章的惯例,不能因此否认涉案《合同书》的效力,本院对清尚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清尚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华奥博展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价款731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清尚建筑公司辩称双方未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清尚建筑公司在签收货物后,再与华奥博展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商议,其目的在于取得优惠价格,双方最终未就价款达成一致,未形成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清尚建筑公司应依《合同书》支付价款,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华奥博展公司主张清尚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华奥博展公司主张清尚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七十三万一千元及违约金(以七十三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文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建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崔文宇

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致君
书  记  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