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342号
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广美,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信息工程职业学校,住所地凉州区。
法定代理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威信息工程职业学校职员。
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与被告武威信息工程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武威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广美,武威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广美、***,武威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威学校支付设备款28.35万元并同时支付尾款3.15万元,两项共计31.5万元;2.判令被告以28.3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武威学校承担本案公证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奥公司与武威学校于2016年6月4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华奥公司向武威学校提供飞机、动车模型,总价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奥公司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将全部模型按时送达武威学校指定的地点,武威学校已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验收单,但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28.35万元和尾款3.15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威学校辩称:原告华奥公司未按期安装其提供的产品,也未调试交工,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没有向华奥公司出具任何形式的验收单,至于案外人***出具的验收单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其既不是我方工作人员,也未经我方任何形式授权,其行为后果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威学校对华奥公司提交的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且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华奥公司提交的四张验收单,证明武威学校已经验收货物,武威学校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武威学校并未对***本人签字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武威学校提交的照片,证明产品存在诸多问题,华奥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照片显示的均是局部位置,无法看出拍摄地点,也无从得知拍摄时间,本院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奥公司(乙方)与威武学校(甲方)于2016年6月4日签订《飞机、动车模型项目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飞机、动车模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合同价款包括项目清单所列内容和一年售后服务,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首付款40%,即42万元,乙方装车后,视频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进度款20%,即21万元,设备运送到场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进度款10%,即10.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进度款27%,即28.35万元,合同款的3%,即3.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系统使用满一年后3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购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并达到最终使用状态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于3日内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完成所购商品使用、维护等培训,并提交产品附带交付资料。上述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款项,如甲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合同周期一倍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全部未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
武威学校认可模型于2016年7月31日即到现场。2016年8月1日,华奥公司与武威学校签署设备物资验货签收单,载明华奥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进场的货物数量如下:飞机1:1模型一架,高铁车厢1:1模型一辆,经检查上述工程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在验货签收单上签字。
2016年9月11日,***签署模型验收合格单,载明武威学校委托承制的“播音737飞机模型、高铁模型”,按照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乙方制作的模型、外观造型、整体颜色、内部装修设备、尺寸、要求、材料、工艺等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波音737飞机模型、高铁模型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有关人员检验合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5日,***再次签署模型验收合格单。
对于***的身份,武威学校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表示,不认识***其人,其与武威学校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武威学校签署验收单。华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昵称为“猪头帅哥”的QQ空间照片及微信名称为***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及朋友圈照片的公证书,其中QQ照片中有***本人及其与武威学校学生在武威学校教学楼前合影,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发送给华奥公司***的视频。武威学校在本院第二次开庭过程中陈述,***不是武威学校的正式员工,其只是学校的临时老师,其无权代表武威学校签署验收单。
庭审中,华奥公司的***出庭陈述,该项目由其负责与武威学校的***对接,双方通过微信、QQ及电话进行联系,其当庭向本院出示其手机微信的聊天记录信息。
本院认为,华奥公司与武威学校之间签订的《飞机、动车模型项目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交往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武威学校虽然对***的身份存在矛盾陈述,但其最终认可***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华奥公司也表示,关于该项目武威学校与其接洽的人员即为***,并向本院提交了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朋友圈信息、***在设备进场后代表武威学校签署的货物签收单,本院认为***签署验收合格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验收合格单对于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已经确认,第一次验收合格单签署的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28.35万元,武威学校至今未予支付,已陷于延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华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合同约定如武威学校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武威学校应向华奥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故对华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奥公司主张的尾款3.1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尾款部分作为质保金,在系统使用满一年后3日内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威信息工程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35万元及违约金(以28.3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北京华奥博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已交纳),由被告武威信息工程职业学校负担2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