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6410号
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冠来,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79289号关于第18884377号“圣堡莱SPSANPAU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884377号“圣堡莱SPSANPAUL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304396号“圣宝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沐浴用设备、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原告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目前处于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四状态不稳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8884377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4日。
4、标识
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12群组):燃气炉;烘烤器具;多功能锅;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消毒设备;电暖器;面包炉;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果烘烤器;便携式烤肉架;电热制酸奶器;电油炸锅;电蒸锅;空气调节设备;电压力锅(高压锅);润湿空气装置;电吹风;燃烧器;散热器盖;加热元件;电加热装置;炉用成型配件;燃气锅炉;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热泵;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地漏;进水装置;饮用水过滤器;饮水机;炉子(取暖器具);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空气消毒器;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沐浴用设备;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
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周小庆。
2、申请号:4304396
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
5、标识
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9群组):照明器;节能灯;聚光灯;顶灯;日光灯;漫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白炽灯;潜水灯;浴用加热器。
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宣传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四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聖堡萊”及字母组合“SPSANPAULA”组成,虽然字母组合所占比例较大,但并无固定含义,且汉字较之字母更易被消费者识别记忆,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聖堡萊”。引证商标四由文字“圣宝莱”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诉争商标显著部分“聖堡萊”与引证商标四“圣宝莱”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四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被驳回部分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四稳定性尚无定论。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白 洁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