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5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冠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圣堡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8884377号“圣堡莱SPSANPAUL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304396号“圣宝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堡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堡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与事实不符,两者差异显著,不会误导消费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圣堡莱公司
2、申请号:18884377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4日
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12群组):燃气炉;烘烤器具;多功能锅;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消毒设备;电暖器;面包炉;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果烘烤器;便携式烤肉架;电热制酸奶器;电油炸锅;电蒸锅;空气调节设备;电压力锅(高压锅);润湿空气装置;电吹风;燃烧器;散热器盖;加热元件;电加热装置;炉用成型配件;燃气锅炉;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热泵;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地漏;进水装置;饮用水过滤器;饮水机;炉子(取暖器具);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空气消毒器;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沐浴用设备;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
二、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周小庆
2、申请号:4304396
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9群组):照明器;节能灯;聚光灯;顶灯;日光灯;漫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白炽灯;潜水灯;浴用加热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79289号关于第18884377号“圣堡莱SPSANPAU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30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沐浴用设备、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四、其他事实
圣堡莱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案诉讼期间,圣堡莱公司提交了宣传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圣堡莱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四提起了撤销复审,但尚在审查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四档案、被诉裁定、圣堡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引证商标四虽在撤销复审审查过程中,但尚无证据表明其该商标权已经归于无效,因此引证商标四仍可以作为引证商标评价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沐浴用设备、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圣堡莱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中文“圣堡莱”与英文字母“SPSANPAULA”组成,其中英文字母部分经艺术化处理后不能轻易识别为上述字母,而且该字母组合并无含义。同时考虑我国大陆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中文部分是通常用以呼叫记忆的部分,因此,中文“圣堡莱”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文字组成基本相同,仅有中间位置的“堡”与“宝”存在差别,因此,两者的文字组成近似、外观近似、呼叫相同,均无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圣堡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