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11743、1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林,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堡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4895、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二、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孙三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53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孙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606民初489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7)粤0606民初6400号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孙三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事实上已被圣堡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圣堡莱公司声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孙三华离职前仍在履行工作职责,且孙三华还有巨大的利润分红尚未兑现,五天后就突然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有悖生活常理,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孙三华特意在圣堡莱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员工辞职申请书》上将“离职”涂改为“辞退”,可见孙三华并不同意与圣堡莱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圣堡莱公司单方辞退孙三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再次,圣堡莱公司声称涉案劳动合同是基于其主动提出而协商解除,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员工辞职申请书》所记载的打印字体却又表明是孙三华主动申请辞职,可见圣堡莱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原因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圣堡莱公司所述内容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最后,圣堡莱公司董事长虽欣赏孙三华在行内的声誉,但事实上与***在公司治理的理念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圣堡莱公司以***没有能力履行约定的销售目标为由而辞退孙三华,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可见圣堡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确凿。二、涉案50万元是圣堡莱公司提前支付给孙三华的离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履约保证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的,现由于圣堡莱公司违法辞退孙三华,依约定该50万元应当作为补偿归孙三华所有。首先,结合***提供的证据(总经理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流水等),双方协商约定涉案50万元不仅是给予孙三华离开原来的用人单位到圣堡莱公司工作的补偿,也是圣堡莱公司提前支付给孙三华的离职经济补偿。如果没有该离职补偿,孙三华根本不会考虑入职圣堡莱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由此可见,履约保证金作为一种担保,仅仅适用于经济活动当中,而非劳动关系当中,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中的50万元属于履约担保,显然法律适用错误。再次,由于圣堡莱公司违法辞退***,提前终止聘用期,依约定该50万元应当作为补偿归孙三华所有。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第七条第8点的约定,甲方(圣堡莱公司)无故解雇乙方(***)的,50万元保证金归孙三华作补偿(见证据第5页)。由于涉案劳动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圣堡莱公司以孙三华不能胜任工作或没有履行工作为由违法解除,且合同条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故根据合同约定该50万元应当直接归孙三华。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涉案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50万元可以退还给圣堡莱公司,由于该50万元设立的本意就是孙三华的离职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有利于劳动者解释原则,圣堡莱公司也无权要求返还50万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存在本质区别,后者是关于履约担保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中。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的50万元的法律定性是错误的。四、涉案的50万元是公司提前支付给***的经济补偿,是保障其聘用合同期内非劳动者的原因不被解雇。现聘用合同因公司提出而解除,因此50万元应当作为经济补偿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合同人民币50万元归孙三华所有;2.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圣堡莱公司支付孙三华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7500元(6250×3×1×2=37500);3.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确认圣堡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
针对孙三华的上诉,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圣堡莱公司与孙三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将《员工辞职申请书》中的“离职”改为“辞退”属于提出新要约,由圣堡莱公司作出承诺后,双方据此办妥离职各项手续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座谈会纪要》(2012)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无法证明离职原因,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也应认定为圣堡莱公司与孙三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案涉的50万元保证金是预付违约金,非经济补偿金。该50万元也并非安家费,否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会约定返还事项。履约保证金是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在司法实务中已形成通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即案涉的5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圣堡莱公司。违约金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上位概念,适用于包含劳动合同在内的所有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劳动法属于民法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债权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没有法律上的争议。本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特别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是正确的。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圣堡莱公司与孙三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二是孙三华是否应向圣堡莱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三是圣堡莱公司应否向孙三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一、关于圣堡莱公司与孙三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孙三华上诉主张圣堡莱公司单方辞退孙三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对***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诉讼期间,圣堡莱公司提供《员工辞职申请书》、《离职签办单》和《企业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证明是由圣堡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孙三华提供《重要人士离职公告》照片,主张其将《员工辞职申请书》中的“离职”改为“辞退”,证明当时圣堡莱公司单方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查,一方面,《重要人士离职公告》照片反映圣堡莱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发布公告双方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员工辞职申请书》上圣堡莱公司没有填写或承认辞退孙三华的原因,《离职签办单》则没有反映孙三华的离职原因,故孙三华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圣堡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圣堡莱公司提供的《企业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显示2016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800余万元,圣堡莱公司与孙三华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的销售责任目标为三千万元,两者差距甚远,圣堡莱公司以此认为孙三华存在未能完成销售责任目标、存在严重失职、为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结合孙三华签署圣堡莱公司《离职签办单》、《员工辞职申请书》,并在事由一项表述“本人因自身原因,现向公司申请辞退,并从本人离职之日起终止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圣堡莱公司亦确认《员工辞职申请书》系其为孙三华提供的关于离职的格式文本,双方确认孙三华因不认可格式文本中关于“申请离职”的陈述,而将“离职”二字改成“辞退”,可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由圣堡莱公司提出,经协商后孙三华同意并签署办理离职的相关文件如填写辞职申请书及离职签办单等手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圣堡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孙三华是否应向圣堡莱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问题。孙三华上诉主张涉案50万元是圣堡莱公司提前支付给孙三华的离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履约保证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的,现由于圣堡莱公司违法辞退孙三华,依约定该50万元应当作为补偿归孙三华所有。经查,圣堡莱公司《总经理聘用合同》第四条第6点约定,孙三华到圣堡莱公司岗位15天内,圣堡莱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给孙三华,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免利息退回给圣堡莱公司;第七条第5点约定了圣堡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须支付经济补偿且孙三华应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八种情形;第七条第7点约定了孙三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退回保证金50万元的两种情形;第8点约定圣堡莱公司无故解雇孙三华,合同保证金50万元归孙三华所有,孙三华放弃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其他劳动补偿的情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期满时孙三华应将合同保证金50万元免利息退回给圣堡莱公司,若合同提前解除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置合同保证金。综合上述条款约定的合同保证金的给付、退还条件,以及同时约定存在经济补偿金及合同保证金并明确将合同保证金与经济补偿金区分开来的情况分析,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而非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为了保障(保证)劳动者孙三华在聘用合同期3年内非劳动者原因不被用人单位圣堡莱公司解雇而设定的保证金,因此,若非出现《总经理聘用合同》中第七条第5点和第7点规定的因劳动者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该合同保证金50万元均应归劳动者所有而无需返还。二审庭审中,圣堡莱公司承认孙三华不存在《总经理聘用合同》第七条第5点规定的(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3)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务,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5)在任职期内参与其他与本公司业务相类似的经济活动;(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与之前工作的单位有未了结的劳动纠纷或其他纠纷;(8)不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况,圣堡莱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因孙三华能力不能胜任总经理一职,其未能完成《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的销售目标,属于(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单位(圣堡莱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孙三华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圣堡莱公司,圣堡莱公司要求其实现2016年全年的销售目标这明显不客观公平;第二,圣堡莱公司并没有委托第三方对销售业绩进行统计、审计,因此,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三华未能完成销售目标,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三,完成年度销售目标需要销售团队、销售平台、市场、品牌等各方面的条件和因素配合,因此,年度销售目标即使未能完成,也不能全部归责于孙三华个人能力或失职。综上,圣堡莱公司关于孙三华能力不能胜任总经理一职,其未能完成《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的三千万元的销售目标,属于严重失职,对甲方单位(圣堡莱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加上圣堡莱公司亦承认双方未约定若孙三华未能完成年度销售目标双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圣堡莱公司以孙三华未能完成年度销售目标提出,经与孙三华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最终在《员工辞职申请书》上签名并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的,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非因孙三华的原因而是由圣堡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孙三华不存在《总经理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需返还合同保证金的50万元的情形,《总经理聘用合同》中第七条第4点约定“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但对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况下,对5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处分约定不明。本案中,综合《总经理聘用合同》中关于5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给付、退还等条款,本案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设立的宗旨是为了约束圣堡莱公司不得随意解聘孙三华,保证***在总经理聘用合同期限36个月内不被无故解聘,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孙三华非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则已给付孙三华的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作为圣堡莱公司违约金无需退还,而归属于**华作为补偿。结合本案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协商解除是圣堡莱公司先行提出且不能证明系孙三华个人原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按孙三华在职期间与聘用合同期的时间比例分配该合同保证金。即孙三华返还圣堡莱公司的保证金应为115740.74元(500000元÷36个月×8个月+500000元÷36个月÷30天×10天);归孙三华所有的保证金应为384259.26元(500000元-115740.74元)。原审判决对合同保证金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圣堡莱公司应否向孙三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孙三华上诉主张圣堡莱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500元。首先,如前述认定,本案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圣堡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孙三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第七条第8点约定,若圣堡莱公司无故解雇孙三华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归孙三华所有,孙三华放弃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其他劳动补偿。从上述约定来看,若孙三华被解雇后获得合同保证金作为补偿后,其应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已确定双方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合同履行期限孙三华获得384259.26元合同保证金作为补偿。故在此情况下,按照双方的约定,孙三华应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此圣堡莱公司无需再向孙三华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孙三华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4895、6400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孙三华支付的聘用合同保证金中的384259.26元归孙三华所有;
三、孙三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15740.74元;
四、驳回广东省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孙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