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2976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33号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北区5座首层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52RJBD3L。
经营者:杨显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9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20546269。
法定代表人:温世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唐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6678.37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应付逾期违约金为11913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11日办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货款为796678.64元,被告在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99990元,故实际未付货款为696688.64元,原告起诉的未付货款796678.64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点“货款支付办法”约定,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按实际发货和验收合格后的数量结算。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11日办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货款为796678.64元,且被告在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99990元,实际未付货款为696688.64元,故违约金应自双方结算后第8个工作日即2021年3月23日以696688.64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分别以2019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0日作为被告的应付款,缺乏依据,应于驳回。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也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则,对于被告的逾期付款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高达每月2%。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据此依法向贵院提出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江海怡景湾花园地块一(1#、2#、3#、4#、5#)精装修瓷砖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实际需求,向甲方指定的地点供应客厅地砖、厨卫墙砖,共计金额为1749997.80元(含税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数量为双方暂定供需计划,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以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书面确认的分批下订单数量为生产、结算依据。开介倒角加工费为1.50元/米,以上报价为整砖单价,加工费按实际另计。交货地点为江门市江海区江海怡景湾;全部产品按甲方书面下单要求时间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有分批进场时间要求的按甲方向乙方下书面订单之日起10天内送货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指定现场签收人:徐显辉、杨祖鹏,乙方供货代表:覃军。付款方式:定金支付办法,该合同分二批次生产,甲方签订本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汇入该订货总金额定金30万元到乙方账户计为第一批(1、2、3、4、5栋)生产定金,到账后乙方安排生产和供货。如果甲方推迟付款,则乙方的交货时间顺延。第二批次的货量在甲方收到乙方第二次定金20万元后安排生产。所有货物年前备齐。货款支付办法:每发货到工地30万元结算一次(若一个月供货不满30万的,则按自然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乙方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订货定金在该批次最后一次发货中扣除结算,按实际发货和验收合格后的数量结算。甲方付货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定金乙方先提供收据,待最后一批扣除定金时一同开发票补齐给甲方,乙方收回定金收据,总发票数额对应总发货金额。甲方必须在乙方请款前十天内提供准确的开票范本和相应的开发票所需的资料,乙方须按照相关标准开具税票。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履行本合同;若逾期支付达1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没收定金,并有权要求甲方结清未付货款以及按照未付货款3%/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增订瓷砖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江海怡景湾花园地块一(1#、2#、3#、4#、5#)精装修瓷砖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749997.80元)中的定义相同。根据甲方的需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瓷砖数量,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对合同第十四条进行补充说明,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一定品种、数量、规格、颜色的瓷砖,增加总金额为333790.46元,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供应瓷砖共计货款为3162772.10元,原、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对账,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92888.10元。
原告按照补充协议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供应瓷砖共计货款为333790.27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790.27元。其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供应瓷砖货款为50334.83元。
签订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99990元,并在汇款单上备注为:怡景湾地块壹装修材料款(瓷砖)。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讨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针对采购合同部分的货款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税价共计200000元、280000元、459379.84元、763026.37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补充协议部分的货款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3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94834.65元、89574.63元、99046.20元、50334.69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678.37元(492888.10元+303790.27元),被告辩称其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99990元为支付货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688.64元,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应自2021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则主张被告支付的99990元为支付违约金并非货款本金,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2月11日和202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和原、被告的主张、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江海怡景湾花园地块一(1#、2#、3#、4#、5#)精装修瓷砖采购合同》约定,每发货至工地30万元结算一次(若一个月供货不满30万的,则按自然月计算一次),被告应在原告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付货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按照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由收款方开具发票给付款方,再由付款方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肇庆市东辉陶瓷有限公司(陶瓷对账单)》可证实被告已全部收到原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货款分别为492888.10元、303790.27元,被告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仅向原告支付9999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达1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清未付货款以及按照未付货款3%/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货款763026.37元(含价税)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货款492888.1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17日开始计算。
截止至2020年12月5日,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向被告供应瓷砖共计货款为283455.44(333790.27元-50334.83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共计向被告开具货款为283455.48元(含税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请求补充协议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故货款253455.44元(283455.44元-3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为50334.83元,并于2021年3月15日开具货款为50334.69元(含税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货款50334.8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3月26日开始计算。
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的3%/天计算,该项违约金约定明显属过高,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1.50%计算。
综上,截止2021年3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86021.95元{【1.50%/月÷30天/月×492888.10元×237天(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1月9日)】+【1.50%÷30天/月×746343.54元(492888.10元+253455.44元)×74天(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99990元,13968.05元(99990元-86021.95元)为支付货款本金,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82710.32元(796678.37元-13968.05元)。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故违约金计算为:37570.10元【1.50%÷30天/月×782710.32元×96天(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原告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782710.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70.1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9.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为11479.06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负担1197.41元,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1.65元。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已预交诉讼费11479.06元,本院予以退回10281.65元。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028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 媛
书 记 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