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7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9号之八。
法定代表人:温世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33号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北区5座首层35号。
经营者:杨显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天衣元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衣元缝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天衣元缝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天衣元缝经营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鹤山第一建筑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实为696688.64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应在收到天衣元缝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后支付货款,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结算完毕。事实上,双方在办理结算,经结算鹤山第一建筑公司未付货款为796678.64元。双方办理结算后,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在支付了99990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该货款中的部分金额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首先,在鹤山第一建筑公司支付99990元时,汇款单上明确备注“怡景湾地块壹装修材料款(瓷砖)”,而且天衣元缝经营部一直到本案诉讼前均未提出该款为违约金的异议。其次,从交易习惯看,双方结算后对于未付货款,买受人是先付清货款,再计付违约金的。二、一审判决认定鹤山第一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570.10元缺乏依据。首先,如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鹤山第一建筑公司所欠货款基数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事实也是错误的。双方在办理结算,即应当在结算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达10天的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当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天衣元缝经营部辩称,一、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点的约定,天衣元缝经营部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应当在付清货款。一审判决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双方结算时间,已经有利于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二、涉案发票的金额与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完全吻合,说明双方已经在开具发票前结算的事实。且天衣元缝经营部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履行结算行为,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之后的对账中再次确认该金额,说明双方在开具发票时已经结算完毕。三、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先后支付了三笔款项,如果按照其未结算则不需付款的逻辑,其付款行为也进一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四、因双方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故天衣元缝经营部主张优先清偿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
天衣元缝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6678.37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截止至,应付逾期违约金为11913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鹤山第一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衣元缝经营部(乙方、供货方)与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江海怡景湾花园地块一(1#、2#、3#、4#、5#)精装修瓷砖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实际需求,向甲方指定的地点供应客厅地砖、厨卫墙砖,共计金额为1749997.80元(含税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数量为双方暂定供需计划,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以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书面确认的分批下订单数量为生产、结算依据。开介倒角加工费为1.50元/米,以上报价为整砖单价,加工费按实际另计。交货地点为江门市江海区江海怡景湾;全部产品按甲方书面下单要求时间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有分批进场时间要求的按甲方向乙方下书面订单之日起10天内送货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指定现场签收人:徐显辉、杨祖鹏,乙方供货代表:覃军。付款方式:定金支付办法,该合同分二批次生产,甲方签订本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汇入该订货总金额定金30万元到乙方账户计为第一批(1、2、3、4、5栋)生产定金,到账后乙方安排生产和供货。如果甲方推迟付款,则乙方的交货时间顺延。第二批次的货量在甲方收到乙方第二次定金20万元后安排生产。所有货物年前备齐。货款支付办法:每发货到工地30万元结算一次(若一个月供货不满30万的,则按自然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乙方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订货定金在该批次最后一次发货中扣除结算,按实际发货和验收合格后的数量结算。甲方付货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定金乙方先提供收据,待最后一批扣除定金时一同开发票补齐给甲方,乙方收回定金收据,总发票数额对应总发货金额。甲方必须在乙方请款前十天内提供准确的开票范本和相应的开发票所需的资料,乙方须按照相关标准开具税票。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履行本合同;若逾期支付达1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没收定金,并有权要求甲方结清未付货款以及按照未付货款3%/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关于增订瓷砖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签订的《江海怡景湾花园地块一(1#、2#、3#、4#、5#)精装修瓷砖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749997.80元)中的定义相同。根据甲方的需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瓷砖数量,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对合同第十四条进行补充说明,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一定品种、数量、规格、颜色的瓷砖,增加总金额为333790.46元,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天衣元缝经营部按照采购合同自至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供应瓷砖共计货款为3162772.10元,双方于对账,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确认其尚欠天衣元缝经营部货款492888.10元。
天衣元缝经营部按照补充协议自至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供应瓷砖共计货款为333790.27元,双方于对账,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确认尚欠天衣元缝经营部货款303790.27元。其中天衣元缝经营部于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供应瓷砖货款为50334.83元。
签订对账后,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于向天衣元缝经营部支付了99990元,并在汇款单上备注为:怡景湾地块壹装修材料款(瓷砖)。此后鹤山第一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天衣元缝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天衣元缝经营部催讨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天衣元缝经营部针对采购合同部分的货款分别于、、、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开具了税价共计200000元、280000元、459379.84元、763026.37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补充协议部分的货款分别于、、、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开具了94834.65元、89574.63元、99046.20元、50334.69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衣元缝经营部支付货款782710.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70.10元;二、驳回天衣元缝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9.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为11479.06元,由天衣元缝经营部负担1197.41元,鹤山第一建筑公司负担10281.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鹤山第一建筑公司需继续向天衣元缝经营部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每发货至工地30万元结算一次(若一个月供货不满30万的,则按自然月计算一次),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应在天衣元缝经营部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且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付货款前,天衣元缝经营部必须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依据前述条款规定的时间进行结算的证据,但根据鹤山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肇庆市东辉陶瓷有限公司(陶瓷对账单)》,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确认已全部收到天衣元缝经营部开具的全额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鹤山第一建筑公司根据迟至才形成的对账单主张双方的结算日是并主张自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天衣元缝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不符,且该项主张所依据的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晚于天衣元缝经营部开具的上述绝大部分发票的时间,上述发票出具的依据即涉案《收货单》也均经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签收,而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亦未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对发票数额和《收货单》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应在收到天衣元缝经营部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向天衣元缝经营部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截止至涉案欠付货款数额为796678.37元(其中欠付的采购合同货款为492888.10元,欠付的补充协议货款为303790.27元),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仅于支付了99990元。因此,根据采购合同中有关鹤山第一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达10天的,天衣元缝经营部有权要求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结清未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具体为:1.天衣元缝经营部于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开具了货款金额为763026.37元(含价税)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故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尚欠的采购合同货款492888.1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开始计算。2.天衣元缝经营部按照补充协议自至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供应瓷砖共计货款为333790.27元,双方于对账确认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尚欠补充协议货款303790.27元未付。扣减天衣元缝经营部于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供应的瓷砖货款50334.83元,截止至,天衣元缝经营部按照补充协议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供应瓷砖共计货款为283455.44元(333790.27元-50334.83元)。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于向天衣元缝经营部支付了货款30000元,天衣元缝经营部于共计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283455.48元(含税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故结合天衣元缝经营部关于补充协议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货款253455.44元(283455.44元-3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开始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3.天衣元缝经营部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为50334.83元,并于开具货款为50334.69元(含税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货款50334.8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开始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每天按未付货款数额的3%计算,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月利率1.5%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主张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截止,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应向天衣元缝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为86021.95元{[1.50%/月÷30天/月×492888.10元×237天(至)]+[1.50%÷30天/月×746343.54元(492888.10元+253455.44元)×74天(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于支付了99990元,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中的86021.95元为支付逾期违约金,余下的13968.05元为支付货款本金。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主张该99990元应全部认定为支付货款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鹤山第一建筑公司仍应向天衣元缝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782710.32元(796678.37元-13968.05元)。因天衣元缝经营部请求违约金计算至,故一审法院判决鹤山第一建筑公司应继续支付货款782710.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70.10元[1.50%÷30天/月×782710.32元×96天(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鹤山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2.8元(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楚莹
书 记 员 邓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