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84民初1134号
原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9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20546269。
法定代表人:温世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波,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精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南星村委会山龙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3501645XG。
法定代表人:潘友生。
原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精丰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2022)粤0784民初1134号《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原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收到该通知书起七日内按照(2022)粤0784民初1134号《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缴交案件受理费,也无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源冠泉
审 判 员 何建通
人民陪审员 梁惠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冯伟莹
书 记 员 麦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