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4民初392号 原告:***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号502室(住改商)。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9号之八。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一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鹤山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49.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07.18元和违约金(以36407.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3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名称曾为江门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鹤山一建公司签订《***景湾花园地块(1-5)栋精装修木地板安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529095.31元。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4月14日向**公司共支付154180元。期间有六套商品房须变更复合地板为多层实木地板。除上述六套商品房外,**公司已于2020年6月2日完工,被告也已经将商品房交付给住户使用。故被告应在2020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款中,不含六套商品房的工程总价款为519653.93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尚欠原告365473.93元,但被告没有在2020年7月3日前付款,应自2020年7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计至2022年7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72851.57元和14640.36元时,尚欠原告逾期利息6849.87元。六套商品房因变更了木地板,故应由被告等补回差价,扣除住户自付部分,工程量差价共为34025.40元,此工程量按合同应含7%的增值税,故工程量差价款应为36407.18元。六套商品房于2020年9月12日前,按照约定完成木地板安装,并经被告确认,故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9月13日。故被告应于2020年9月13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计至2022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47.34元,故被告应支付六套商品房工程款(含逾期付款违约金)共为40054.52元。 被告鹤山一建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签订木地板装修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施工期间,原告装修木地板存在质量瑕痴,原告工人也存在施工违规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申请结算,并通过假意签署第二期施工合同并骗取我公司50万元抵偿工款(已处理);2.不同意原告诉请六套商品房应增加7%税费,因双方在2020年9月12日确认六套商品房补差价部分中,已注明原合同价和差价,并没有注明是不含税。因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含税价,故如没有特殊标明,结算表中的单价应为含税价。综上,我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结算支付了原告款项后,仅在六套商品房尚有10708.56元未付,该款如果原告要求支付,我公司也会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属浪费司法资源,不同意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江门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2019年12月9日,**公司(乙方)与鹤山一建公司(甲方)签订《***景湾花园地块一(1#-5#)精装修木地板安装装修工程》,主要内容为:1.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金额(含税)529095.31元;2.工程依据工程设计图纸、甲方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及施工签订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据实结算,木地板安装费用为32元/平方米;3.工程款的支付:每月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比例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的完成量,经甲方审核后,开具同等金额票据交付甲方,甲方于下个月1至5日前支付,乙方推迟申报的,进度款延迟支付;分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由乙方上报工程结算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分项工程结算的95%;余款5%作为保修,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等。 (二)2020年4月14日,**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5月10日,鹤山一建公司工地负责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工地负责人员***发挥实力,尽力安排工程进度。2020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回复工程全部做完,已经很尽力。***表示赞许。2020年6月3日,***通过微信向鹤山一建公司工地负责人员徐京提出因江海工地和**工地工程完成和工人要钱,要求江海工程预留款项给其。徐京回复现在没有款回。2020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徐京询问***景湾和**花园何时付款。徐京回复真的没有钱回来。2020年7月15日,***再次向通过微信向徐京催讨工程款。徐京回复收到,难啊。2020年9月12日,**公司与鹤山一建公司及江门市江海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六套商品房的三个单元变更实木地板补差价事项签署结算表,在该表中,注明了应付差价共计24018元。 (三)2022年7月19日,鹤山一建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景湾12349栎木地板安装工程总额》(结算),主要内容为:1.应付(1)木地板安装实际工程结算(含税)513474.68元;2.六套商品房签证24018元;3.123栋维修签证6179.25元;4.应扣罚款2000元;合计541671.93元,已付款154180元,原路退回372851.57元,需付款14640.36元。***回复不认同工程和结算。当日,鹤山一建公司向佰颐公司转帐372851.57元和14640.36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案合同结算确认如下:1.总工程款为519653.93元(不含六套商品房);2.六套商品房因复合木地板改为多层实木地板和增加地脚线(实为三套房补差价,另三套房已付款)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8项的单价和相应的面积计算出,应补第7项差价10008元、第8项差价17814.88元和第9项差价6202.52元,合共34025.40元;2.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4月14日支付原告154180元,2022年7月19日已付372851.57元和14640.36元,尚应付六套商品房差价款10708.56元。双方争议的是:1.六套商品房工程款34025.40元是否应增加含税(7%)结算,即应为36407.18元;2.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徐京通过微信向***表示明早可以转款了,并询问有否开具了50万发票。**公司当日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鹤山一建公司。2020年11月10日,鹤山一建公司转账50万元给**公司。鹤山一建公司认为此款为另一工程预付款,**公司不予认可,后鹤山一建公司遂提起诉讼(该案已处理,详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粤07民终230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佰颐公司与被告鹤山一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佰颐公司,相关权利依法由佰颐公司享有。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地板安装工作,相关商品房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有二:1.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六套商品房工程款34025.40元是否应增加7%的税进行结算。经审查,原、被告签订木地板安装装修工程合同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支付,可见,双方在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合意。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较为积极配合被告施工进度要求,并在工程完工时已分别告知被告相关负责人员,故被告知悉工程已完成。被告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理应知道工程施工完毕后应进行结算。根据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相关负责人员请求结算工程款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员以暂无款项予以回应。综合考量原、被告当时合作关系尚未恶化,被告还有其他工程款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后又能通过单方面制作合同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向原告发送结算书等事实综合考量,原告的催款行为具有请求结算和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主要原因是资金短缺引致。故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六套商品房的结算单价应加7%的税费争议,根据木地板安装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金额(含税)。按工程结算习惯,结算应对单价是否包税费作说明,如没有说明,则应认为结算单价应含税费,故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款应增加7%税费,理据不充分。根据双方的结算表和实际支付款项,六套商品房尚有工程款10708.56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49.87元给原告***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708.56元和违约金(以10708.56元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3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61元和财产保全费489.04元,由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3元,原告***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35元。原告***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2.61元和财产保全费489.04元,本院予以退还593.3元。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5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