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业利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81民初1640号
原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
市冀州镇小漳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业利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
市古镇海洲麒麟迎丰新村23巷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业利机械设备厂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古镇业利机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一台双路倍速链组装线,总价款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总价款45%作为定金,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45%,余款一年内付清,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25日内即2016年7月26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日付款81000元,但被告至2016年9月27日仍未交货。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未能退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责令被告退还货款81000元,并赔偿损失54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据二、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1000元的电汇凭证一份;证据三、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被告中山市古镇业利机械设备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台双路倍速链组装线,总价款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总价款45%作为订金,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价款45%,余款一年内付清。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81000元,被告一直未交货。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责令被告退还价款81000元,并赔偿自合同约定交货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始至2016年10月26日止安装设备工人工资54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间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且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价款81000元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7月26日始至2016年10月26日止安装设备工人工资54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2016年6月28日原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业利机械设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中山市古镇业利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业利机械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