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路用峰与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2081号
原告:路用峰,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高恺。
原告路用峰与被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德公司向路用峰支付赔偿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凯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路用峰、凯德公司签订投标协议,约定路用峰以凯德公司的名义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联系,并沟通招标项目(德州市陵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度气代煤设备采购项目)的技术及商务要求。双方约定,协议签订时,路用峰支付给凯德公司20000元作为凯德公司投标前各项费用的支付,若项目中标或因凯德公司原因导致未中标,则凯德公司支付路用峰40000元;若项目未中标,则路用峰支付的费用为凯德公司所有,路用峰按照约定在签约日支付给凯德公司20000元。在4月14日开标时,因为凯德公司疏忽大意,将标书制作要求提供的企业纳税证明误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证明,导致被一票否决没有中标。后路用峰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凯德公司支付赔偿款,凯德公司各种推诿。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路用峰的诉讼请求。
凯德公司未作答辩。
路用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路用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路用峰与凯德公司签订《投标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凯德公司,乙方为路用峰,双方就德州市陵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度气代煤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事宜达成委托投标协议如下: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购买招标文件后,甲方负责准备和提供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即全部技术文件和相关的商务文件,以及中标后的项目供货安装与售后。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1乙方负责以甲方的名义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联系,并沟通招标项目的技术及商务要求。2.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甲方投标前各项费用支付,若项目中标或因甲方原因导致未中标,则甲方支付乙方40000元;若项目未中标,则乙方支付的费用为甲方所有。
2020年4月9日路用峰向凯德公司支付20000元,凯德公司为路用峰出具收据一张。
2020年4月21日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的《德州市陵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度气代煤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第六项记载采购小组成员评审结果:凯德公司A、B、C、D标包资格审查不通过,做无效标处理。
根据路用峰的起诉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凯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路用峰40000元。
路用峰主张2020年4月21日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德州市陵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度气代煤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中,凯德公司的ABCD四个标包均因为资格审查不通过做无效标处理,而没有中标。该结果是因为凯德公司将标书制作要求提供的企业纳税证明错误的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证明,是因为凯德公司的原因造成没有中标,故路用峰按照双方签订的投标协议,要求凯德公司支付40000元赔偿款。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2020年4月9日路用峰与凯德公司签订的《投标协议》约定:凯德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后,凯德公司负责准备和提供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即全部技术文件和相关的商务文件,以及中标后的项目供货安装与售后。路用峰负责以凯德公司的名义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联系,并沟通招标项目的技术及商务要求。凯德公司的ABCD四个标包均因为资格审查不通过做无效标处理而没有中标,原因在于凯德公司而非路用峰,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路用峰在签订合同后,向凯德公司支付20000元作为凯德公司投标前各项费用支付,若项目中标或因凯德公司原因导致未中标,则凯德公司支付路用峰40000元......”,凯德公司应支付路用峰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用峰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北凯德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