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8执复8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山县港务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邹国勤。
被执行人:清远市航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涛。
复议申请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山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与被执行人阳山县港务管理所、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清阳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阳山县港务管理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天内偿付欠原告工程款192894.10元及相应利息(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02年1月1日起按本金222894.10元计至2003年1月31日止,从2003年2月1日起按本金192894.10元计至还清日止),被告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阳山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清阳法执字第80号,由于阳山县人民法院经采取了银行、房管、车管、国土部门查询等执行措施,均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清阳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2)清阳法执字第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2013年8月12日,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向阳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1)清阳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阳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查明:阳山县港务管理所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仅限清理债权债务,清远市航运总公司是阳山县港务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2003年4月,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实施改革转制,按《关于市航运总公司剩余资产移交管理的通知》(清国企办【2010】4号)要求,将尚未处置的剩余资产包括阳山港务管理所等地的资产移交给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管。《关于处置市航运总公司属下港务所资产的批复》(清国企办〔2011〕10号)要求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处置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属下港务所的资产拍卖款项转入市财政专户。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仅对被执行人的剩余资产进行代管,没有对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吸收或合并,且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处置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属下港务所的资产拍卖款项转入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账户,故对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追加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阳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3)清阳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追加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1)清阳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在2013年9月9日签收(2013)清阳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未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
2019年6月14日,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再次向阳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1)清阳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汇入执行标的款100000元,该款项已退还给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2017年11月1日,阳山县人民法院从清远市航运总公司银行账户执行到标的款4000元,该款项已退还给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执行人阳山县港务管理所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仅限清理债权债务,经营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2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清远市航运总公司;被执行人清远市航运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仅供本企业清理债权债务使用,经营期限自1989年7月3日至(空白),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的申请事项、当事人与(2013)清阳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中的申请事项、当事人相同,均是申请执行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1)清阳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案的被执行人。阳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清阳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案中查明: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仅对清远市航运总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代管,没有对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吸收或合并,且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处置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属下港务所的资产拍卖款项转入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清阳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追加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1)清阳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目前,被执行人阳山县港务管理所、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亦没有对清远市航运总公司吸收或合并,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仅对清远市航运总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代管,被执行人阳山县港务管理所、清远市航运总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该案审查过程中,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亦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无偿接受清远市航运总公司的财产或者清远市航运总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3)清阳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至今,无证据显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新事实发生。因此,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阳山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追加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执异17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执行人阳山县港务管理所、清远市航运总公司根据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将其剩余资产移交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导致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公司正常运作,运营资金由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拨。而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只是代管被执行人的剩余资产,最终陷入执行怪圈。2、虽然被执行人未被注销、歇业,但其已将剩余资产移交给第三人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名下没有任何资产,所有运营费用(包括工资)均由第三人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这与“注销或歇业后,主管部门接受其财产”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受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本质上就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受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称,一、(2019)粤18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答辩人与阳山县港务管理所是两个存续并相互独立的主体,各自能够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法律责任;三、答辩人从没接收过阳山县港务管理所的财产,答辩人与阳山县港务管理所在财产上相互独立,没有发生财产混同或吸收。
本院对阳山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曾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追加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清阳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的追加请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请求追加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本案提出的追加请求,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申请。阳山县人民法院对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本案提出的追加请求进行审查,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认为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存在错误,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的追加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伟诚
审 判 员 罗邦明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淑云
书 记 员 汤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