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839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
负责人:韩保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阿慧,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会娟。
被告: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大威。
被告: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乾明寺路北1058号。
法定代表人:肖怀莲。
被告:周巧云,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常红亮,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张会娟,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常勇亮,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杨大威,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卢彩华,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郑红初,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与被告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巧云、常红亮、张会娟、常勇亮、杨大威、卢彩华、郑红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商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丰、高阿慧,被告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郑红初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周巧云、卢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常红亮、张会娟、常勇亮、杨大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信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巧云、常红亮、张会娟、常勇亮、杨大威、卢彩华、郑红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方式。2017年8月24日,被告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对原告负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6642.16元、2018年10月31日之前的罚息15613.35元、复利42.54元,共计1672298.05元(2018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巧云、常红亮、张会娟、常勇亮、杨大威、卢彩华、郑红初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关于罚息和利率过高。
被告郑红初辩称,跟主贷双方有对接,主贷也一直在还贷款,如果可以,庭外调解。
被告周巧云和卢彩华辩称,贷款金额属实,中间跟原告有对接,想庭外调解。
被告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常红亮、张会娟、常勇亮、杨大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105917Z011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95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该项额度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13105916Z028《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将开户行广发银行郑州商都支行、户名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账号:95×××78作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巧云和常红亮、张会娟和常勇亮、杨大威和卢彩华、郑红初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105917Z011-01号、13105917Z011-02号、13105917Z011-03号、13105917Z011-04号、13105917Z011-05号、13105917Z011-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5917Z011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95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8月24日被告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3105917Z011121001的《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款195万元整至户名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广发郑州商都支行,账号为95×××78的账户。此笔提款一经划入上述账户即构成被告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3105917Z011)项下对原告的负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3105916Z028《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年利率4.35%。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9年4月14日,被告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97372.77元,罚息35871.66元,复利477.47元,总计933721.9元。
另查明,鄢陵县博文花木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变更为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查询单、应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巧云、常红亮、张会娟、常勇亮、杨大威、卢彩华、郑红初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尚未到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常红亮、张会娟、常勇亮、杨大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897372.77元,2019年4月14日之前的罚息35871.66元,复利477.47元,总计933721.9元;2019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巧云、常红亮、张会娟、常勇亮、杨大威、卢彩华、郑红初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0元,减半收取9925元,由鄢陵县博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花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巧云、常红亮、张会娟、常勇亮、杨大威、卢彩华、郑红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籍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