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6民初350号
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住所地:连州市三古滩蔡屋村27号。
经营者:蔡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茂,男,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男,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金沙商务大厦5层B01c房。
法定代表人:潘细古。
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静福路25号金茂翰林院五号楼2层08-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七号区滨江路46号荣信楼一梯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炽民,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与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因公告送达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民、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391786元,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大麦山河、白沙河、龙汇河治理工程的水泥货款人民币1096631元,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沿陂河治理工程的水泥款人民币236261元,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水泥款人民币458456元,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经过竞标,中标承建了连南瑶族自治县境内的大麦山河、盘石河、沿陂河、龙汇河和阳山县白沙河的河堤修建工程。随后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河堤资质的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0月前,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找到原告经营者蔡昌平,要求蔡昌平向其供应水泥。后双方约定:由蔡昌平负责供应水泥给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持续到2017年4月份(具体数量及金额详见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之后至2017年4月14日止,经蔡昌平与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财务总监邱经理及连南瑶族自治县项目部的财务人员陈倩瑜核对,其制作《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签名、盖章确认,汇总表显示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蔡昌平水泥货款人民币1391786元未支付。在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邱经理和连南瑶族自治县项目部财务人员陈倩瑜及四位项目部的负责人潘启超、潘岐欢、潘启务、潘非洲均以制表人、核对人、证明人的身份在“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其中证明人之一潘岐欢更是负责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与蔡昌平结算及确认水泥货款的工地项目代表人,其对上述事实十分清楚。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4日确认上述欠款之后,再未向蔡昌平支付过一分钱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39178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与理由:由于连南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招标方将连南瑶族自治县境内的大小河流治理对外招标后分别由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大麦山河、白沙河、龙汇河治理。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中标盘石河治理。广东润城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中标沿陂河治理工程。三中标单位在中标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水泥,部分水泥款一直未付。经双方结算核对,大麦山河工程拖欠水泥货款593180元,白沙河工程拖欠水泥货款80650元,龙汇河工程拖欠水泥货款593180元,白沙河工程拖欠水泥货款80650元。龙汇河工程拖欠水泥货款223020元,盘石河工程拖欠水泥货款258675元,沿陂河工程拖欠水泥货款36480元,再有盘石河、大麦山河、沿陂河共同拖欠水泥货款199781元。由于各工程存在上述的拖欠水泥货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中标单位在中标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并拖欠水泥货款的,实际施工单位负全部支付义务。违规的工程转包单位(工程中标单位)分别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此,特追加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分别承担各中标工程拖欠水泥货款的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提出的诉讼请求,现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水电”)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提出粤水电支付水泥货款109663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粤水电中标承建了连南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同灌河及七拱河流域)、连南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三江河、东陂河及大滩河)、阳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七拱河流域),上述工程范围仅包括连南县大麦山、龙汇河工程和阳山县白沙河工程,而原告提出的盘石河、沿陂河工程并不属于粤水电施工总承包的范围,可见这与事实明显不符。2.答辩人粤水电就连南县大麦山河段工程分别与深圳市益宝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益宝彩公司”)、深圳市合大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大欢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就连南县龙汇河段工程与深圳市浩升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材料供应合同》,就阳山县白沙河段工程分别与深圳益宝彩公司、广州敦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上述公司向粤水电相应工程供应水泥。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上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粤水电与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粤水电没有任何义务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可见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提出粤水电支付水泥货款1096631元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证据支持,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提出诉讼费用由粤水电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提出要求答辩人粤水电支付水泥货款10966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粤水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综上所述,答辩人粤水电认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粤水电对此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粤水电希望法院公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连州市平记建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两点答辩意见:一、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水电二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以及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等关系)。原告提出要求水电二局承担支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是不是本案的水泥提供方以及是否向涉案工地涉案项目供货,供货有多少,水电二局均不得知。
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原告和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或者等同于买卖合同的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水泥交易的相对方,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沿陂河的中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沿陂河工程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中标沿陂河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次,我方不存在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上所说的转包行为,我们没有任何的转包行为。再次,原告请求我们共同连带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共同的合同关系,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关系,不存在连带赔偿或支付的法律后果。最后,其要求我方支付赔偿款,仅仅提交的汇总表的结算不完全是沿陂河的,所以其请求的数额不能单独区分出来是属于沿陂河,更何况沿陂河的欠债和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请求判令我方承担连带支付水泥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方支付水泥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网信息、营业执照、蔡昌平身份证,证据2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网信息、证据3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网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有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收据两张,没有证据佐证付款方,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潘启超及潘启务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的事实。对于转包工程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采购水泥的事实,能与证据4《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连南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同灌河及拱河流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年7月)、1.2《连南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三江河、东陂河及大滩河)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2.1《购销协议》(大麦山河段,与深圳益宝彩公司、深圳合大欢公司)、2.2《砂石材料供应合同》(龙汇河段,与深圳市浩升合建材公司)、2.3《购销合同》(龙汇河段,与深圳益宝彩公司、广州敦陆建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关联性原告存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采购水泥。2017年4月14日,双方经核对制作了《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确认尚未支付的水泥货款为1391786元。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在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有四人签名作证。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从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处转承包了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河、连南瑶族自治县龙汇河、阳山县白沙河、连南瑶族自治县盘石河、连南瑶族自治县沿陂河的治理工程并拖欠其供应工地的水泥货款,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河及龙汇河、阳山县白沙河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盘石河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沿陂河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河流治理工程均已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拖欠水泥货款,有《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为证,该证据证明未付货款金额为1391786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391786元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391786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此部分的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将中标的河流治理工程转包给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转包的事实,且三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求三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支付水泥货款1391786元及以1391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2.13元,由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负担4666.7元,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5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秋凡
审 判 员  谢柳青
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方雨欣
书记员甘雨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