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02民初773号
原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七号区滨江路46号荣信楼一楼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炽明,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青山村大岭。
法定代表人:文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6264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经竞标取得“2017年清远市清城区××××××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的建设承包权,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通过老国聪向被告联兴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源潭踵头村工程。交易方式为根据工程的进度向被告业务员口头报量,货到现场签收。2019年7月12日,原告用仪器回弹法对被告提供混凝土浇筑的沟渠进行检测,发现被告混凝土C20强度等级不达标。遂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带回弹器对涉案产品的强度进行检测。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两次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结果均不达标。
鉴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19年7月底,工程施工组来到被告生产场所讨说法,原告为此报警,警察出警处置,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期间被告提出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待结论出来后再作处理。2019年8月7日,在被告、工程监理员、施工班组代表的见证下,第三方机构清远市精恒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回弹及抽心检测,检测点由被告选定,检测结论依然不达标。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被告却拒绝协商赔偿。2019年11月,原告向清远市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原告委托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重建费用进行计价,重建价格核定为862641.01元。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不能获得验收通过,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20)粤18民终2021号案,认定与被告联兴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案外人老国聪,启源公司为委托人。该案中,被告联兴公司选定的相对人为案外人老国聪。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联兴公司与案外人老国聪。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若被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案外人老国聪主张权利。原告启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