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882民初44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成辉华,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国良,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
地址:清远市新城东七号区滨江路46号荣信楼一梯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新。
委托代理人:伍朝俊,系广东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第三人:连州市星子镇四方村民委员会大园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求学。
原告诉称:原告在十多年前从海南岛引进一批海南黄花梨树苗,种植在星子镇四方村委会大元村白家便的自家菜地上。经过多年栽培,部分树木已长出木芯,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被告启源公司作为星子河大元村河段河堤工程的施工方,雇请勾机司机被告***为其工作修整河堤。2018年10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知何故就将原告种植在自家才地上的27棵海南黄花梨树玩挖倒。次日,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向连州市星子镇派出所报警。
星子镇派出所委托连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连州市物价局等部分对原告的黄花梨树进行种鉴定和价格评估。连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调查队出具《星子镇四方村委会大元村白家便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保存于星子镇派出所),鉴定结果为该树属海南黄花梨树。连州市物价局于2018年11月2日上午到现场清点树木的结果为:胸径8.5cm高5m冠3.5m的大树11棵、胸径为5cm高3.2m冠1.5m的中树5棵、胸径2.5cm高3.2m冠1m的小树11棵,共计27棵,原告和被告***在清点表上签字确认(该表原件保存在连州市物价局),但连州市物价局评估不出该27棵海南黄花梨树的市场价值。参照2018年6月1日星子镇政府征收原告的胸径6cm的黄花梨树的补偿3000元的标准,原告暂计该27棵黄花梨树的价格为:大树5000元/棵、中树2500元/棵,小树1000元/棵,共计78500元(5000×11+2500×5+1000×11)。虽然经星子镇派出所多次主持调解,但二被告均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海南黄花梨树的经济损失暂计78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启源公司是星子河流域大元段治理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其在作业区域内开展施工是经发包人连州市水务局同意而行。被告启源公司被允许进场施工,其有理由相信工程属地的土地所有人即大园村集体已协调处理相关纠纷才交付土地让其进场施工。被告启源公司在挖掘原告树木前,再次打电话给村集体征询能否继续施工,经村集体同意、授权后才施工作业。被告启源公司在挖掘施工前在主观上已经足够谨慎处理,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是侵权行为人,故被告启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是被告启源公司雇请的挖掘机司机,现场挖掘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8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勇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丽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