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01民初477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泌阳县王店乡老林村委西堰,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3759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709110262。
被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63073696G。
法定代表人:马昆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68。
被告:付招林,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付招林为本案被告,且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王亚斌,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招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854580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323.57元(利息分两段计算,均参照未约定利率的民间借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其一,以4027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0日止,共336天,金额共计22551.48;其二,以6499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0日止,共201天,金额共计21772.09元。自2018年10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总欠款864580为计算基数,仍请求按同样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以上一至二项诉请金额合计:908903.57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从事柴油销售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10月12日,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柴油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独家向甲方施工现场工程机械供应柴油。合同第四条约定柴油价格以当地加油站挂牌价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双方每月结款一次,若甲方不付清油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油。甲方故意拖欠乙方柴油款,应付乙方30%滞纳金。原告自2010年10月13日始至2018年5月止,按约向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都印象城”工地运送柴油。期间,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就欠付的柴油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及201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2017年11月18日的欠条载明:“10月-11月15日应付油款大写肆拾万贰仟柒佰零伍元整(¥402705元)。”2018年4月2日的欠条载明:“到2008.3.31止,总欠**油款649913(大写陆拾肆万玖仟玖佰壹拾叁元整)”。被告***在两份欠条中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88038元,尚欠86458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价款或者报酬)等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柴油,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油款,已构成违约。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欠款的30%标准支付滞纳金,但原告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在本案中将该违约金降低为按年率6%标准计算。该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发现,付招林系本案《柴油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昆晟系其妻子马海燕的弟弟,本案另一被告***系其舅舅。马昆晟、***二人在签订、履行《柴油供货合同》过程中的所有意思表示和外在行为,如与原告签订《柴油供货合同》、收取柴油、支付柴油款项、出具柴油款《欠条》等,均受付招林实际控制和支配。并且,在柴油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有关柴油款项均由付招林或付招林控制的马海霞(马海霞系付招林的妻子马海燕的妹妹)直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付招林系本案《柴油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柴油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查清本案事实,确定拖欠柴油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付招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1、被告付招林是柴油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故应对柴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2、即便从林晟公司法人及被告***及原告**进行了电话录音、短信截屏以及**本人与付招林的通话录音显示,付招林均自愿承担有关柴油款的支付责任,该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债务的自愿加入。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柴油供货合同,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支付原告货款,后合同履行完毕,我公司一直要求原告按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提供我方出具收货单据为依据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2、原告所提交欠条我公司并不知情,该欠条也不是我公司出具,欠条出具人***也不是我公司任何结算员,且欠条形式上也不是体现结算后的依据,该欠条不知是原告与***之间基于什么项目或什么原因产生的,我公司签订柴油供货合同时已经注明负责人是王鑫,那么就算结算原告也应该与王鑫或者直接与我公司进行书面结算。3、本案油款的给付前提是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而结算也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得出的具体金额才具备支付条件,而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大于应付货款无法确定。综上,本案中原告不具备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条件,本案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而原告方有举证义务证明其诉讼请求,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付招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柴油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柴油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根据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接受询问过程中的确认,可以认定上述欠条均为被告***对未支付原告柴油款金额的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挖机柴油对账明细复印件一份以及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的柴油送(发)货单1244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具体柴油数量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其与***、林晟公司、付招林的通话记录光盘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六张、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以及原告为催要剩余未支付货款分别向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昆晟、被告***等催要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柴油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兹有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供应工程机械车辆用国际柴油,双方在充分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供货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独家向甲方施工现场工程机械正式供应柴油,满足甲方现场用油量。二、产品型号双方根据工程气候温度协商制定柴油标号。三、质量要求乙方必须确保供应给甲方的柴油是正规炼油厂出品的符合标准的正品柴油,如因乙方供应柴油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甲方的机械及车辆出现故障需要修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支付甲方所有费用。按配送油车的数量计量验收,油车计量表每三个月部门检验一次,必须保证计量油准确无误,计量允许偏差执行GB/1499.1-1-2008国家计量标准3‰。四、价格经双方协定,协议价以当地加油站挂牌价。五、计量方法每次供货时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由送、验收员共同现场按公升计量,在往油罐里或机械车辆注油之前,以特定的容器验证乙方油表的准确性,如有误差按此比例计算最终的数量,甲方须为乙方出具正式收货单据,按配送油车的数量计量验收,油车计量表每三个月部门检验一次。必须保证计量油准确无误,计量允许偏差执行GB/1499.1-1-2008国家计量标准3‰。六、供货时间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执行,每次供货时间甲方必须提前1天通知乙方配送供货供应量,将货品送至指定地(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七、付款方式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正式收货单据为依据结算货款,乙方正常供货,一个月结一次款,如甲方不付清以上油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油。(注:在乙方停止给甲方供油期间,如甲方未付清乙方以上柴油款项,甲方不得擅自采用第三方柴油),甲方故意拖欠乙方柴油款应付乙方30%滞纳金。八、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目起至工程完工为止,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有乙方供货不及时或油料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九、其他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利互赢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注:持合同人全权可以代理此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履行了交付柴油的义务,因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主要内容分别为:“从10月-11月15日应付油款大写肆拾万贰仟柒佰零伍元整(¥402705.00元)。此据经办人:***2017年11月18日”、“欠条到2018年3月31日止总欠**油款649913、大写陆拾肆万玖仟玖佰壹拾叁元整经办人:***2018年4月2日”。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88038元货款外,剩余货款864580元至今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柴油货物的义务,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收取货物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柴油供应为独家供应,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供应柴油期间存在其他供应商向“印象城”项目工地进行供应的证据,导致本院不能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昆晟与被告***、付招林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以及在原告**催要货款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足以认定告***收取货物、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在代表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过程中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收取货物、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代理行为,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收取的相应货物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虽系代理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货物、确认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但庭审中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在收取上述货物过程中,存在赚取差价的目的,被告***的代理行为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对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一并承担清偿责任。虽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合同所涉项目系其公司与被告付招林合伙进行,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付招林系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付招林不应对本案所涉合同承担付款责任。
对原告诉请支持柴油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提交的柴油送(发)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052618元的柴油货物,除原告自认收到的柴油款188038元外,被告尚有864580元的款项未予支付,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43730.14元(其中按应支付货款402705元,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为22283.01元;按应支付货款649913元,年利率6%,从2018年4月2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为21447.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亦按应支付货款864580元、年利率6%予以计算。
被告付招林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油货款864580元、逾期付款利息43730.14元,以上合计908310.14元(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柴油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亦按柴油货款864580元、年利率6%予以计算);
如果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付招林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83。(被告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肖艾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