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林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六盘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5292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172745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6307369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柴油款8645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533元(以86458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并以86458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继续支付从2018年10月21日以后至864580元柴油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不仅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合伙人,而且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首先,案涉项目系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伙进行,双方就该项目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已认可,且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定。因此,二被上诉人共为合伙关系的买受人,基于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应当就案涉欠付的油款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其次,从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妻子***的弟弟,原审被告***又是被上诉人***的舅舅。***、***二人在签订、履行《柴油供货合同》过程中的所有意思表示和外在行为,比如与上诉人签订《柴油供货合同》、收取柴油、支付柴油款、结算、出具欠条等,均受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并且,在柴油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有关柴油款项均系被上诉人***本人或其安排人员***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此外,经查询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上诉人***曾经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且持有80%的股份,***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再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及***均一再告知上诉人油款的结算找该二人没用,必须找“**”。更为重要的是,在(2018)黔0201民初4778号案件对***、***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针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内容询问***如何解释时,***说:“因为**当时找我时我不清楚这些事情,这个公司具体运作我不清楚,因为都是合伙人***在做,所以我不清楚。”同样问题询问***时,其表示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属实,***系工地的管理人。可见,***虽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却对本案所涉项目一概不知,完全受制于被上诉人***,足以说明虽然被上诉人***现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但其仍然实际控制、支配着该公司,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再次,承前所述,在案涉柴油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柴油款的支付均主要系被上诉人***本人或其安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诉人所收到的1070000元柴油货款中,大部分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付款的行为正是在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仅是没有全面履行完毕而已,上诉人诉请欠付的864580元柴油货款中,也已经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进行了扣除,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合同没有任何关系,那又为何向上诉人连续支付柴油款。此外,若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说,与上诉人签订《柴油供货合同》的相对人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那么支付货款就应当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均是由被上诉人***和***支付。因此,从付款的主体和方式来看,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并且,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有过关于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系受该公司的委托,或系代表公司的任何**或表态,而是**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可见,被上诉人***基于合伙人及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双重身份履行案涉合同,向上诉人支付柴油款。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与判决主文不相符,一审机械将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分割。上诉人自2017年10月13日起向二被上诉人的“凉都印象城”工地项目供应柴油至2018年5月15日,累计供应了价值1934580元的柴油,仅收到二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1070000元,尚欠864580元未予支付。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244页的供货清单、银行流水、《挖机柴油对账明细》、结算承诺函印证,且结算承诺函明确载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还有864580元未付”,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一审判决在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中对《挖机柴油对账明细》也予以认定。由此可见,上诉人所主张的864580元柴油款主要依据系《挖机柴油对账明细》以及由此产生的结算承诺函,且截止至供油结束时(2018年5月15日),而不是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简单相加。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供油的起止时间及欠付油款的情况进行了认定,但却又将上诉人的诉请依据***第二次出具欠条载明的时间(2018年3月31日)进行机械拆分,忽略了《挖机柴油对账明细》及结算承诺函体现的内容,系对整体的事实的片面认定。同时,按一审判决的内容,上诉人对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二被上诉人欠付的油款又要重新另行起诉,显然是徒增了上诉人的诉累及经济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免除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印象城的工地不是我在管理,我去询问有关人员这个事情的经过,得知上诉人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上诉人供应柴油,由我公司支付柴油款,支付过后发现柴油有问题,我方就没有让上诉人继续供应柴油,后***与上诉人私下协商柴油供应问题,两人私下谈的事情我方就不太清楚,上诉人起诉后才知道***写了欠条给上诉人,才知道有80多万元的油款,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柴油款是已经结算清楚的。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亦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柴油款86458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323.57元(利息分两段计算,均参照未约定利率的民间借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其一,以4027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0日止,共336天,金额共计22551.48元;其二,以6499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0日止,共201天,金额共计21772.09元。自2018年10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总欠款86458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样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以上款项合计:908903.57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的具体负责人**签订柴油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兹有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供应工程机械车辆用国际柴油,双方在充分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供货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独家向甲方施工现场工程机械正式供应柴油,满足甲方现场用油量。二、产品型号双方根据工程气候温度协商制定柴油标号。三、质量要求乙方必须确保供应给甲方的柴油是正规炼油厂出品的符合标准的正品柴油,如因乙方供应柴油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甲方的机械及车辆出现故障需要修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支付甲方所有费用。按配送油车的数量计量验收,油车计量表每三个月部门检验一次,必须保证计量油准确无误,计量允许偏差执行GB/1499.1-1-2008国家计量标准3‰。四、价格经双方协定,协议价以当地加油站挂牌价。五、计量方法每次供货时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由送、验收员共同现场按公升计量,在往油罐里或机械车辆注油之前,以特定的容器验证乙方油表的准确性,如有误差按此比例计算最终的数量,甲方须为乙方出具正式收货单据,按配送油车的数量计量验收,油车计量表每三个月部门检验一次。必须保证计量油准确无误,计量允许偏差执行GB/1499.1-1-2008国家计量标准3‰。六、供货时间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执行,每次供货时间甲方必须提前1天通知乙方配送供货供应量,将货品送至指定地(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七、付款方式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正式收货单据为依据结算货款,乙方正常供货,一个月结一次款,如甲方不付清以上油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油。(注:在乙方停止给甲方供油期间,如甲方未付清乙方以上柴油款项,甲方不得擅自采用第三方柴油),甲方故意拖欠乙方柴油款应付乙方30%滞纳金。八、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有乙方供货不及时或油料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九、其他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利互赢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注:持合同人全权可以代理此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履行了交付柴油的义务,因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从10月-11月15日应付油款大写肆拾万贰仟柒佰零伍元整(¥402705.00元)。此据。***在经办人处签名,2018年4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到2018年3月31日止总欠**油款649913元(大写陆拾肆万玖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在经办人处签名。现原告已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88038元货款外,剩余货款864580元至今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规定效力问题?2.原告是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3.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柴油供货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柴油款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交了其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供货给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都印象城工地的柴油供货单,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从2017年10月底起就停止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供油商停止供油,而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即同年同月,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且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供货单,供货单上送货单位签名处均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分别为:***、***、**、***、***、宁坤凤、***等人,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询问笔录中****、***、***可以负责收油,而在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供货合同的时间,即2017年11月1日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仍有**等人的签名认可签收柴油,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共同**是***自行联系原告继续供油,此情况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知情,被告***收取货物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与其公司无关;但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通话内容中提出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并且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其供应柴油至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象城工地为***自行联系,并在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故应视为原告2017年11月之后的供油行为是履行与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象城工地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柴油,并且是多人变换签收,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供应凉都印象城工地的柴油即是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给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油义务,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油款的义务。被告***原审时**其在其中赚取差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供应柴油是履行与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名为经办人,根据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以及在原告**催要货款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足以认定被告***收取货物、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在代表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过程中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收取货物、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代理行为,并且原告在其主张的截至2018年3月31日前向凉都印象城工地供应总价款约为1569419元,已超过被告***2018年4月2日书写的欠条金额649913元,即被告***书写欠条金额能够认定为扣除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的原告供应柴油款项。被告***作为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履行代理行为,***收取货物、出具欠条的代理行为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应对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不应对原告油款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所涉项目系其公司与被告***合伙进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人,故被告***不应对本案所涉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款项为被告***书写的两张欠条款项相加,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864580元。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继续供应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柴油,但原告未对此进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向原告书写两张欠条,但结合被告***在原审时在人民法院所作笔录中其尚欠原告油款为649913元的**,解读2018年4月2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对截至2018年3月31日之前原告供应的所有尚欠油款出具欠条,该款项应包含2017年11月18日书写欠条金额及之后截至2018年3月31日前供应的油款,故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油款为649913元。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其支付原告油款金额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其188038元款项,其中在2018年4月2日后支付的金额为143000元,故应扣除该143000元,即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油款为649913元-143000元=50691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油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拖欠油款的30%主张权利,以年利率6%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因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有付款行为,故以认定欠款506913元为基数,按被告***作为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出具的欠条时间,即2018年4月2日的次日起作为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油款的时间,计算至原告原审所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为201天,计算为:506913元×6%/年÷365天/年×201天=16748.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逾期利息按此计算至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506913元油款时止。 综上所述,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柴油款506913元,承担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748.96元,并以506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原告**从2018年10月21日后至506913元油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柴油款506913元,承担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748.96元,并以506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原告**从2018年10月21日后至506913元油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收取12892元,由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37元,原告**自行负担3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经他人介绍,其陪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柴油的供应进行协商,双方对柴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柴油供应进行洽谈,事后也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故***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如下:证人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柴油供应进行商谈的事实,但对事后是否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油款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本案的供油业务是***与上诉人洽谈、磋商,合同履行中,***也实际向上诉人支付油款,因此,与上诉人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上诉人***,且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与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故***应当承担向上诉人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首先,与上诉人签订案涉柴油供货合同的是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合同的相对方系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作出***与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凉都印象城土石方工程项目的**,但其对该**未提交证据证明,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故上诉人请求判决***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称,其主张的油款包括了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金额,一审未予支持错误。经审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审判长询问“双方对于以被告1(***)名义所出具的两张欠条的内容及金额应如何理解”时**:“对于第一份欠条即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的欠条,其对应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至11月15日,金额共计402705元;第二份欠条即为2018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系在2017年11月15日后新发生的供油业务所产生的油款,金额共计649913元。此后,被告3(***)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妹***的个人账户又向原告支付了188038元,尚欠864580元。”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油款的组成又作出“2018年4月2日的欠条包括了2017年11月18日的欠条,加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油款为365161元,截至2018年5月15日应付的油款总计为1015074元,减去上诉人自认的188038元,总的欠款金额应为827036元。”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款项的**前后不一致,而其上诉所称的2018年8月28日的结算承诺函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以上诉人未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油款为由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当事人不能就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款项达成调解协议,也不同意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上诉人对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产生的油款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