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21民初81号
原告:***,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斌(特别授权),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0065488。
被告: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机场路****2301-2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2394229J。
法定代表人:马盛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一般授权),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负责人:郑旭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特别授权),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267809。
被告:王国琦,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王国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斌,被告恒盛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向***支付赔偿款48067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4667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不足部分由恒盛路桥公司、王国琦承担;2.判令恒盛路桥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恒盛路桥公司和王国琦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000元,并增加了丧葬费29335元,变更及增加后的诉请金额为605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下午5时10份,被告恒盛路桥公司员工王国琦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牌号为川D×××××的小型客车(保险单号:PDZA201751040000013412),从米易县白凹梁子沿白楠路往米易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楠路33公里6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车辆与来车由沙孝忠驾驶的搭乘***的车牌号为川D×××××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沙孝忠、***受伤。王国琦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的身体遭受极大伤害。***2017年10月21日入院至2017年12月19日共计住院60日,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更造成了***五个多月的成型男胎滑胎,致使***的精神遭受严重创伤。因彝族对于流产的成型胎儿要举行丧葬仪式,故产生了丧葬费用。***还表示放弃要求其夫沙孝忠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其不要求沙孝忠赔偿。
被告王国琦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国琦辩称,1.王国琦是恒盛路桥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国琦原系恒盛路桥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7年10月19日17时,王国琦受恒盛路桥公司的指派驾驶川D×××××号机动车,从米易县白凹梁子方向沿白楠路往米易县麻陇方向行驶,此后与原告***的丈夫沙孝忠驾驶的川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沙孝忠及搭乘摩托车的***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王国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2.沙孝忠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恒盛路桥公司为川D×××××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综上,王国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恒盛路桥公司承担,王国琦不承担责任;由于案涉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以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仍有不足的由恒盛路桥公司承担。
被告恒盛路桥公司辩称,对于胎儿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予认可,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直接打到恒盛路桥公司的账户。***的儿子照顾***,恒盛路桥公司也支付了费用,故不应再支付交通费,调解案件产生的费用该司也不应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元,其他费用在恒盛路桥公司车辆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给付;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2017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恒盛路桥公司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王国琦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2.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4211201700729号,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中王国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孝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医疗费19284.58元;
4.交通事故照片,拟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怀孕5个月的胎儿流产;
5.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9日;
6.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患者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即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需陪护壹人,共陪护59日;
7.王国琦驾驶证复印件、川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川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恒盛路桥公司,王国琦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
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驾驶证、行驶证不发表意见,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出示户籍证明证实其与沙孝忠的关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认定,沙孝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沙孝忠主张权利,那么保险公司也应当免除部分赔偿,承担60%的赔偿即可,住院费用中应当扣除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和其他人垫付的费用,原告在米易县人民医院和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有重合的部分,重合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恒盛路桥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系农村居民,其与沙孝忠系夫妻关系,沙孝忠也为侵权人。照片结合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材料,能够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保险公司确已垫付的金额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住院情况不存在重合的情况。驾驶证、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此也予以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下列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邻居)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胎儿掉了,在家里杀了一头猪、一头牛,并买了50件酒,按照彝族风俗,胎儿成型后的死亡,不管是否出生,均要进行安葬,大概要花费3、4万元。被告恒盛路桥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要进行安葬仪式,请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住院病历明确胎儿是原告自己打掉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证人沙某(沙孝忠的大哥)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其系***丈夫沙孝忠的大哥,***的胎儿已成型虽未出生也需做安宁仪式,***家杀了一头猪、一头牛还买了酒,大概花费12000左右。被告恒盛路桥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同时前后两个证人对费用的陈述较大,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胎儿的丧葬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保险理赔/费用计算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依据***的伤情向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3000元;被告恒盛路桥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并未支付在卷医疗票据所载的医疗费,故在被告恒盛路桥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已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恒盛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易县人民医院、米易县麻陇彝族乡中心卫生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票据及住院病案材料,拟证明恒盛路桥公司已付医疗费27882.85元(含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支付的3000元);
2.住院患者陪护证明、护工费收条、交通费收条、生活费收条,拟证明恒盛路桥已付护理费9600元、攀枝花到米易的交通费520元、生活费800元;
3.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4211201700729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
原告***对被告恒盛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除了上述票据,其也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未包括在被告出示的票据中。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医疗票据、事故认定书的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综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护理标准按照2017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住院患者陪护证明为医疗机构所出具,能够证明***住院需陪护的情况,予以认可;***对收条无异议,能够证明恒盛公司已付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20元,并支付了生活费800元,但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理赔金额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17时10分,恒盛路桥公司员工王国琦驾驶恒盛路桥公司所有的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号牌为川D×××××号的小型客车从米易县白凹梁子沿白楠路往米易县麻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楠路33KM+600M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车辆与来车由沙孝忠驾驶的搭乘***的车牌号为川D×××××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沙孝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421201700729号)认定,王国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孝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受伤后即被送至米易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205.55元。2017年10月20日,***在米易县麻陇彝族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331.35元。2017年10月21日,***又被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产生治疗费2117.82元。同日,***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9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ICD诊断:骨折病(血淤气滞证);西医诊断:ICD诊断:肺挫伤(双肺挫伤);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腰椎滑脱(腰4椎体向前度滑脱);正常妊娠监督(G4P3孕21+6周引产一死胎);头皮血肿;唇裂伤(上唇裂伤);β型地中海贫血(β-地中海贫血)。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患者停经2+月,考虑已孕2+月,与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已怀孕2+月,入院后检查及药物治疗对胎儿有影响,或致胎儿畸形、死胎等,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表示:放弃胎儿,要求继续治疗及必要检查,首先治疗大人,保证大人安全……于2017年12月09日行利凡诺羊膜腔穿刺引产术,于2017年12月11日引产一死胎……出院医嘱为:普通饮食;口腔口科门诊随访;耳鼻喉科门诊随访;脊柱外科门诊随访;血液科门诊随访;出院1周后,妇产科门诊随访;肝胆外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我科门诊随访。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住院患者陪护证明,还载明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19日***需陪护壹人。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977.13元(其中住院费12943.13元、门诊费34元)。***因此事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631.85元,其中恒盛路桥公司已付13631.85元、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已付3000元。
另查明,恒盛公司已付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20元,并向***支付了生活费800元。
本院认为,***及恒盛路桥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明王国琦驾驶恒盛路桥公司所有的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川D×××××号小型客车与沙孝忠驾驶并搭乘***的川D×××××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事实。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4212017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国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王国琦承担70%的责任,沙孝忠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国琦系恒盛路桥公司的职工,按照恒盛路桥公司的安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恒盛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国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为16631.85元(以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其主张的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59天)、护理费为8454.63元(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12个月÷21.75天×住院天数59天);误工费为10065元(2017年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42940元/年÷12个月÷21.75天×事发至出院止计61天);交通费酌定800元(鉴于***到多家医院就医的实际情况);住宿费酌定600元(考虑其***家属送***到米易县城、攀枝花市区就医的情况酌定2天,按照米易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定为3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事故致使***入院接受治疗,在医院告知其治疗有可能损害胎儿后,其选择放弃胎儿,对此予以理解,交通事故与***的胎儿引产具有因果关系,胎儿的引产对于***的精神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59501.48元。对于***主张医疗费2000元(不含在本案已提交的医疗票据内),其陈述其中1000元为沙孝忠的医疗费,此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另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其陈述为***22岁的孩子照顾***及亲朋参与调解所产生的车费,因恒盛路桥公司已支付了护理费,而参与调解所支出的车费为处理纠纷所产生而非交通事故,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胎儿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胎儿系腹中已亡,尚不构成民法上的人,因此其主张死胎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项目总和未超过交强险中此项限额110000元,故均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的医疗费为166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合计19581.85元,此已超过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为9581.85元,此款应由恒盛路桥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6707元,沙孝忠承担2874.85元。又因恒盛路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扣除免赔率15%,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01元,恒盛路桥公司应赔偿***1006元。沙孝忠与***系夫妻关系,***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沙孝忠赔偿的权利,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赔偿***因此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55620.63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01元、护理费8454.63元、误工费1006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恒盛路桥公司已付医疗费12701元、交通费520元并支付了全部护理费,故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将恒盛路桥公司已垫付的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恒盛路桥公司即21675.63元,剩余款项33945元,再扣除其已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30945元应赔偿给***。恒盛路桥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元,扣除已付的800元,还应支付2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向***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945元,此款扣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30945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向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21675.63元;
三、由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元,此款扣除已付的800元,还应支付206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承担200元,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永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