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与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02民初281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一般代理),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12014101009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一般代理),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15200910258275。
被告: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15号2、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337737876H。
法定代表人:龙冬林,总经理。
被告: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2394229J。
法定代表人:马盛国,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特别授权),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200710319465。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泸畔公司)、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杨育成,被告泸畔公司及被告恒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泸畔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2100000元;2.判令被告恒盛公司对被告泸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泸畔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10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恒盛公司提供土地,原告提供修建资金,合作修建”恒盛大厦”,双方各自按协议对修建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原告为此先后垫资5700000元建房。2015年4月3日,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签订《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恒盛公司将该在建项目转让给被告泸畔公司。为了解决原告投入的资金问题,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冬林、何兰签订《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泸畔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前期投入及相关费用12000000元,并补偿广告位补偿款350000元;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终止合作关系。2016年5月24日,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泸畔公司尚欠原告5900000元,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泸畔公司尚欠原告10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泸畔公司、被告恒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泸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2350000元以及尚欠原告1040000元属实。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另行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合作修建恒盛商务楼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二、12350000元中包含了股权转让费。且原告依法是纳税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被告恒盛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尚未达到给付期限。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全额出资、被告恒盛公司提供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15号土地合作自主建房,建成后原告分得1–3层产权及负3层的产权的事实;2.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泸畔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及《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恒盛公司以5700000元将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给被告泸畔公司,且税费由被告泸畔公司承担;3.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冬林、何兰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及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泸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前期投入及相关费用12000000元,并补偿广位位补偿款350000元,合计12350000元。被告恒盛公司对被告泸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终止合作关系;4.《债权转让协议》、《欠条》、《借款协议》、收据、转款凭证、《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等。拟综合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泸畔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泸畔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泸畔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3.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冬林、何兰于2016年1月25日签《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4.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5.《不动产权证书》。拟综合证明12350000元中包含了股权转让费及本案所涉债务尚未达到给付期限;第二组。《委托书》、《收条》、《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拟证明被告泸畔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1310000元;第三组。1.攀东地税三通〔2017〕5号《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拟综合证明原告依法是纳税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被告恒盛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被告恒盛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泸畔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3.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冬林、何兰于2016年1月25日签《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4.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拟综合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尚未达到给付期限。
经质证,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及《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被告以后的协议所替代,《欠条》是复印件。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对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攀东地税三通〔2017〕5号《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扣除税收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及《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欠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乙方)与恒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其于2009年8月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15号地块(宗地号12–002–001–0100–000)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办公楼和商务用房,乙方提供建设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合作修建”恒盛大厦”(暂定为”恒盛大厦”,后更名为”恒盛商务楼”)。……,本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负1层可取得产权并参与土地分配的前提下,产权分配初步方案为:甲方分得其中的4–7层及负1产权及负2层,乙方分得1–3层产权及负3层。……等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4月3日,恒盛公司(甲方)与泸畔公司(乙方)签订《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恒盛商务楼”在建项目(含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5700000元(大写:伍佰柒拾万元)。同日,恒盛公司(甲方)与泸畔公司(乙方)签订《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承担甲、乙双方就”恒盛商务楼”在建项目(含土地)转让所产生的所有交易费用及税金。
2016年1月25日,***(丙方)、恒盛公司(甲方)、泸畔公司(乙方)、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方)、龙冬林(戊方)、何兰(已方)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一、2016年1月26日前,丙方将自已在乙方的30%股份无条件全部转让给戊方,已方(乙方另一股东)同意丙方将该股份全部转让给戊方;二、丙方必须切实履行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后续电信广场的环境整治、交竣工验哎、房产证办理、水电入户、消防验收、外挂电梯、车载电梯等事务性工作。丁方必须切实配合丙方做好前述工作,及时交付恒盛商务楼工程项目。费用由乙方及时安排支付;……;四、乙方支付丙方恒盛商务楼项目前期投入及相关费用12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恒盛商务楼项目全部产权归乙方;乙方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丙方5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丙方200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资金到位情况以及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事项情况分期支付。对此,丙方应全力配合银行贷款工作。甲方担保乙方对丙方进行支付;……;六、乙方拥有恒盛商务楼所有广告位的所有权。……等。合同签订后,泸畔公司与***双方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委托付款等方式,泸畔公司支付了***6100000元。
2016年5月24日,泸畔公司(甲方)、恒盛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丙方不再履行《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由甲乙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如需丙方配合补充资料,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二、甲方办理好恒盛商务楼项目的房产证后,甲方按以下条件和时间支付丙方5900000元:1.房产证办理好后,甲方需在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在银行发放贷款一个月内支付丙方5900000元。逾期未向银行申请贷款或未按期付款,则按尚欠金额每月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甲方及时申请银行贷款,若银行不发放贷款,甲方则在房产证办理好后四个月内支付丙方5900000元。逾期甲方未付,则按尚欠金额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甲方向丙方付款主要来源为房产证办理完毕后若银行贷款,若丙方或委托他人举报,或者丙方及其关联人提起诉讼导致甲方无理房产证或法院扣押、查封此房屋,甲方不予按上述时间支付丙方款项,丙方同时赔偿甲方1500000元.4.甲方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如因甲方自身原因不能办理,甲方则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尚欠的5900000元。逾期甲方未付,则按尚欠金额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丙方不再享有《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广告位经营权。由甲方补偿丙方350000元(叁拾伍万元)。甲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丙方上述350000元(叁拾伍万元),逾期甲方未付,则按尚欠金额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四、乙方对甲方需支付丙方的合计6250000元(陆佰贰拾伍万元)及开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五、该项目前期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凡是与本协议有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按原协议执行。之后,泸畔公司通过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委托付款等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40000元未付。
另查明,泸畔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取得该项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2017年7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龙冬林、第三人泸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泸畔公司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及《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冬林、何兰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原告、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泸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事实履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泸畔公司是否达到给付条件”。原告***、被告泸畔公司、被告恒盛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只有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被告泸畔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不发放贷款”,或者”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如因被告泸畔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办理”三种情况下,被告泸畔公司承担给付该款项的责任;对上述条件外的给付条件没有约定。因被告泸畔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也消失,而原、被告又均未就被告泸畔公司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向银行申请了贷款或银行不发放贷款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泸畔公司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恒盛公司为被告泸畔公司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恒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关于12350000元中包含了股权转让费的主张,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税收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恒盛商务楼项目前期投入及相关费用1040000元;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款已由***垫付,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大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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