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付朝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15号2、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337737876H。
法定代表人:龙冬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敏繁,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2082204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朝勇,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258275。
原审被告: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40幢2301-2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2394229J。
法定代表人:马盛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朝勇、原审被告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恒盛公司作为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准许恒盛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敏繁,被上诉人付朝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原审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朝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泸畔公司认为《协议书》对泸畔公司应当支付付朝勇的费用约定了不同条件下的不同付款方式,即能够办理产权证则贷款支付和不能办理产权证则按时间支付两种方式,泸畔公司已于2017年6月20日取得本案所涉项目的房屋产权证书,故泸畔公司应按《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向付朝勇支付款项,一审法院无视协议书约定,扭曲了《协议书》中双方达成的付款条件的合意,并生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一、二款的约定,泸畔公司向付朝勇付款的时间应于2017年10月19日届满,付朝勇2017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泸畔公司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付朝勇系提前诉讼。
付朝勇辩称:1.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款项支付分能办理和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情况,在能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适用第一、二款,在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则适用第四款,且第四款是兜底条款,即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是2017年5月30日,正确的理解是如果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产权证办理下来,适用第一、二款,而无论产权证是否办理,泸畔公司都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款项;2.即使一审付朝勇起诉时未达支付条件,二审期间也达到了泸畔公司认为的支付时间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盛公司无答辩意见。
付朝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畔公司支付给付朝勇款项210万元;2.判令恒盛公司对泸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泸畔公司、恒盛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付朝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泸畔公司支付给付朝勇款项10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付朝勇(乙方)与恒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其于2009年8月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15号地块(宗地号12–002–001–0100–000)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办公楼和商务用房,乙方提供建设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合作修建”恒盛大厦”(暂定为”恒盛大厦”,后更名为”恒盛商务楼”)。……,本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负1层可取得产权并参与土地分配的前提下,产权分配初步方案为:甲方分得其中的4–7层产权及负1、负2层,乙方分得1–3层产权及负3层。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4月3日,恒盛公司(甲方)与泸畔公司(乙方)签订《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恒盛商务楼”在建项目(含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570万元(大写:伍佰柒拾万元)。同日,恒盛公司(甲方)与泸畔公司(乙方)签订《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承担甲、乙双方就”恒盛商务楼”在建项目(含土地)转让所产生的所有交易费用及税金。
2016年1月25日,付朝勇(丙方)、恒盛公司(甲方)、泸畔公司(乙方)、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方)、龙冬林(戊方)、何兰(己方)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一、2016年1月26日前,丙方将自己在乙方的30%股份无条件全部转让给戊方,己方(乙方另一股东)同意丙方将该股份全部转让给戊方;二、丙方必须切实履行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后续电信广场的环境整治、竣工验收、房产证办理、水电入户、消防验收、外挂电梯、车载电梯等事务性工作。丁方必须切实配合丙方做好前述工作,及时交付恒盛商务楼工程项目。费用由乙方及时安排支付;……;四、乙方支付丙方恒盛商务楼项目前期投入及相关费用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恒盛商务楼项目全部产权归乙方;乙方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丙方5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丙方200万元,剩余款项根据资金到位情况以及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事项情况分期支付。对此,丙方应全力配合银行贷款工作。甲方担保乙方对丙方进行支付;……;六、乙方拥有恒盛商务楼所有广告位的所有权。……等。合同签订后,泸畔公司与付朝勇双方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委托付款等方式,泸畔公司支付了付朝勇610万元。
2016年5月24日,泸畔公司(甲方)、恒盛公司(乙方)、付朝勇(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丙方不再履行《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由甲乙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如需丙方配合补充资料,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二、甲方办理好恒盛商务楼项目的房产证后,甲方按以下条件和时间支付丙方590万元:1.房产证办理好后,甲方需在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在银行发放贷款一个月内支付丙方590万元。逾期未向银行申请贷款或未按期付款,则按尚欠金额每月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甲方及时申请银行贷款,若银行不发放贷款,甲方则在房产证办理好后四个月内支付丙方590万元。逾期甲方未付,则按尚欠金额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甲方向丙方付款主要来源为房产证办理完毕后的银行贷款,若丙方或委托他人举报,或者丙方及其关联人提起诉讼导致甲方无法办理房产证或法院扣押、查封此房屋,甲方不予按上述时间支付丙方款项,丙方同时赔偿甲方150万元。4.甲方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如因甲方自身原因不能办理,甲方则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尚欠的590万元。逾期甲方未付,则按尚欠金额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丙方不再享有《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广告位经营权。由甲方补偿丙方35万元(叁拾伍万元)。甲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丙方上述35万元(叁拾伍万元),逾期甲方未付,则按尚欠金额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四、乙方对甲方需支付丙方的合计625万元(陆佰贰拾伍万元)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五、该项目前期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凡是与本协议有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按原协议执行。之后,泸畔公司通过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委托付款等方式支付了付朝勇部分款项,尚欠付朝勇104万元未付。另查明,泸畔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取得该项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7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付朝勇与龙冬林、第三人泸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付朝勇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恒盛公司与泸畔公司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及《恒盛商务楼项目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付朝勇、恒盛公司、泸畔公司、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冬林、何兰签订的《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付朝勇、恒盛公司、泸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事实履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泸畔公司是否达到给付条件”。付朝勇、泸畔公司、恒盛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只有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泸畔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不发放贷款”,或者”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如因泸畔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办理”三种的情况下,泸畔公司承担给付该款项的责任;对除上述条件外的给付条件没有约定。因泸畔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也消失,而各方又未就泸畔公司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向银行申请了贷款或银行不发放贷款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泸畔公司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即应向付朝勇支付相应的款项。恒盛公司为泸畔公司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恒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泸畔公司、恒盛公司关于1235万元中包含了股权转让费的主张,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泸畔公司、恒盛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税收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影响一审案件的审理,因一审案件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一审案件无关,泸畔公司、恒盛公司关于一审案件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付朝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泸畔公司、恒盛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付朝勇恒盛商务楼项目前期投入及相关费用104万元;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盛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泸畔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交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盖章的《成都市锦江交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审会决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关于账户变更的说明》、《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泸畔公司曾于2017年6月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交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过贷款申请,故不适用相应的付款时间。付朝勇质证认为1.该证据并非新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系空白,可能系对方为诉讼需要制作的;3.按照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泸畔公司应向银行申请贷款,泸畔公司该份证据显示其是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交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融资,而非贷款;4.并无泸畔公司申请贷款需提交的资料。恒盛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泸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其申请融资的行为,但融资被拒绝,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委托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拟辅助证明泸畔公司一直在积极申请贷款。付朝勇质证认为1.《委托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委托协议书》属于融资,融资并不一定是为了向付朝勇支付相应款项;3.根据《协议书》约定,泸畔公司应向银行申请贷款,泸畔公司提供的都是社会融资,不能达到泸畔公司的证明目的;4.《委托协议书》和《收据》的日期,与房产证办理日期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恒盛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泸畔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其诉讼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泸畔公司、恒盛公司以及付朝勇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三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泸畔公司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付款时间应从取得房产证之日起计算,即应该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四个月至同年10月19日以后,其才具备付款条件,而付朝勇于2017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属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按照《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的四项付款内容约定,泸畔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分为四种情形:一是房产证取得后,泸畔公司在二个月内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一个月内付款;二是泸畔公司若向银行贷款不能,则应在房产证取得后四个月内付款;三是因泸畔公司的款项来源主要系房产证办理后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所以若因付朝勇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时,则泸畔公司不予按照上述时间付款;四是若因泸畔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则泸畔公司应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款。综合双方约定的四种付款情形可以看出,是否尽早及时办理产权证系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付款时间能否准时的重要前置因素。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付朝勇不再履行《恒盛商务楼项目建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将原应由付朝勇履行办理房产证等主要义务转移为由泸畔公司和恒盛公司自行办理。如需付朝勇配合补充资料,付朝勇须无条件予以配合。由于合同三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均无法确定案涉商务楼能否办理房产证,以及不能预见办理房产证的准确时间,所以在付款的四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是以能及时办理房产证为前提,且在取得房产证后以是否可以向银行贷款来确定泸畔公司的付款时间。若不能贷款,则于取得房产证四个月内付款。后两种情形是若不能及时办理到房产证时,则以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来确定泸畔公司的付款时间,即除了因付朝勇的诉讼、举报等原因未取得房产证而可以不予付款外,若因泸畔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则泸畔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最迟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款。诉讼中泸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迟于2017年6月20日取得房产证的原因系付朝勇未履行《协议书》相应的协助义务所致,因此,在未及时取得房产证的情形出现时,泸畔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付朝勇付款。泸畔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取得房产证后的四个月来确定其付款时间的上诉理由与《协议书》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泸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泸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伟
审判员  董敏
审判员  熊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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