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881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锋,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康城迈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新区望春门街与牡丹大道交汇处中原康城。
法定代表人:林廷敏
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祥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号(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廷义。
被告:河南申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申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36号2幢1-2302。
法定代表人:申保军。
被告:林廷敏,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申保军,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林廷义,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赖永来,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诉被告洛阳康城迈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凯龙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洛阳祥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富公司)、河南申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陈家锋,被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迈凯龙公司、祥富公司、申瑞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迈凯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4331578.55元;2、依法判令被告迈凯龙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被告鑫融基公司、祥富公司、申瑞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迈凯龙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200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迈凯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50501D2100000《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迈凯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同日,原告与被告鑫融基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50501D210000000B《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迈凯龙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另外,原告在同日与被告赖永来、林廷敏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50501D210000000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赖永来、林廷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迈凯龙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迈凯龙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2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依约将该笔200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迈凯龙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
2015年12月10日,被告迈凯龙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展期2000万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迈凯龙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借展字第150501D210000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对被告尚未清偿的2000万元借款展期10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展期利率为8.976%,并制定分期还款计划(具体详见该合同)。
同日,原告与被告申瑞公司、祥富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高保字第150501D210000000B《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还与被告申保军、林廷义、林廷敏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50501D210000000B《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申瑞公司、祥富公司、申保军、林廷义、林廷敏作为保证人为迈凯龙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迈凯龙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之差额、贴现、出具保函金额与存入保函保证金之差额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其最高额为2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迈凯龙公司无故不予支付贷款利息,并经多次催要,被告迈凯龙公司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鑫融基公司、祥富公司、申瑞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作为保证人也未如约履行其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迈凯龙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鑫融基公司、祥富公司、申瑞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融基公司辩称,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复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另原告所提诉求第一项中4331578.55元计算方法不明确,其中复息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迈凯龙公司、祥富公司、申瑞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洛阳银行与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50501D21000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洛阳银行分别与被告鑫融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50501D210000000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与被告赖永来、林廷敏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50501D210000000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利率为6.72%。
2016年1月6日,原告洛阳银行与被告迈凯龙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借展字第150501D210000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尚未清偿的2000万元借款展期10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76%。
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申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祥富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高保字第150501D210000000B《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还与被告申保军、林廷义、林廷敏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50501D210000000B《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由河南申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祥富公司、申保军、林廷义、林廷敏作为保证人为迈凯龙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迈凯龙公司连续办理贷款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其最高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洛阳康城迈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2017年6月28日河南申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申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利息计算明细及被告迈凯龙公司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2016年9月24日偿还利息11000.76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0.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与被告迈凯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洛阳银行已向被告迈凯龙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迈凯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迈凯龙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查明事实,被告迈凯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5日按照年利率8.976%计算;2016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64%计算,该部分利息应扣除被告迈凯龙已经支付的11001.15元(11000.76元+0.39元)。被告鑫融基公司、祥富公司、申瑞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自愿为被告迈凯龙公司向原告洛阳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的诉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迈凯龙公司、祥富公司、申瑞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康城迈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5日按照年利率8.976%计算,自2016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64%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1.15元);
二、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祥富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申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58元,由被告洛阳康城迈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祥富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申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廷敏、申保军、林廷义、赖永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