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102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绿色天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尚优府苑小区2号楼5、6、7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193101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漯河绿色天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天地通信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色天地通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9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漯河市源汇区干河**视频监控雪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股东***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75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9400元,经追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绿色天地通信工程公司辩称,干活是真实的,钱已经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漯河市源汇区干河**视频雪亮工程项目中监控立杆及摄像头的安装和相关配套设施的施工,合同价款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支付协议为基础,统计工程量后按同比例金额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约定了工程清单单价。原告挖基坑的数、浇筑混凝土、施工井、清运渣土数量均一致,安装了34个监控。被告公司的股东***分四次向原告转款共计47500元。
原告自行制作了工程清单,工程价款合计66910元。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清单、施工量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施工量,因原告安装的监控数量双方无争议,原告挖基坑的数、浇筑混凝土、施工井、清运渣土数量均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电线长度及电表箱、监控箱应否单独计费,被告称电表箱、监控箱属配套设施,不能单独计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电线长度不认可,因竣工后双方未结算,工程已验收,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电线长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绿色天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9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元,由被告漯河绿色天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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