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1697号

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866号永川软件外包园产业楼A区3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0537421H。

法定代表人:陈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重庆德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8540699J。

法定代表人:刘小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成阳,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公司)与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792.5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8289元(利息按欠付工程款的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247元(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的)。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一份《沥青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宝山路三期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交给原告实施。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等条款,预计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428000元。双方合同第七条3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完工超过30日历天未验收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剩余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10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愿承担未付款金额的2%月息作为延期利息支付给原告,延期利息上限为应付款的5%。(违约金另行承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造成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8年11月7日,被告签署宝山路三期道路工程《收方单》,确认原告实施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量为5554.85平方米,同日签署宝山路三期道路工程《路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实施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04940.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给原告,尚有到期工程款965792.58元被告拖欠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承担延期利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据实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至今7个月按上限计算为工程款的5%计48289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5247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是已经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2.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不予理睬。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一直不能验收,业主方才未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才未支付工程款。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也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3.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整改,而原告一直未整改。因此,属于原告违约在先;4.本案中,原告即起诉了利息,又起诉了违约金,都属于违约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且主张的金额过高。综上,工程款的支付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请驳回诉请。同时,因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整改,原告不整改,现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减除整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沥青砼施工合同》、《收方单》、《路面工程结算但》、银行回单、资质证书复印件、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为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交公司系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重交公司(乙方)与天丰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宝山路三期道路沥青砼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宝山路三期道路沥青路面的施工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280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组织对本项目进行路面分项验收(工程完工超过30日历天未预验收自动视为工程质量通过验收),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不得以如资料不全、工程未验收和工程未审计等任何理由推诿。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甲方愿意承担未付款金额的2%月息作为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上限为应付款的5%。(违约金另行承担)支付给乙方,并承担相应责任。违约责任处约定,非不可抗因素造成的违约(如签订合同后甲方临时将工程业务交付第三方、乙方因其他业务故意不履行等),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2018年11月7日,天丰公司与重交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收方,并于同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04940.8元。天丰公司支付了工程30万元。

天丰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法庭举示了现场照片,照片显示沥青路面有脱落的情形,同时还举示了监理通知单及质量整改告知书等证据,监理通知单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内容为,9月10日监理巡视现场发现,经悦来集团片区工程质量检查,宝山路三期道路工程沥青面层脱落情况严重,工程质量检查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尽快整改到位后接受复查。整改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内容为天丰公司向重交公司发出,称经悦来集团片区工程质量检查,宝山路三期道路工程沥青面层脱落情况严重,工程质量检查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到位后接受复查。天丰公司同时还举示了该整改通知书的快递回执复印件、邮寄挂号单复印件,重交公司质证称,没有公证,无法证明邮寄的是整改告知书,从时间上看,也是起诉后邮寄的,另其确实没有收到该告知书,且出示的均不是原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宝山路三期道路沥青砼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2018年11月7日,天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收方单,该证据能够证明天丰公司当时系认可重交公司的施工内容。同日,双方还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天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重交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1265792.58元(1304940.8元×97%),而其仅支付了30万元,尚欠965792.58元,重交公司要求天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天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未付款金额的2%月息作为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上限为应付款的5%,现按月息2%计算已远超上限,因此天丰公司还应支付延期利息48289元。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须支付延期利息,天丰公司在承担延期利息后,就不应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重交公司再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天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然其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且如案涉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可要求重交公司整改,但并非为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5792.5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8289元。

驳回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4元,减半收取72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元,由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