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053742IH,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866号永川软件外包园产业楼A区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陈先勇,系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铁联建筑工程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56622985C,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北街88号1幢7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友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人: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片区经开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城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1栋10层100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系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重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铁联建筑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联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重交云南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市人民法院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2022)云0630民初195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重交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云0630民初195号之一管辖裁定;2.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重庆重交公司认为本案的涉案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均系曹健生伪造,曹健生也没有获得重庆重交云南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书面授权,对上诉人及其云南分公司而言,该合同并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则上诉人不受合同的约束,更不应该受未成立合同的管辖约定的约束。即使被上诉人要对重庆重交公司、重庆重交云南分公司提起诉请,其基础法律关系也不是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或者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原告就被告),而不是按照并不成立的所谓联营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重庆重交云南分公司也并未实际经营,办公场所也无人办公,如有涉诉事项也由重庆重交公司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重庆重交公词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区。因此,本案应该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履行地为云南省水富市,故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韬
审 判 员 杨稳香
审 判 员 李绍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有毕
书 记 员 蒋镇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