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1民初2655号
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866号永川软件外包园产业楼A区3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0537421H。
法定代表人:陈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西路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重交再生资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0386.5元,并从2021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2日,重交再生资源公司为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公司大内高速公路路面工区项目部供应沥青混凝土,经过对账,共计货款710386.5元。大内高速公路指大足至内江高速公路,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承接该项目后,成立大内高速公路路面工区项目部,项目部驻地为大足区季家镇东风街80号,重交再生资源公司交货地为大足区季家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地为大足区季家镇。重交再生资源公司多次催促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大内高速公路路面工区项目部付款,但项目部以需要走合同流程为由,拒不支付。购货方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大足区季家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判决如诉讼请求。
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交再生资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那么被告住所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重交再生资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存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贵玲
书 记 员 李暮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