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4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5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用的鉴定报告其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为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周口碧桂园98#楼604户**房屋外墙渗水原因为空调冷凝水管安装不规范所造成”。上诉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同时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亦有详细的管理规定。上诉人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在河南省司法厅所属的“河南司法鉴定网”及其“河南法律服务网”等机构网上查询,该鉴定机构未有注册登记,亦未查询到该鉴定书上署名的司法鉴定人“***”、“***”两名鉴定人的登记信息,且其二名鉴定人不具有暖通专业鉴定资质。故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因其鉴定机构主体不合法,应不予采纳。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所依据的合同系***与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应由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选定的鉴定机构在相关司法鉴定网站是否备案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具有鉴定资质。退一步讲,即便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但因该鉴定机构是双方一审中选定的鉴定机构,在选定该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对该单位鉴定资质并没有异议,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后又以其没有相应的资质为由,要求对该鉴定结构不采纳,应不予支持。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建筑专业资质的范围包含暖通专业。因此本案的鉴定机构是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本案的合同是涉他合同,是**的父亲***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使**受益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受益人也属合同的当事人。而涉他合同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个突破。受益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正确履行义务。另外,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上诉人不正确安装空调,导致**的房屋遭受损失。那么本案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500元,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由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的父亲***和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购置及安装合同,约定**购买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中央空调价款38,000元,安装在**位于周口市××区碧桂圆的房屋中,**入住后于2017年6月份至今发现房屋渗水,经**申请对房屋渗水的原因及损失进行了鉴定,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报告认为,房屋外墙渗水的原因为空调冷凝水管安装不规范造成的,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损失为7,500元。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的父亲和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提起民事诉讼。依据鉴定报告,**的房屋渗水的原因是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空调冷凝水管安装不规范造成的,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的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的理由,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参加鉴定,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拒签,鉴定报告附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所以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损失7,5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7,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册机构证书复印件。证明: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有效期为2017年1月到2018年1月,2018年1月到2019年1月并未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册,故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该份鉴定是无效的,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该份鉴定报告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6月29日,不是在有效期限内作出。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恰能说明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7年1月到2018年1月该鉴定机构是在周口中院入册的。并不能证明2018年1月以后该鉴定机构就已经不在中院入册范围之内。且**申请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底,是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有效期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册机构证书仅证明该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司法鉴定所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期限为2003年4月14至2019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8]建质鉴字第152号鉴定报告附有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虽对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上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8]建质鉴字第15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周口碧桂园98#楼604户**房屋外墙渗水原因为空调冷凝水管安装不规范所造成的。”**虽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具备由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志涵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