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鸡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黑0302执16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鸡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尹俊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本院在执行鸡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3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鸡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款3431853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鸡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暂无履行能力。综上,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4318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36719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昌斌
审判员  秦文胜
审判员  翟至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