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02民初2285号
原告:鸡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尹俊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鸡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燃气公司”)与被告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禹供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天能燃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旭东、被告瀚禹供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能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瀚禹供热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瀚禹供热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天能燃气公司处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瀚禹供热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3%,逾期不还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瀚禹供热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天能燃气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瀚禹供热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是***签订的,但***、瀚禹供热公司主张通过政府抹帐的方式解决,或者给予一定期限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天能燃气公司处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为3%,由被告瀚禹供热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差旅费、聘请代理人的费用等)。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瀚禹供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同日,天能燃气公司将借款本金2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瀚禹供热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天能燃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天能燃气公司按照约定向***提供借款本金250万元,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天能燃气公司要求***支付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且天能燃气公司主张本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未按期还款,天能燃气公司提起诉讼并委托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兆芹、郝旭东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律师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天能燃气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4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瀚禹供热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差旅费、聘请代理人的费用等)。天能燃气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瀚禹供热公司主张权利,瀚禹供热公司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天能燃气公司要求瀚禹供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瀚禹供热公司在向天能燃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天能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鸡西市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85万元,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8800元;
三、被告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鸡西市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3元,由被告***、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鸡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被告鸡西市瀚禹供热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有向***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明旭
人民陪审员 刘 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