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岱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岱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民终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岱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河东5-2-4-2-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岱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岱顺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岱顺达公司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9295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未到上诉人处做力工或零工。2021年6月2日到上诉人处做零工的是***,不是***,这一事实当天是经上诉人的记工人员、***、***核证的。2021年6月3日早上***同其他人员乘坐***驾驶的黑D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日05时20分许,在同***(同江一哈尔滨2017新G2**佳木斯段)由***超速行驶至西格木乡靠山村村路交叉路口(G211国道343公里+400米)时,躲避由南向北横过同******骑行的自行车,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没有到上诉人处干活,与上诉人无关。假如***是上诉人干零工的人员,那么上诉人也未承诺负责接送其上下班的事宜,***在上下班的道路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雇佣活动尚未开始,***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及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交付的工作任务中遭受第三人的损害,不属于从事劳务活动的情形, 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诉告主体有误。2.***在上诉人处做力工,但是上诉人仅是让其干力工活而已,没有雇其从事单位的司机工作,没有指派***负责接送***等外雇力工上下班的工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仅是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供出的***与韩成(上诉人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的微信对话,但是上诉人的经理***授权***与***电话谈话时韩成并不在场,其不知情,其次从微信内容上看也是在***谈到“下午***儿给我定个令啊,得让我够八个人给我车费,不够八个人而不给我车费”之后,韩成才顺着说:“哎呀,你问问大雨大雨还要不要人儿了?要人儿的话你再上两个人儿呗,你这不就够够车费钱吗?要不你咋整啊?你再给上一个上,你现在是六个人儿,你再给上一个俩老爷们儿问问,大雨用不用人儿了,完你再给上一个俩老爷们儿不就够吗?他不就给你车费吗?”该段对话虽然语句不通,但是明显看出韩成带有疑问,也就证明了韩成对于人员多少及是否给车费没有决定权,而且所谓的“车费”也是顺着***说法而谈出来的,并非其本意;既不是最终同意***为上诉人聘用司机负责接送外雇力工上下班的结果。假如给“车费”150元成立的话,也仅能证明是单独的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有义务将车上人员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也应当由***承担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况且本案不是这一事实。3.上诉人因有维修、零活需要找人干,直接联系的***,要求其给找4、5人以上力工干活,当时 约定除了他来干力工之外另以***(***提出来的)名义加一个工(150元),这笔钱是中介费,只要每天来到工地干活经上诉人确认之后,干活人员达到4、5人以上就给***多加一个工,这笔钱并非车费,给介绍费是业内不成文的规矩。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居间人,收取居间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从未委托***替上诉人寻找力工;其次,2021年4月17日开始整个四月份共有13人参与干零活工作,共干了118个工(一天算一个工,经***介绍的每天少的时候5-6人以上,多时10来个人),每天每人150元工钱,在这些人中仅有几人是通过***与***联系干活的,但是上诉人4月份共支付给***工钱17700元,***负责核发了5人的60个工(按每人每天140元),金额为8400元,***支付给***9300元,***负责核发8人的58个工(按每人每天140元),***代***领工钱(13个工,1820元),代***工钱(12个工,1680元),剩余的1180元正好是118个工的每人每天抽取的10元钱。这些人有一部分不是***介绍的,却收取了所有干零活人员的中介费,明显不符合中介费的法律规定,况且《民法典》出台之后,没有居间人的说法,这笔款因属于收益款。***、***在找人时,其个人承诺接送外雇人上下班,在运送人员上下班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有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受伤的 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31.1%,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的系数32%,违背了伤残赔偿金系数的计算规则,伤残赔偿金应为196024.5元,而不是199136元。***在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案由为提供劳动者人身损害纠纷案,不是侵权案,没有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雇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况且***不是到上诉人处干活的人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乘坐的是岱顺达公司提供的车辆接送案涉的农民工来往岱顺达工地上下班,***受雇于岱顺达公司,并且由岱顺达公司支付其雇车费用,所以是公司的车辆接送上下班人员发生的交通事故。受雇于上诉人的农民工乘坐公司的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作为提供通勤车辆的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岱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韩成当庭承认其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是其本人和***的聊天,通过聊天内容进一步证实了***受雇于岱顺达公司,由岱顺达公司支付车费,负责接送上下班农民工这一事实。***的居间介绍费是从每个个人每天扣十元钱的费用,这一事实已经通过一审当庭经***、岱顺达代理人及证人予以证实。居间介绍的民事行为是民法不予禁止的行为,应视为其具备合法性。另根据岱顺达公司项目经理韩成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还向***交待第二天的工作部署,充分的证明了***在事发当天是在去建筑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医的鉴定结论,结合*** 构成的伤残等级,判令赔偿支付5000元精神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岱顺达公司不存在承包和雇佣法律关系,***没有雇佣***,也没有雇佣案外人***,更不存在个人承诺接送农民工上下班的事实,***仅是介绍了本案的劳务活,***作为介绍人,起的也是介绍中介作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承包上诉人维修中华路辅路施工项目,也没有到该工地干活。双方之间没有就该施工项目取得过联系或达成合意,没有形成承包和雇佣法律关系。***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等农民工,也没有雇佣***,更不存在***和***找农民工时个人承诺要接送外雇人员上下班的事实,***不承担责任。岱顺达公司维修中华辅路的劳务活是通过***介绍***与岱顺达公司联系的。***在岱顺达公司不仅做力工,每天150元,而且公司雇其每天早晚接送农民工上下班,每天车费也是150元。另外***还介绍农民工过去干活。***只是介绍人,不存在雇佣农民工和***。***每介绍一名农民工每天将获得10***费,每天按介绍费3至5人计算,平均每天将获得40元的介绍费,而雇佣***的车费每天150元,显然一天要亏损近110元,这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作为介绍人,收取介绍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惯例。被上诉人以及***均是为岱顺达公司提供劳务受其雇佣,上诉人作为雇佣者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岱顺达公司雇佣***早晚接送农民工上下班,而被上诉人也是岱顺达公司招来在其施工工地上从事劳务,岱顺达公司现场人员每天为其计工,核算发放工资。通过岱顺达公司工地现场主管人员韩成与***平时在工作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农民工出工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和被上诉人均是为岱顺达公司提供劳务并受其雇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66584.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元,护理费21664元,营养费9000元,总计312181.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岱顺达公司是佳木斯市政府中华路道路工程中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主体工程于2020年11月中旬完工并实现通车。由于个别地段的人行道板平整度不规范,岱顺达公司需要对其铺设路段的道板砖进行维修和清理。2021年4月,岱顺达公司通过佳木斯市郊区***长寿村的***找到同村的***,雇佣***负责上述零活,双方约定由***根据工程量找工人,每人每天150元,每天多记一个工,工费给***。除***的人工费和多记工的工费外,***每人每天抽取10***费。***找其同村的工人去干活,并负责每天早晨拉工人到工地,晚上干完活后将工人送回工地。2021年5月8日,岱顺达 公司支付了***2021年4月17日至4月30日的118个工的工费17700元,***收取后,将9300元转给***。2021年6月2日,***到工地干活。2021年6月3日5时20分许,***同其他力工共计七人乘坐***的黑D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去往工地,***驾驶的黑D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同***(同江—哈尔滨2017新G2**佳木斯段)由***超速行驶至西格木乡靠山村村路交叉路口(G211国道343公里+400米)时,躲避由南向北横过同******骑行的自行车,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多个身体部位受伤。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在佳木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21]临司鉴字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面部多发挫裂伤,鼻骨、颧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并腓骨小头骨折,与头面部、胸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挫裂伤,现遗有面部条状瘢痕累及长度约63.1CM,目前致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3.***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挫裂伤,现遗有右上睑缘轻度外翻、右眼闭合不全(右眼上睑轻度畸形),目前致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4.***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 致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5.***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4个月。6.***所受损伤,误工期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应为伤后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岱顺达公司系佳木斯市政府中华路道路工程中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2021年4月,雇佣***为其公司工程维修道板砖和清理卫生,故岱顺达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工程量找工人干活,每人每天140元,***仅负责代岱顺达公司雇佣工人,在其中未赚取利润,并按照岱顺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完成工作,按日领取报酬,故***与岱顺达公司之间并非承揽的法律关系,***找来的工人与岱顺达公司之间亦形成雇佣关系。***与岱顺达公司的韩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韩成告诉***再找两个人,可以将车费钱赚出来,岱顺达公司每天多记一个工,用于每天多给***15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均是去岱顺达公司干活,每天均由***接送,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岱顺达公司每天给***150元车费,用于每天接送工人上下班,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伤,应由岱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岱顺达公司主张其工程已经完工,但结合韩成2021年6月2日还在为***安排其后几天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岱顺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介绍岱顺达公司雇佣***,其当庭承认每人每天收取10元的介绍费,***为居间人,赚取居间费。虽***在此项工程中 获取了利益,但***仅为中间人,其与***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与***之间亦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对***造成他人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2021年6月2日和2021年6月3日到岱顺达公司从事力工活动,虽时间尚短,没有记录,但结合***的证言及全车人员都到岱顺达工地干活的事实,能够认定***系***介绍到岱顺达公司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故岱顺达公司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岱顺达公司应赔偿***医疗费665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日×36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伤残赔偿金199136元(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元×20年×32%)、护理费11182元(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45351元÷365日×90日)、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7953元。关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岱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929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元,由黑龙江岱顺 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负担49元。保全费2170元,由黑龙江岱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岱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考勤记录本、考勤记录表,证明考勤表及记录本都是每个人到工地干活自己报到的证明。***没有到工地干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质证称:对考勤表中6月1日记载的***是***顶替其出工,该事实已经在一审中通过***出庭证实,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所以***的出工时间是6月1、6月2日及3日。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提供的证据程序不具备合法性,另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每天都有***的出工记录,但***并没有实际出工干活,该计工是支付给***每天150元车费的记账依据,根据六月份的考勤表***、***、***、***、***、***等人的考勤计工只能证明6月2日记载的上述人员出工的事实。结合上诉人项目经理韩成与***在6月2日通过微信交代***让***(闹闹)挂路牌,能够证明6月3日上述人员乘坐***的车辆是去工地的上班途中。 ***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1证言,证明每天到工地干活的人所告知上诉人单位的人员,证明他的真实性,确实是到现场施工人员的 本人,是与***核对人工及算账、结算的一个真实依据。 ***质证称:该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也不属于因法定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其身份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因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为岱顺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岱顺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建筑行业给介绍力工的时候存在行业潜规则是给介绍费(好处费),结合本案中就是计工在***名下的每天150元,就是***给上诉人单位介绍力工所给付的好处费(介绍费),不是上诉人单位雇佣***当司机给的车费,或者是单独给***的车费。 ***质证称:该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也不属于因法定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该证人不是其所述的黑龙江海群劳务公司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另该公司营业执照的发布时间是2021年7月8日,在交通事故之后发生的。仅凭自然人的口述不能证明建筑行业的行规。 ***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除此之外假设该证人所述属实,该证人所述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人与本案的上诉人有关联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并没有参与岱顺达公司关于本案涉 及的劳务活动,单凭其**无法证明***是否受公司指示接送农民工上下班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关于建筑行业内中介费的问题,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2、**3、**证言,证明公司不承担临时雇佣人员的车费及接送上下班,更谈不上雇佣司机送临时工上下班。同时**2证实找工人干活是有好处费的。 ***质证称:该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也不属于因法定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2的证言因其包活是泉林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二人与***、***不认识,对公司雇佣***车辆接送公司其他工人上下班的事实不了解。 ***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除此之外该三位证人所从事的工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内容上下班时间、工资给付方式均与本案不相同,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三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同时与***、***并不认识,其三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 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其拉车里人去中华路的工地上班,工地的管理人是***,其在工地具体负责每天给工地接送农民工,同时也干力工活。”***与岱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人韩成的聊天记录提到了关于***开车接送农民工上下班的情况,韩成在一审法院出庭时亦**:“不存在车费,***说人少,他不够车费的,我就让他多找几个人。”从韩成的**中可以说明韩成认可***接送农民工到上诉人处从事劳务活动,只是对车费如何支付存在争议。通过***的**结合***与韩成微信记录内容、韩成出庭的证言,上诉人承认***是其雇佣人员及上诉人为***多计一个工的情况,足以说明***是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应视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在上诉人的指示下将***送往上诉人处从事劳务,是在上诉人指示范围内从事的劳务活动。***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笔录中**:“***负责招募工人,至于招什么人我们项目部不管。”说明去上诉人处从事劳务的农民工由***负责,至于每天是谁上诉人并不是很清楚。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的车内,***认可***是去上诉人处干活,证人**在一审**6月2日是***去上诉人处干活,每天车接车送的人都是去上诉人工地,没有人去其他工地。各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说明***在6月2日时已经在上诉人处干活,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在去上诉人工地的路上,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驾车前往建筑工地的过程属于其执行工作任务,与履行职务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受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与其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承诺接送农民工上下班,因此***收取居间费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上诉人作为***的单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此次事故造成了***一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一审法院针对***的另两处十级伤残增加了2%的赔偿系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岱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岱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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