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602民初483号
原告:防城港金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6号4-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
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该公司行政部副经理。
原告防城港金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金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75万元及违约金99万元(违约金从2012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工作需要,委托原告负责办理被告10KV及以下线路的设计、10KV以下电力变压器10×1250+4×1000+3×800(KVA)的设计、10KV及以下成套配电装置的设计。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7.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勘察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250万元。……9.1.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防城港供电局出具了检验意见为合格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并由原被告及防城港供电局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同尚欠原告勘察设计费75万元及违约金99万元,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因工作需要,委托原告负责办理被告10KV及以下线路的设计、10KV以下电力变压器10×1250+4×1000+3×800(KVA)的设计、10KV及以下成套配电装置的设计。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7.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勘察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250万元。……9.1.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40%,为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为人民币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为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防城港供电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检验意见为合格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并由原被告及防城港供电局盖章确认。2012年3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75万元,尚欠原告7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勘察设计费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但本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与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相比较,已经减少了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防城港金达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46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长***
审判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