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5民初48号
原告:包头市绿缘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5年10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系被告***的儿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绿缘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缘生态公司)与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缘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缘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腾退位于包头市××区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为国有独资公司,其出资人为包头市石拐区财政局。2019年3月7日,包头市石拐区政府与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签订了《杂怀沟粘土矿片区资产移交石拐区政府协议》。按照协议包钢粘土矿片区的地上资产全部移交石拐区政府,土地由石拐区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划拨地收回手续。2020年6月18日,石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次会议纪要,根据石拐区政府2020年第7次常务会议议定事项,会议原则同意将杂怀沟粘土矿片区资产划转到原告绿缘生态公司进行后续管理工作事宜,同时要求原告绿缘生态公司积极与核算中心对接配合,办理相关资产上账手续等。原告绿缘生态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接收了包钢粘土矿片区的地上资产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将该资产列入原告绿缘生态公司的资产。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接收资产后,通过排查查明被告***居住在××沟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接收的资产范围,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已属于危房,继续居住也不利于被告***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方及当地社区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绝搬离,至今未腾退。故原告绿缘生态公司诉至法院。当庭,原告绿缘生态公司认为,被告***应当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绿缘生态公司,第一,案涉房屋所在的杂怀沟粘土矿的土地等资产已通过石拐区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会议决定划转至原告绿缘生态公司,原告绿缘生态公司对该资产已实际进行管理和控制。第二,被告***对案涉房屋没有合法占有的任何依据,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是合法占有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绿缘生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案涉房屋的搬迁问题是棚户区改造遗留下来的问题,被告***对房屋搬迁是有异议的;第二,对于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所称的“国有资产转让”等问题,被告***不知情,原告方应该与政府对接解决遗留问题,***家当时交了两套房屋的房费(当时的房主是***的配偶李进云,是由李进云的工资账户扣划的,对于分房时间及扣划房费总金额的问题,***当庭表示不知情),而搬迁只分配了1套房屋;第三,原告方应当与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交接,不应当起诉***;第四,案涉房屋还牵涉***的两位子女,该两名子女也没有安置房屋,分房时应该是两套房屋,但是只分了一套;第五,2021年2月4日经本案审判人员至被告***住所作谈话笔录时,被告***称,被告***同意腾房,且针对被告***现住的案涉房屋的情况,政府已分配了大约78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安置房现由被告***的二儿子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乙方)与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杂怀沟粘土矿片区资产移交石拐区政府协议书》约定,2009年,甲方杂怀沟粘土矿参与棚户区改造,矿山职工和家属全部搬迁到包头市滨河新区,目前只安排8人留守看护,由于杂怀沟粘土矿采矿证已过期,已无权进行开采。甲方和乙方经协商,就甲方将杂怀沟粘土矿移交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杂怀沟粘土矿片区移交给乙方的起始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2.甲方杂怀沟粘土矿片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土地收储手续;甲方在协议签订1个月内,将杂怀沟粘土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给乙方。2020年6月17日,经石拐区人民政府2020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同意由区国资委牵头、财政局配合,按照区政府与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签订的《杂怀沟粘土矿片区资产移交石拐区政府协议书》有关事项约定,统筹安排好将国有资产划转至区属国有公司和后续经营管理各项工作。2020年6月18日,石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2020年第9次会议纪要》的形式,研究并原则同意关于杂怀沟粘土矿片区资产划转费用及后续管理工作事宜。会议原则同意将杂怀沟粘土矿片区资产划转到原告绿缘生态公司并进行后续管理工作事宜。2020年9月,原告绿缘生态公司完成了上述相关国有资产的接收工作(包括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被告***拒绝搬离案涉房屋,故原告绿缘生态公司诉至法院。当庭,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其认为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接收了相关资产后应当对被告***继续安置住房。经庭后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案涉房屋以户主李进云(被告***的配偶)的名义在石拐区棚户区住房搬迁过程中已相应的在位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的民馨家园分配了大约78平方米的安置房。对该事实,石拐区白狐沟街道办事处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印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杂怀沟粘土矿片区资产移交石拐区政府协议书》1份、石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9次会议纪要》1份、《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1份、《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因被告***现居住的案涉房屋是国有资产,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已接收了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移交的包括被告***现居住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土地,则原告绿缘生态公司已取得了对被告***现居住房屋的资产管理权,因此,原告绿缘生态公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绿缘生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问题。
同理,因原告绿缘生态公司已依法接收了包括被告***现居住房屋在内相关资产并履行国有财产管理职责,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够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依据《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等书证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以户主李进云(被告***的配偶)的名义已相应的取得了安置房屋,故案涉房屋的现居住人被告***应当及时腾退并返还房屋,原告绿缘生态公司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腾退其现居住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房屋搬迁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腾退案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居住的位于包头市××区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包头市住的石拐区白狐沟4栋房屋腾退给原告包头市绿缘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治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乌日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