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家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凤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瑜、陈光全,被上诉人强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凤生物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在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园内兴建四幢三层连体厂房,总面积约17239平方米,并将该工程项目以招商半带资,《预标》形式发包给强盛建筑公司承建。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发包形式:1、厂房主体工程四幢全部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17%一年内平均全四次付清,剩余3%保质金按建筑法规定保质期时间后一次性付清。2、厂房装修工程四幢全部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17%一年内平均分四次付清,剩余3%保质金按建筑规定保质期时间后一次性付清。……五、竣工时间:定于2009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协议签订后,强盛建筑公司即按照约定进场,并于2009年5月1日开始施工。2010年6月30日,强盛建筑公司承建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的主体建筑工程(建筑面积18115㎡)经工程验收组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0月26日,强盛建筑公司、金凤生物公司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的主体建筑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377736.07元。2011年11月29日,强盛建筑公司、金凤生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强盛建筑公司承建金凤生物公司生产厂房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为了加快生产厂房早日投产,经双方友好协商,把增加附属手尾工程由甲方(金凤生物公司)全面负责完善。3、甲方在进场开工前必须分期解决乙方(强盛建筑公司)原欠的部分工人工资约96万元,剩下的在春节前分批结完。4、乙方收到部分工人工资后,甲方进场施工。5、甲方施工一定要按施工规范进行。6、乙方在收到甲方付完工程款5日内把竣工报告交甲方办理房产证。”
2010年5月5日,金凤生物公司又与强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金凤生物公司将其位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园内的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两幢的桩基工程以招商半带资,《预标》形式发包给强盛建筑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一、本工程采用锤击Ф400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约450支,暂定桩长约23米,桩总长约10350米,按设计图施工,甲方(金凤生物公司)按第一期厂房打桩每米桩价格计算发包给乙方(强盛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按实做实结,如增大管桩径的按比例类推计价,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桩、包税(包开发票)、包资料合格等全部桩工程至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作为第二期土建工程基础施工,乙方在签署协议后四十天内完成全部打桩工程。二、材料和安全质量要求:1、乙方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进场的所有材料、吊运费、水电费及工作人员住房、伙食费、桩管要保证质量,要有出厂合格和检验报告,并经甲方管理人员现场签证确认方可进行施工。三、付款方式:1、乙方桩基和桩管进场后甲方支付30%进度款给乙方。2、乙方把全部桩工程完成后付50%,余款20%待桩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强盛建筑公司即按照约定于2010年7月5日开始施工。同年8月10日,强盛建筑公司承建的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的桩基工程通过了专业部门的检测。2011年12月2日,强盛建筑公司、金凤生物公司对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两幢的桩基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32248元。
2011年12月20日,金凤生物公司经核实后确认,其一共支付工程价款10857500元给强盛建筑公司,同时出具了一份加盖其财会专用章的付款清单交由强盛建筑公司收执。原审审理中,强盛建筑公司承认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金凤生物公司又支付了工程价款154500元(其中2012年1月21日、9月7日分别付款2000元、80000元,2013年2月7日、3月9日、3月23日分别付款70000元、1000元、1500元),尚欠工程价款11197984.07元未付;强盛建筑公司也表示同意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另查明,强盛建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基础工程、装饰工程(按有效资质证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强盛建筑公司承建金凤生物公司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的主体建筑工程和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两幢的桩基工程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书》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本案中,强盛建筑公司、金凤生物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虽约定强盛建筑公司承建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工程包括厂房主体和装修工程,但强盛建筑公司实际承建并完成的是主体工程,该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又已对该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结算,该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厂房主体工程四幢全部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17%一年内平均分四次付清,剩余3%保质金按建筑规定保质期时间后一次性付清”,金凤生物公司理应在结算后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金凤生物公司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清其应付的工程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算后,强盛建筑公司、金凤生物公司又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凤生物公司对厂房主体工程的附属手尾工程全面负责完善,并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视为强盛建筑公司、金凤生物公司均放弃了追究对方延误工期和延付工程款等相关的权利。由于强盛建筑公司承建的该项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起诉时止(2013年4月11日)已近三年,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建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的规定,故强盛建筑公司请求金凤生物公司支付尚欠的包括3%保质金在内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二、强盛建筑公司承建金凤生物公司的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的桩基工程后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并通过检测后交付金凤生物公司使用,而且双方已对该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但金凤生物公司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清工程款给强盛建筑公司,故强盛建筑公司请求金凤生物公司支付该项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亦应予支持。综上,本案涉讼的两项工程均经双方结算,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2209984.07元,减除强盛建筑公司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11012000元,尚欠11197984.07元,金凤生物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金凤生物公司应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强盛建筑公司表示同意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工程价款的利息,这是强盛建筑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结合金凤生物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后又多次分批支付工程价款给强盛建筑公司的实际情况,计付利息时应分段计算为宜。金凤生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金凤生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197984.07元给强盛建筑公司;二、限金凤生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1年12月20日至2012月1月21日按欠付工程款11352484.07元计算,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9月7日按欠付工程款11350484.07元计算,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按欠付工程款11270484.07元计算,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按欠付工程款11200484.08元计算,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欠付工程款11199484.08元计算,2013年3月24日后按欠付工程款11197984.08元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强盛建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694元,由强盛建筑公司负担3090元,金凤生物公司负担46604元。
金凤生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法律不当,作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不公,应撤销原审判决重审。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金凤生物公司不存在拖欠强盛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强盛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强盛建筑公司严重违约,应赔偿金凤生物公司有关损失合计114916872.5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不公。本案原审法院定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9时开庭,与金凤生物公司定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9时举行成立广东远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约挂牌仪式相冲突。金凤生物公司因此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书面申请,承办法官口头答复同意延期开庭,另定时间开庭。但原审法院最后却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另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标的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却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判决不公正。1、关于工程款及延误工期问题。金凤生物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与强盛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金凤生物公司将厂房主体工程四幢三层连体厂房发包给强盛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拟从2009年3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强盛建筑公司经金凤生物公司多次口头催促和发书面通知督促下,才于2009年5月1日开始施工,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2010年6月30日,在有关部门的催促下,金凤生物公司为了获得60元/㎡的奖励,与强盛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的主体工程进行表面工程验收。在验收中,有关部门口头责令强盛建筑公司在2个月内完成其应完成的厂房主体楼装修装饰手尾工程和水电消防门窗安装及市政道路配套工程,再交付金凤生物公司使用。事后强盛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停工。2011年8月22日,强盛建筑公司单方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文件,生产厂房工程总造价为22566322.74元,其中厂房主体工程总造价为10899730.42元。扣除尚未完成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437755.70元,工程总造价为20128567.04元,按约定应扣减下浮7%款项1408996.92元,工程总造价款为18719570.12元。金凤生物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1647540.08元,实欠工程款为7072030.04元。另,从工程应竣工之次日200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验收之日2010年6月30日止,强盛建筑公司共延误工期213天。按延误工期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乘以总工程价款18719570.12元,乘以213天,强盛建筑公司共应赔偿5980902.65元给金凤生物公司,抵扣赔偿款后金凤生物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91127.39元。但原审判决不但未追究强盛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赔偿责任,反而追究金凤生物公司承担欠款交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公。2、关于楼层爆裂质量问题。金凤生物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发书面通知给强盛建筑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的1号车间出现楼层爆裂的质量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质量鉴定,并要求强盛建筑公司提供楼层抽心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和鉴定;但原审判决却以保质期已过为由,为强盛建筑公司开脱应承担的质量返工修复的赔偿责任。3、关于双方又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问题。该合同约定金凤生物公司将产品展销中心九层、办公楼五层的工程发包给强盛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拟从2009年8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签订后,强盛建筑公司只进行桩基基础施工,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入工地进行实质性工程施工,擅自停工至今,致使该工程成为阳西县众所周知的”烂尾楼”工程,造成金凤生物公司经济损失合计5140872.59元。应追究强盛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三、2011年11月29日金凤生物公司与强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1、该协议书签订人未取得金凤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金凤生物公司无关,同时该协议书至今金凤生物公司拒绝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足已认定该协议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也与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属一份无效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书。2、该协议书加盖公司财会专用章,已超越金凤生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违反公司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财务对外无独立行使公司主体资格行为的权利,因此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3、即使该协议书有效,其条款也已明确界定,是把增加的不属于强盛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合同范围内的附属手尾工程由金凤生物公司全面负责完善,并非是把应由强盛建筑公司负责完成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及市政道路配套工程中止而转嫁给金凤生物公司全面负责完善。原审对该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强盛建筑公司利用该协议书推卸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强盛建筑公司延误工期违约和无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金凤生物公司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13416000元、产品展销中心和办公楼工程损失5140872.59元、投资收益损失9636万元。以上损失合计114916872.59元,强盛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强盛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强盛建筑公司一审时并未收到变更开庭时间的传票。金凤生物公司称在一审开庭前曾向阳西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强盛建筑公司认为其要求延期的理由并不成立,金凤生物公司是一家企业并非个人,即使当时公司有其他活动,金凤生物公司完全可以委派其他职员或律师上庭参与诉讼,事实上法庭也没有发出延期开庭的通知,那么金凤生物公司就应该如期上庭应诉。另,本案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金凤生物公司承诺付款,事实清楚简单,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任何问题。二、争议的工程已结算完毕。本案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定书》,约定由强盛建筑公司承建金凤生物公司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虽然合同约定为带资承包方式,但金凤生物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因此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金凤生物公司以本工程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直接由银行将贷出的工程款支付给强盛建筑公司,强盛建筑公司已经全额收到银行付出的工程款。但强盛建筑公司收到银行贷款后,金凤生物公司声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强盛建筑公司将部分资金转回到金凤生物公司指定的帐户、供其使用,强盛建筑公司为协助对方而按其要求将资金转出,才导致现在被拖欠工程款的局面。因此双方并无按原协议约定执行付款条款。既然金凤生物公司将部分资金抽走,工程延期的责任只能由金凤生物公司承担。2010年6月30日,本案争议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由金凤生物公司主持通过验收。验收过后金凤生物公司并没有提出过延期的异议。工程完成后,强盛建筑公司按原协议的约定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包括下浮7%),金凤生物公司在审查的过程中,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延期的问题。2011年10月26日,金凤生物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结算书,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0377736.07元,该工程结算完毕。金凤生物公司主张200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强盛建筑公司承建金凤生物公司的产品展销中心和办公楼工程不是事实,双方仅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强盛建筑公司承包金凤生物公司的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的桩基础工程。协议约定是按进度付款,但直到强盛建筑公司完成桩基础工程后,金凤生物公司均分文未付,只是于2011年12月2日对强盛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1832248元。以上结算,金凤生物公司均已经签名盖章确认,现在再对结算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金凤生物公司已承诺全额付款。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把增加附属手尾工程全部由金凤生物公司负责完善,金凤生物公司在春节前将工程款分批结完。该协议书上盖有金凤生物公司的财会专用章、有金凤生物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财会专用章是金凤生物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之一,加上有负责人的签名,完全是公司行为的表示。既然金凤生物公司承诺在春节前将工程款分批结完,即是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因此该增加附属手尾工程的意思为”增加工程、附属工程、手尾工程”,即原工程中全部未完成部分都是由金凤生物公司自行承担,而不是金凤生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增加的附属手尾工程”。四、金凤生物公司直到2009年12月18日才取得本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工程在2010年6月30日就已经验收结束,没有超过约定的工期。五、强盛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只包括桩基础、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其他的消防水电和市政道路工程金凤生物公司是发包给其他公司。强盛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基本已履行完毕。六、金凤生物公司所称的损失已超出一审的范围,二审应不予审理。七、所谓质量问题,应该按保修合同处理,与本案的主合同纠纷无关。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完成结算,金凤生物公司也承诺全额付款,金凤生物公司现在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金凤生物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凤生物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与强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发承包的工程均是本案讼争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工程,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拟从2009年3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对该工程,金凤生物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获准施工。2010年6月30日,该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0月26日,金凤生物公司与强盛建筑公司对该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由金凤生物公司的员工梁维洁编制《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377736.07元。该工程总造价,根据上述结算书中的汇总表载明的项目反映,已经扣减应扣的手尾工程款项905567.65元及按合同约定下浮7%应扣除部份款项1447608.92元。上述《工程(结)算书》盖有金凤生物公司公章,经金凤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凤签名确认。
2013年4月11日,强盛建筑公司因催收工程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凤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2484.06元及利息1578752.12元,合计12931236.18元。在诉讼过程中,强盛建筑公司明确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给金凤生物公司,定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9时开庭。金凤生物公司以该开庭时间和其准备举行与香港投资公司中外合作项目签约仪式时间相冲突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申请延期开庭。金凤生物公司确实于2013年5月28日举行成立广东远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约挂牌仪式。原审法院没有同意金凤生物公司延期开庭申请,按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开庭,金凤生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金凤生物公司在庭后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讼争工程支付工程款情况。金凤生物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一份付款清单给强盛建筑公司,载明金凤生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857500元给强盛建筑公司,该清单盖有金凤生物公司财会专用章,经金凤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凤签名确认。在2011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3年3月23日止,强盛建筑公司认可金凤生物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54500元。一审庭审后,金凤生物公司在提供的书面答辩状里主张,至起诉前共支付工程款和代付强盛建筑公司拖欠水电费等共11311142.88元,并提供一份付款清单给原审法院,载明共付款项11311142.88元。经核对该清单与上述2011年12月20日的清单,多出的项目款是酒款161549元、代付水电费款102593.88元、刘维岳收款35000元及上述再支付工程款154500元,其他项目款完全一致。用等式表达为:11311142.88元-161549元-102593.88元-35000元-154500元﹦10857500元。强盛建筑公司对上述酒款161549元、代付水电费款102593.88元、刘维岳收款35000元不予认可是支付工程款。另,金凤生物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支付工程款11647540.08元,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支付工程款12175100.08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及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强盛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金凤生物公司在上诉时提供的付款清单与上述原审庭后提供的付款清单一致,二审庭后提供的付款清单载明共付款项12806930.49元。
2010年12月28日,金凤生物公司发《通知》给强盛建筑公司,内容如下:”你公司承建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生产厂房1#车间二层板~交~轴板跨1/3位置、2#车间三层板~交轴切角位置、二层板~交轴切角位置、~交~轴位置、~交~轴位置、各发现有微裂缝,长度和直线不等。现按甲方要求你公司组织好设计、监理、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工程师、甲方代表等有关人员安排时间到现场论证,明确事情原因。”对此,强盛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由于通知时厂房工程已通过验收,就算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在保修合同关系中处理,况且当时强盛建筑公司到现场查看过,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金凤生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再查明:强盛建筑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11月29签订的《协议书》盖有金凤生物公司财会专用章,经金凤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凤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金凤生物公司申请延期开庭虽有一定理由,但在其申请未经原审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金凤生物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即使其法定代表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其也应当委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金凤生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合法。本案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经结算为20377736.07元,已付工程款经对账。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明显不妥,可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金凤生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11月29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金凤生物公司与强盛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盖有金凤生物公司财会专用章,经金凤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协议书》约定把增加附属手尾工程由金凤生物公司全部负责完善与双方在结算时扣减应扣的手尾工程款项905567.65元相吻合,可以认定强盛建筑公司此后就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不再存在合同义务。金凤生物公司上诉认为强盛建筑公司违约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金凤生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凭2010年12月28日发给强盛建筑公司的《通知》所描述的内容主张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强盛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问题。金凤生物公司与强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发承包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工程,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拟从2009年3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但该工程金凤生物公司一直到2009年12月1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说明工程开工必须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因此,本案工程合同工期应予顺延至从2009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再计算总日历天数240天。从2009年12月18日计至2010年6月30日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超过总日历天数240天。金凤生物公司上诉认为强盛建筑公司延误工期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相关问题。(一)工程款总额。本案讼争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造价20377736.07元已经扣减应扣的手尾工程款项905567.65元及按合同约定下浮7%应扣除部份款项1447608.92元,盖有金凤生物公司公章,经金凤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凤签名确认,应认定该工程总造价就是20377736.07元。金凤生物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尚未完成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437755.70元,按约定应扣减下浮7%款项1408996.9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凤生物公司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桩基础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32248元,金凤生物公司无异议。故本案工程款总额为22209984.07元(20377736.07元+1832248元)。(二)金凤生物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强盛建筑公司提供的金凤生物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付款清单,盖有金凤生物公司财会专用章,经金凤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凤签名确认,说明双方就已收付的工程款已经核对过,可以认定此日之前金凤生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857500元给强盛建筑公司。强盛建筑公司认可在2011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3年3月23日止金凤生物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54500元,应予确认。金凤生物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有关付款的书面答辩主张和付款清单、上诉时提供的付款清单进一步印证了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付款清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金凤生物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付款清单与上诉时提供的付款清单是一致的,其对照2011年12月20日的付款清单,除再支付工程款154500元强盛建筑公司已经认可外,其他多出的项目款酒款161549元、代付水电费款102593.88元、刘维岳收款35000元,均不能指向是抵扣本案工程款,且强盛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是支付工程款,故对金凤生物公司主张这些款项是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金凤生物公司应另遁法律途径解决。后金凤生物公司不断变化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如确有遗漏结算已付工程款的,金凤生物公司可通过协商或另遁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应确认金凤生物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012000元(10857500元+154500元)。(三)金凤生物公司现应付工程款数额。本案讼争的四幢三层连体厂房工程总造价是20377736.07元,金凤生物公司与强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厂房主体工程四幢全部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17%一年内平均全四次付清,剩余3%保质金按建筑法规定保质期时间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工程未过保修期,但其他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就该工程金凤生物公司现应付工程款为19766404元(20377736.07元×97%)。剩余工程款611332.07元(20377736.07元×3%)作为保质金,强盛建筑公司应等待工程保修期满后通过协商或另遁法律途径解决。金凤生物公司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桩基础工程总造价1832248元,金凤生物公司按约定应予支付给强盛建筑公司。本案金凤生物公司现应付工程款总数额是21598652元(19766404元+1832248元),扣减金凤生物公司已付工程款11012000元,金凤生物公司实际现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0586652元(21598652元-11012000元)。原审法院适用已废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支持强盛建筑公司保质金性质工程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工程款利息。强盛建筑公司表示同意从2011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的利息,该时间超过了金凤生物公司与强盛建筑公司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从该时间起计算利息不损害金凤生物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金凤生物公司上诉主张没有拖欠强盛建筑公司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金凤生物公司上诉提及的2009年8月30日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支持强盛建筑公司保质金性质工程款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他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阳西县人民法院(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86652元给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变更阳西县人民法院(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1年12月20日至2012月1月21日按欠付工程款10741152元计算,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9月7日按欠付工程款10739152元计算,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按欠付工程款10659152元计算,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按欠付工程款10589152元计算,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欠付工程款10588152元计算,2013年3月24日后按欠付工程款1058665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694元,由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300元,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88元,由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00元,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衡 勋
审判员 林 浈 量
审判员 司徒达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 震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