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5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友,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部分内容(截至2021年7月6日,按一审判决应支付利息8100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退还保证金部分内容以及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中南环保公司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4.判令强盛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部分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及利息。中南环保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均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归还时间及利息。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因此,中南环保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应为无息退还。
强盛公司辩称,我方起诉的利息已经很低,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南环保公司返还强盛公司保证金800000.37元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从2018年10月9日起,以800000.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800000.37×4.65%×29÷12=8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中南环保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鹤山包装废弃物(塑料)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项目办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一区;发包人为中南环保公司,承办人为强盛公司;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0994平方米,共12层;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30天,拟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2月21日竣工;合同总价为20753227.6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2075322.76元作为履约的担保,提供履约担保的时间为签订本合同时;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发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如果承包人延迟支付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证金等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当工程完成时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1037661.38元,等等。
2016年6月2日,强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南环保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2017年5月3日,中南环保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约定将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1月15日。
2018年2月6日,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经核查,位于鹤山市鹤城镇鹤山包装废弃物(塑料)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项目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8年2月2日收讫,文件齐全,对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116023),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工程规模10994㎡,12层;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月26日。
2018年10月9日,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鹤山市鹤城镇鹤山包装废弃物(塑料)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项目办公楼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载明涉案工程送审造价为20768942.77元,审定造价为20585996.37元,核减造价为182946.40元。中南环保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确认,强盛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确认,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和审核单位栏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6月7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中南环保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强盛公司支付款项21785996.37元,具体为:2016年6月7日转账20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进度款;2016年9月7日转账10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进度款;2016年11月7日转账15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款;2016年11月30日转账20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进度款;2016年12月20日转账20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进度款;2017年1月20日转账2000000元,载明用途为工程款;2017年6月28日转账20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款;2017年7月4日转账10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款;2017年7月13日转账10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款;2017年12月28日转账45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款;2019年6月5日转账4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款;2019年7月15日转账400000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款;2019年9月10日转账400000元,载明用途为工程款;2019年9月27日转账200000元,载明用途为工程款;2019年11月8日转账350000元,载明用途为质保金;2019年12月20日转账400000元,载明用途为质保金;2020年1月9日转账300000元,载明用途为质保金;2019年1月22日转账250000元,载明用途为工程质保金;2020年7月8日转账85996.37元,载明用途为办公楼工程款。
2021年4月1日,强盛公司以中南环保公司未返还保证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中,中南环保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20585996.37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其已实际向强盛公司支付了21785996.37元,包括工程款20585996.37元和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强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盛公司与中南环保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强盛公司已向中南环保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中南环保公司使用,中南环保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诉讼中,对于中南环保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20585996.37元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以及中南环保公司已实际向强盛公司支付了21785996.37元,包括工程款20585996.37元和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南环保公司尚应向强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20585996.37元+2000000元-21785996.37元)。强盛公司诉请中南环保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800000.37元,超出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强盛公司诉求的利息问题。由于中南环保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强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造成强盛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为此,强盛公司可向中南环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就履约保证金退还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案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以尚欠的保证金800000元为基数,从强盛公司向中南环保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盛强公司诉求从201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涉案的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环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强盛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保证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强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9元,由强盛公司负担1282.89元,由中南环保公司负担11416.11元(强盛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12699元,一审法院应向其退回受理费11416.11元;中南环保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1416.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中南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南环保公司主张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否予以支持?
强盛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中南环保公司使用至今,至强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中南环保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强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中南环保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异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就履约保证金退还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中南环保公司长期占用强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必然产生强盛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南环保公司以尚欠的保证金800000元为基数,从强盛公司向中南环保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南环保公司主张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南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