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4397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5977134G。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8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医疗费23718.5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护理费885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共:410163.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作岗位为杂工,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5日上午8时左右,申请人在工地工作时,被跌落的建筑夹板砸伤左腿,导致受伤,于2018年10月15日被鹤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判予所请。
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与答辩人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在答辩人建筑工地务工的农民工,跟从其工头在不同的工地从事劳务,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上也认定答辩人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出事时的工地鹤山市嘉米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应直接向社保基金索赔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二、***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工伤待遇中应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出生于1968年2月24日,至发生意外时的2018年10月15日,她已经超过女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达到退休年龄以后,劳动不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不存在就业的必然性,用人单位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粤人社发(2018)107号文,2017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6668元,***以2019年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91元计算工伤待遇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总数计算有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核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从事杂工。原告自述其工资按每日260元计算。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在鹤山市××宿舍楼A厂房B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并被确认为工伤。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腰骶部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3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僵硬,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下段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2、高血压病。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4日,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高血压病;3、糖尿病。2018年12月19日,经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18年10月15日所受的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2021年4月22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玖级。2021年5月8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4日为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8元。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21)第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鹤山市××宿舍楼A厂房B工程项目参加了建筑业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具体数额。
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于1968年2月24日出生,受聘于被告并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于2018年10月15日在鹤山市××宿舍楼A厂房B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并被确认为工伤,原告受聘于被告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规定,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并被确认为工伤,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
二、原告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具体数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社保部门已经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工资每日260元,即月工资5655元(260元/日×21.75日),未超出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4日为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共计220天,为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470元(5655元/天÷30天×220天)。4、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3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的收费收据、住院证明书,本院核定应计付的医疗费为23718.5元。5、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3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4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59天,为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8850元(150元/天×59天)。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470元、医疗费23718.5元、住院护理费8850元,合共740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元),由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元,原告同意由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迳付,本院不再予以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智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思欣
书 记 员 任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