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5977134G。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强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01元;3.判令强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4.判令强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5.判令强盛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84元;6.判令强盛公司支付***工伤住院医疗费23718.52元;7.判令强盛公司支付***工伤住院护理费8850元;8.本案诉讼费由强盛公司承担。以上合共:410163.52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9月1日入职强盛公司建筑工,约定工作岗位为杂工,***在2018年10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地工作时,被跌落的建筑夹板砸伤左腿,导致受伤,于2018年10月15日被鹤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内踩骨折;4.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强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01元;2.判令强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3.判令强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4.判令强盛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84元;5.判令强盛公司支付***工伤住院医疗费23718.52元;6.判令强盛公司支付***工伤住院护理费8850元;7.本案诉讼费由强盛公司承担。以上合共:410163.5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470元、医疗费23718.5元、住院护理费8850元,合共7403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已预交受理费5元),由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元。***多预交的受理费5元,***同意由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收退。
二审期间,***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停工停薪期的期限应当是2019年2月一直计算到2019年10月,而一审法院第6页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没有2019年4月至10月的期限。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强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显示,***已参加工伤保险,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1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8元,***在本案中主张强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01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其主张强盛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已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243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4日,现***主张停工留薪期应加上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的期间,但并未就上述《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申请复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自述其每天260元的工资情况和上述《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认定涉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470元(5655元/天÷30天×2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关于医疗费23718.52元及住院护理费8850元的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一致,其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论述。综上,一审判决强盛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470元、医疗费23718.5元、住院护理费8850元,合共7403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砚
审 判 员  梁宇俊
审 判 员  徐 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倩瑜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