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3880号
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5977134G。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嘉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大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9845021X。
法定代表人:林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文辉,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强盛公司”)与被告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公司”)、蔡文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伦荣彪、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02152.44元及利息(以2102152.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3574834.67元);2.判令被告蔡文辉对被告中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强盛公司在被告中宇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涉案中宇科技有限公司车间1-2工程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强盛公司和被告中宇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中宇公司将其位于鹤山市址山镇公司车间1-2工程发包给原告强盛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桩基础、建筑工程和排水安装工程;2.工程包干总价948万元,包含桩基础工程施工费用,桩基的工程检测费一般由建设单位负责。2013年12月,原告强盛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强盛公司完成了车间1-2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2014年6月,被告中宇公司出现了经营问题,工程项目被迫停工。至今,涉案工程还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6月起,原告强盛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中宇公司一开始以涉案工程只是暂时停工且很快会恢复施工为由,迟迟不肯支付。后因涉案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才同意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强盛公司及被告中宇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2102152.44元,并确认自停工日2014年6月15日开始,利息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标准计至清偿日。原告强盛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强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已完成涉案工程车间1-2土建工程、桩基础工程。后来因为被告中宇公司自身经营问题,导致工程从2014年6月停止施工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被告中宇公司应支付原告强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强盛公司在被告中宇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涉案工程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中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文辉拥有公司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文辉应对被告中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强盛公司和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强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中宇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并拖欠工程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强盛公司工程款等费用并赔偿原告强盛公司损失。同时,被告蔡文辉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中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宇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宇公司与原告强盛公司的结算表内的“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从停工日2014年6月15日开始,利息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标准计至清偿日”为双方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工程并非因被告中宇公司停工,但被告中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强盛公司工程款2102152.44元。原告强盛公司陈述的被告中宇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导致原告强盛公司被迫停工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宇公司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上半年不仅没有经营问题,名下还有一块涉案工程所处的土地,该地块使用权面积51725.6㎡约78亩。事实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是原告强盛公司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直至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180天届满也未能完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于每月25日提供完成进度工程量清单70%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后付至双方确认结算额的95%”,被告中宇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中宇公司才迟迟未支付原告强盛公司工程款。原告强盛公司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以及原告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与证据4《结算表》,均能够体现原告强盛公司违约未能在涉案合同约定的180天工期内完工的事实。原告强盛公司在起诉状内陈述2013年12月进场施工至2014年6月,那么涉案合同约定的180天工期于2014年6月时已然届满,原告强盛公司却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涉案合同的工程未竣工的事实于2014年6月已然形成。原告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与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出现2个日期不同的停工日:证据4第47页“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从停工日2014年6月15日开始,利息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标准计至清偿日”与第87页“被告中宇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以及2014年11月13日两次向建设单位递交关于工程窝工及停工的工程工作联系函,建设单位至今尚未回复,我公司决定于2014年11月30日本工程项目正式停工”,涉案合同约定的180天工期于2014年6月时已然届满,原告强盛公司于2014年9月以及2014年11月施工实属单方延期施工,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强盛公司违约,原告强盛公司即便向被告中宇公司追讨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中宇公司也不可能向其支付月2%如此高额的利息。2016年8月南安市隆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未偿还,被告中宇公司作为抵押人(2014年5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最高债权额为2400万元整)与南安市隆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同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起诉并于2017年败诉【生效裁判文书:(2016)闽05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导致被告中宇公司名下的地块将会被司法拍卖(该地块至今尚未被挂网拍卖),原告强盛公司据此萌生分走拍卖款的想法,并向被告中宇公司提出用拍卖款抵偿工程款,被告中宇公司考虑到地块将被拍卖已经在所难免,而不用再支付任何费用便能解决原告强盛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什么损失,便同意配合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交由原告强盛公司制作结算文书并用印。由于被告中宇公司一直对欠付原告强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与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强盛公司也从未向被告中宇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月2%的利息,被告中宇公司未料想到原告强盛公司会在结算表中添加高额利息,直至原告强盛公司起诉,被告中宇公司收到证据材料才看到《结算表》内约定的违约条款“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从停工日2014年6月15日开始,利息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标准计至清偿日”,该违约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因原告强盛公司违约未如期竣工,被告中宇公司未违约也无过错,不可能向原告强盛公司支付月2%的高额利息。虽然原告强盛公司违约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但原告强盛公司确系被告中宇公司车间1-2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的承建商,被告中宇公司确认双方结算表中的各项费用。二、因原告强盛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双方结算前,被告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中宇公司并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结算后因结算表内的“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从停工日2014年6月15日开始,利息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标准计至清偿日”为双方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中宇公司尚欠原告强盛公司工程款2102152.44元的利息应参照结算表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中宇公司确认被告蔡文辉持有公司100%股权,但被告蔡文辉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强盛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中宇公司应当给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于双方结算时已经确定,原告强盛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而原告强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
被告蔡文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强盛公司和被告中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YKJ-JS-00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中宇公司将其位于鹤山市址山镇公司车间1-2工程发包给原告强盛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桩基础、建筑工程和排水安装工程;2.工程包干总价948万元,包含桩基础工程施工费用,桩基的工程检测费一般由建设单位负责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强盛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强盛公司完成了车间1-2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其后,工程项目停工,至今,涉案工程还处于停工状态。在停工期间,原告强盛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结算表》,该表显示项目金额为2102152.44元,其中备注“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从停工日2014年6月15日开始利息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标准计至清偿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强盛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均确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强盛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强盛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均确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就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为2102152.44元,且被告中宇公司就原告强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中宇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102152.44元给原告强盛公司,据此,原告强盛公司请求被告中宇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102152.44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利息一节,鉴于原告强盛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在《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结算表》中已约定工程款利息从停工日2014年6月15日起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标准计至清偿日,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强盛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强盛公司请求被告中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102152.4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宇公司辩称《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结算表》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被告中宇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中宇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蔡文辉的责任问题。原告强盛公司请求被告蔡文辉对被告中宇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宇公司属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蔡文辉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文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宇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强盛公司请求被告蔡文辉对被告中宇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强盛公司请求在被告中宇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涉案中宇科技有限公司车间1-2工程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强盛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就其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中宇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原告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具体结算时间及原告强盛公司何时向被告中宇公司主张工程款,考虑到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已停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强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即原告强盛公司请求在被告中宇公司在欠付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涉案中宇科技有限公司车间1-2工程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强盛公司请求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鉴于原告强盛公司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02152.4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102152.4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蔡文辉对被告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3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56538.91元(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蔡文辉负担(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56538.9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中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蔡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5653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源冠泉
审判员 何建通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麦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