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雅瑶镇古桥村早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2538号 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597713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古桥村早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古桥村早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784581374624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合作社社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强,男,该合作社社员。 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古桥村早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早二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早二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早二经济合作社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9560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29560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为96506.05元);2.判令被告早二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中标早二经济合作社早二村文化楼项目(以下称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145608.50元。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7月1日就上述工程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约定: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含税):1145608.50元;总工期为18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结算书经审核定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后支付。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当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后30天内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加倍计算。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进行自检后,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和验收申请,被告在收到验收资料和验收申请时,应当予以签收,如不予以签收的,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原告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项目的所有建设。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明确竣工结算价为1145608.50元。2019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同签订《工程验收表》,确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故此,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款1145608.5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另外鹤山市雅瑶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以上合计60万元。余款545608.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鹤山市雅瑶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承诺支付该工程余款545608.50元中的25万元,而对于余下的295608.5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95608.50元。原告认为,原告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被告依法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前所述,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载明的1145608.50元结算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545608.5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5608.50元。又由于鹤山市雅瑶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承诺支付该工程余款545608.50元中的25万元,故此,原告对该25万元暂不起诉,而对于余下的工程款295608.50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另外,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如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当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后30天内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加倍计算”的约定,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608.50元外,还应自2019年12月17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解决纠纷,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利率上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经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6506.05元,本息合计392114.55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鹤山市人民法院。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5608.50元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早二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涉案工程是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早二经济合作社已经履行了3、3、4政策的三成(35万元)的出资义务,其他款项由原告依新农村建设政策规定向有关部门收取涉案工程款,早二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再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二、涉案工程完工后的第四个月工程就出现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楼顶(楼顶属于主体建筑项目)多处开裂,下雨天楼顶严重漏水,早二经济合作社已将工程质量问题向雅瑶镇人民政府反映和求助,镇府也派员协调处理,但直到现在尚未解决,在未处理完工程质量之前,原告无权再收取工程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请法院亲临现场勘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强盛公司中标早二经济合作社早二村文化楼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145608.50元。强盛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7月1日就涉案工程与早二经济合作社签订《鹤山市雅瑶镇古桥村早二经济合作社早二村文化楼〈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约定: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含税):1145608.50元;总工期为18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合同第三条工程实施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强盛公司进行自检合格后,向早二经济合作社提交验收资料和验收申请,早二经济合作社在收到验收资料和验收申请时,应当予以签收,如不予以签收的,视为早二经济合作社已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强盛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早二经济合作社需向强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早二经济合作社需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结算书经审核定案后15个工作日内,早二经济合作社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后支付,两年后复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早二经济合作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当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后30天内早二经济合作社仍未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加倍计算。 合同签订后,强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11月27日,强盛公司、早二经济合作社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同签订《工程验收表》,确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9年11月25日,强盛公司向早二经济合作社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明确竣工结算价为:1145608.50元。早二经济合作社已于2019年7月19日向强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另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鹤山市雅瑶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5日代早二经济合作社向强盛公司支付了25万元,以上合计60万元。对于余款545608.50元(1145608.50元-60万元),强盛公司表示鹤山市雅瑶镇人民政府向强盛公司承诺支付其中的25万元,故在本案中暂不请求该25万元,扣减后余下的295608.50元(545608.50元-250000元),经强盛公司多次催收,早二经济合作社仍拒不支付,强盛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早二经济合作社对强盛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145608.50元以及已付部分的工程款为60万元(含鹤山市雅瑶镇人民政府代付部分)均予以确认,双方并确认涉案工程经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三方于2019年11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经本院向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核实,早二经济合作社早二村文化楼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备案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有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而强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早二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工程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因此,涉案《采购合同》无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强盛公司主张早二经济合作社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强盛公司主张早二经济合作社欠付的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经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三方于2019年11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故强盛公司请求早二经济合作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强盛公司与早二经济合作社均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145608.50元,早二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7月19日向强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另外鹤山市雅瑶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5日代早二经济合作社向强盛公司支付了25万元,以上合计60万元,本院据此认定早二经济合作社尚欠强盛公司的工程款为545608.50元(1145608.50元-600000元)。现强盛公司表示暂向早二经济合作社主张其中的295608.5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早二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应向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95608.50元。 早二经济合作社抗辩称强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政府部门承担。对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强盛公司与早二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早二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强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盛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有权要求早二经济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早二经济合作社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早二经济合作社还抗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强盛公司维修完毕后早二经济合作社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早二经济合作社使用,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早二经济合作社须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给强盛公司,现强盛公司在本案当中暂请求早二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95608.50元,加上早二经济合作社已付的60万元,合计895608.50元,尚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的90%即1031047.6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早二经济合作社不得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涉案工程款。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工程存在早二经济合作社所称的质量问题,其也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如前文所述,涉案《采购合同》无效,故强盛公司请求早二经济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早二经济合作社占用强盛公司工程款,必然会造成强盛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早二经济合作社应向强盛公司支付一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早二经济合作社须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90%,而如前所述,本案中强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加早二经济合作社已付部分尚未超出合同总价款的90%,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故早二经济合作社应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强盛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强盛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强盛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古桥村早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60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86元,由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66元,由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古桥村早二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174.20元(原告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3590.86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欠款时**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